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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海安**输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海安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向被告交通局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被告交通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邮寄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为海安县白甸镇白甸村8组的村民。因204国道连接线改建工程,原告于2014年6月9日以邮寄书面申请的方式,向被告交通局申请公开“在原告房屋所在区域(海安县白甸镇白甸村8组)土地上建设的建设项目(204国道连接线改建工程)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划定法律文件及范围图”。被告交通局在次日收到申请后,一直未作任何答复。被告交通局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后,原告收到被告交通局作出的答复。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交通局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交通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不明确、具体,向被告提出申请的系张**,而非原告张**本人。原告邮寄的申请被被告单位保安签收,并非被告指定的文件签收人,被告交通局未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14年9月6日及时将信息公开答复邮寄了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张**向被告交通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张**,联系人张*,所需信息名称为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划定法律文件及范围图,内容为在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海安县白甸镇白甸村8组)土地上建设的建设项目(204国道连接线改建工程)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划定法律文件及范围图。该申请被被告交通局保安签收。后被告交通局未作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交通局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诉讼过程中,被告交通局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张**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张**于2014年9月7日收到上述答复意见。原告张**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交通局未按规定进行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交通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向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交通局因内部信件流转问题导致未能按规定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及时答复,后直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才进行答复,其行为已形成迟延答复。原告要求确认其未按规定进行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准许。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海安县交通运输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对原告张**2014年6月9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安县交通运输局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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