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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6月4日向被告**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夏*与本案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夏*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被告**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俞*,第三人夏*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9日,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开公(中)行罚决字(2013)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20日下午,南**发区炜建花苑1幢1号门面店南通**滑油经营部(以下简称长城润滑油经营部)与2号门面店南通良**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司)两户商铺因纠纷引发争执,后店内双方人员在店面前空地处发生互殴,期间原告蔡**对第三人夏*进行殴打。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蔡**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2013年6月13日,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原告蔡**的询问笔录和辩认笔录。

2.第三人夏*的询问笔录和辩认笔录。

3.李**的询问笔录和辩认笔录。

4.李**的询问笔录和辩认笔录。

5.尹*的询问笔录和辩认笔录。

6.刘*的询问笔录和辩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蔡**殴打第三人夏*的事实。

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

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户籍资料及电话查询、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1.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9月20日,原告蔡**与丈夫沈**位于南通开发区炜建花苑1幢1号店面门口堆放的油桶被租住在2号店面的李**父子及四名工人推倒损坏,原告夫妇出面制止被李**父子等六人打伤。原告蔡**没有殴打第三人夏*,而是正当防卫的合法行为。2.被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纠纷发生在2013年9月20日,被告**安分局直到11月12日才带原告蔡**夫妇去做伤情鉴定,导致证据灭失。被告**安分局超过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定期限。3.被诉行政处罚定性错误。第三人夏*等在公共场所无故损坏私人财产、殴打他人符合共同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定性,被告**安分局以殴打他人定性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安分局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安分局承担。

原告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蔡**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开公(中)行罚决字(2013)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政复决字(2014)34号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已经行政复议的事实。

3.视频资料,证明事发经过。

4.病历、照片,证明原告夫妇被打伤。

5.良**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在通道上进行金属制品加工和堆放财物的照片和视频资料、通道照片、举报、投诉材料、南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良**司非法加工金属制品扰民,原告向有关部门举报,法院没有支持良**司的主张,原告蔡**堆放油筒不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辩称,1.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3年9月20日下午,南**发区炜建花苑1幢1号门面店店主夫妇与2号门面店店主及员工因纠纷引发争执,后店内双方人员在店前空地处发生互殴,期间原告蔡**殴打第三人夏*。2.处罚程序合法。依法经过受理、调查、调解、处罚前告知、送达等程序。鉴定非法定程序,故原告蔡**认为未及时鉴定属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虽然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存在超期办案的瑕疵,但并不必然导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3.处罚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双方因纠纷引发争执后发生互殴,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定性为故意殴打他人,对原告蔡**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蔡**夫妇与第三人夏*等人之间属于互殴,不构成法定正当防卫的情形,原告蔡**认为属于正当防卫,是对自己行为的误判。第三人夏*等人搬运油桶属于排除妨害,没有损害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蔡**承担。

第三人夏*述称,因原告蔡**夫妇将废油桶堆在过道上堵塞通道,第三人夏*等人为了排除障碍将废油桶搬离通道。原告蔡**的丈夫沈**首先殴打第三人夏*,原告蔡**也用高跟鞋随意砸第三人夏*及旁边劝架的人,后引起群殴。刘*与成*一直在旁边劝架没有殴打行为,尹*既没有参加殴打也没有参与劝架。纠纷系原告蔡**夫妇故意挑起,原告夫妇故意殴打他人,不属于正当防卫。第三人夏*等人为了生产需要,排除原告夫妇设置的障碍而搬运油筒及阻止原告夫妇打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请求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蔡**对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蔡**殴打第三人夏*的事实。原告蔡**对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夏*对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所举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安分局对原告蔡**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蔡**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夏*认为视频中原告蔡**穿的是高跟鞋,而且用高跟鞋作为器械打人,而照片中却换成拖鞋,证明原告蔡**为了逃避责任而弄虚作假。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蔡**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照片不能证明发生纠纷时原告蔡**穿的是拖鞋,因为视频中原告蔡**穿的是有跟的鞋。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蔡**夫妇与第三人夏*的雇主李**之间存在相邻纠纷,不能证明原告蔡**堆放油筒的行为合法。被告**安分局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1-6系办案民警向相关当事人、证人所作的询问和调查笔某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7系原告蔡**夫妇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被告**安分局与第三人夏*对该视频资料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达到被告**安分局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安分局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原告蔡**和第三人夏*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安分局已按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蔡**与丈夫沈**经营的长城润滑油经营部位于南通市开发区炜建花苑1幢1号门面店,与第三人夏*的雇主李**经营的位于2号门面店的良**司东西相邻。双方因噪声、油漆等污染问题多次产生矛盾。第三人夏*受雇于良**司。2013年9月18日,原告蔡**夫妇在1号门面店与2号门面店之间堆放了五十多个直径约50公分,高约80公分的空油筒,占据店门前的通道。9月20日上午,李**派员工将原告蔡**堆放的油筒推倒。当天下午13时许,第三人夏*等人将散乱堆在2号店门前的油筒推往1号门面店方向,原告蔡**与丈夫沈**从1号门面店赶到2号门面店前,沈**首先用力推了夏*一把,随后双方扭搡在一起。蔡**从地上拿起自己所穿的鞋击打夏*,后被在场人劝开。李**之子李**上前用拳头击打沈**脸部,蔡**用手抓李**颈部,被李**推后倒地。李**打沈**一拳,李**用拳头打蔡**,并脚踢拳打沈**致沈**倒地。2号店的雇员成*和刘*在场劝架,尹*既未参与纠纷也未劝架。当天下午,原告蔡**及丈夫沈**到南**医院就诊,两人均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

