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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和与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补偿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住建拆裁字(2012)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4号裁决),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蔡*和房屋位于海安县城东镇开屏村19组,在拆迁红线范围内,其住房合法建筑面积224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160平方米。2012年6月20日,申请人住建局根据海安县**开**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的申请,作出4号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第一,采取产权调换安置的方式,蔡*和房屋拆迁补偿款为:建安价补偿150024元,区位价补偿134400元,搬迁补助费(两次)448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8064元,安置奖71680元,房屋超标建筑及自建房补偿48102.53元,合计416750.53元。开**公司提供的安置房位于开屏湖西东湖花苑联排住宅区(鑫港路南侧)4号联排住宅,建筑面积211平方米,联排住宅加顶层面积约73平方米,最终结算面积以建成后有权部门的实测面积为准。该安置房价格457875元,以蔡*和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抵算安置房价款,差价41124.4元,由蔡*和在安置房交付前给付开**公司。蔡*和被拆迁房附属物及装饰装修补偿待入户评估后由开**公司与其另行结算。第二,蔡*和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被拆迁房屋交开**公司。

2013年1月16日,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4号裁决。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安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蔡**的诉讼请求。蔡**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通中行终字第006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蔡**仍不服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014年7月21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行监字第003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蔡**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蔡*和不服4号裁决,提起诉讼,先后经一审、二审审理,判决生效后蔡*和又申请再审。现一、二审判决均已生效,4号裁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蔡*和应按照裁决进行搬迁。据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海住建拆裁字(2012)4号房屋拆迁裁决,准予强制执行。具体执行由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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