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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4张*某、张*与海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张*诉被告海安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向被告公安局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被告公安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在答辩期满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邮寄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张*诉称:原告系海安县某某镇某某村8组村民。因为拆迁问题,原告人身和财产安全遭到侵害。2012年7月,政府及社会人员利用断路的方法逼迫原告交出居住的房屋,毁坏居民自己出钱修造的出路。2013年9月20日,张*某不同意海安县某某镇政府组织人员修路,修路的老板组织数名地痞对原告及家人实施威胁殴打。张*某被打昏,张*被打伤。原告数次报警求助,被告公安局不予救助。2013年9月23日,海安县某某镇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经营使用的厂房及附属设施进行强制拆除,毁坏房屋及屋内财产,原告张*某夫妻予以制止时被暴力殴打。原告及家人报警救助,被告迟迟不出警,后民警到现场看了一下就离开了。2013年9月24日,原告到南通上访,被海安县某某镇政府和被告公安局派员截访,把原告强行带回并殴打,原告张*及家人多次报警,被告公安局置之不理。被告公安局在原告受到侵害时不救助、对违法分子不查处,不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告不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公安局辩称:原告及家人在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0日及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报警,被告均派员接警,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于2013年9月20日张*受伤一事,根据张*的伤情,被告公安局已将该案由治安案件转立为刑事案件开展侦查。2013年9月23日,系政府工作人员因征收事宜拆除张*某的部分建筑物时引发的冲突,被告告知张*某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方所述2012年7月及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公安局报警,被告并未接到报警。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现有证据查明:原告张*某、张*父女系海安县某某镇某某村8组村民。原告张*某在该组有住房,并在同组另一处租赁土地建设厂房从事经营生产。因某某镇204国道连接线西延段道路工程项目,需拆除原告张*某的厂房的部分建筑设施,原告张*某为拆迁补偿问题与海安县某某镇政府产生争议。

2013年9月20日,付某某等人在原告张*某住宅附近筑路施工,张*某夫妻和张*认为筑路施工封住其向南的出行路线,且未征得其同意,要求筑路工人停止施工。后双方发生纠缠。原告及家人、筑路工人均数次向被告公安局报警求助。2013年9月21日,原告张*到海**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腰3、4左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

2013年9月23日,因某某镇204国道连接线西延段道路工程项目,海安县某某镇政府对原告张某某的厂房的部分建筑设施组织人员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与原告张某某夫妻发生冲突,原告及家人向被告公安局报警。

2014年5月12日,张*某、张*以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南通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014年5月23日,因张*伤情程度构成轻伤,被告决定对张*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014年7月11日,南通市公安局驳回张*某、张*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对照上述规定,本案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情形。

首先,从原告描述的事实看:第一,2013年9月20日,原告及其家人与负责修路的付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冲突中张*某夫妻及张*受伤,原告认为三个人的人身权益受付某某等人侵害;第二,2013年9月23日,某某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拆除张*某经营的部分厂房及设施,张*某认为财产权益受到了侵害,同时提出行为人对张*某夫妻实施殴打,侵害了两人的人身权益;第三,2013年9月24日,原告去南通市政府上访,某某镇政府以及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原告张*进行截访并殴打,侵害其人身权益。原告主张上述行为的事实不是同一事实。

其次,从利害关系人看,本案是原告认为受到行为人违法行为的侵害,要求被告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在被告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中应为利害关系人。本案原告是张*某与张*,张*某认为其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被侵害,张*认为其人身权益被侵害,甚至原告还主张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3日张*某的妻子,即张*的母亲章某某亦被打伤,并提供了章某某的海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来证明其人身权益受侵害,张*某、张*及章某某是三个独立的利害关系人,三人的权益独立分开,不可合并。

第三,从相对人看,本案原告主张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并不一样。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3日及2013年9月24日分别对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并不同一。

第四,从被告履行的法定职责的性质看,因张*人身被侵害,构成轻伤,被告公安局依法已立案侦查,履行的是刑事职责,而对张*某人身被侵害、财产被侵害被告公安局可能履行的是治安管理职责。被告公安局根据相关行为的事实、行为的后果所履行的法定职责也是不一样的。

综上,独立的利害关系人张*某、张*要求被告公安局针对不同的事实,对不同的行为人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公安局根据不同的事实,对不同的行为人分别履行不同的法定职责的行为并不同一。故原告张*某、张*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因涉及的原告、行为事实、行为人以及被告履行职责的不同一而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情形。审理中,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原告认为其主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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