案发后,被告**安分局根据匿名报案,于当日派民警到现场处警,并于9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对原告蔡**及其丈夫沈**、2号门面店的业主李**、李**父子、第三人夏*进行了询问,调查了现场证人尹*、刘*、成*、申*、黄*。制作了现场照片,收集了现场视频资料和原告夫妇在医院治疗的病历、李**颈部受伤的照片等。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安分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被告**安分局于2013年12月6日告知了原告蔡**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被告**安分局对原告蔡**提出的陈述意见进行复核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同年12月9日作出开公(中)行罚决字(2013)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蔡**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蔡**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通政复决(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蔡**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在对原告蔡**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同时,针对第三人夏*殴打沈**的行为,作出开公(中)行罚决字(2013)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夏*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针对沈**殴打夏*的行为,作出开公(中)行罚决字(2013)1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沈**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针对李**殴打沈**的行为,作出开公(中)行罚决字(2013)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针对李**殴打原告蔡**和沈**的行为,作出开公(中)行罚决字(2013)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另查,2013年12月2日,原告蔡**和丈夫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李**、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014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3)港行初字第008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被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三、被诉行政处罚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认定原告蔡**殴打第三人夏*,有被害人夏*本人的陈述、违法嫌疑人蔡**的陈述及现场参与纠纷的李**、李**的陈述,也有在现场的证人刘*、成*、尹*的证言及现场视频资料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形式之一,经法庭审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非一律否定这些证据。本院对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所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了审查,虽然证人刘*、成*、尹*与第三人夏*系同事关系,但三个证人之间的证词与原告蔡**以及李**、李**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现场视频资料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蔡**殴打第三人夏*的事实。原告蔡**无证据或正当理由推翻以上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某故本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蔡**认为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首先,原告蔡**主张的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拖延鉴定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机构进行鉴定。根据以上规定,鉴定并非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在公安机关认为有对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需要时才予以启动。原告蔡**经医疗诊治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医嘱也未要求拍片,公安机关依职业经验和生活经验就可以判断无需鉴定,况且原告蔡**也未主动提出。本案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在办案过程中认为没有遇到专门的技术性问题,所以没有必要启动鉴定程序。原告蔡**以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拖延鉴定,从而主张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执法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蔡**提出的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超期办案的问题。本院在生效的(2013)港行初字第0085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行政机关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结果违法。否则,以超期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一概否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话,势必导致行政机关一旦在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则一律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反而会纵容违法行为,更加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决定及送达程序,依法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并未在实质上影响或阻碍原告蔡**相关权利的行使,也就是说并未导致原告蔡**合法权益因此受损。原告蔡**主张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安分局根据原告蔡**的违法事实、情节,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原告蔡**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蔡**认为被告**安分局应当对第三人夏*等人的行为以共同寻衅滋事定性的观点。本院认为,寻衅滋事行为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扰乱公共秩序,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寻衅滋事行为的主观特征是行为人具有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耍威风、取乐等动机,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公然向社会公德挑战和向社会成员应共同遵守的社会秩序挑战的故意。寻衅滋事行为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秩序,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制止或者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原告蔡**夫妇与2号门面店因噪声、油漆污染产生邻里纠纷,继而引发互殴,各违法行为人侵害的是对方的身体权,而非直接指向社会秩序。被告**安分局将此纠纷定性为故意殴打他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蔡**主张被告**安分局应以共同寻衅滋事处罚,属于对寻衅滋事的错误理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蔡**所主张的正当防卫能否成立的问题。《公安机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根据证据分析,原告蔡**认为其殴打第三人夏*的行为构成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依据不足。本案是原告蔡**和丈夫沈**赶到2号门面店前,而且是沈**先上前推第三人夏*,然后两人发生扭打,原告蔡**也是紧跟其后主动积极参与殴打他人。说明原告蔡**的行为并不是避免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原告蔡**殴打第三人夏*事实清楚,有第三人夏*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蔡**主张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成立。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根据《》第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蔡**处以罚款三百元,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

综观全案,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在调查取证后,根据参与纠纷的各当事人的行为,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处罚结果客观公正,并不存在偏袒。作为纠纷的双方仍然是邻里,今后还要继续相处,希望双方能够正确对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磨擦,吸取本次纠纷的教训,本着“帮人一把,情长一寸;容人一回,德宽一尺”理念,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和气生财。

综上,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恰当。原告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中)行罚决字(2013)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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