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吴**与南通市商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吴*新诉被告南通市商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12月17日向被告南通市商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启东市万**水上加油点(以下简称新闸水上加油点)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新闸水上加油点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新,被告南通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仇亦文、丁*,第三人新闸水上加油点的负责人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吴**诉称:两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南通市商务局提交书面举报信及相关证据。两原告所举报事项属于被告南通市商务局职权范围,被告南通市商务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南通市商务局至今未依法履行职责。请求确认被告南通市商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南通市商务局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

原告顾**、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举报信及特快专递复印件;2.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3.通商政发(2014)174号《关于同意启东市万**水上加油点安全改造的批复》;4.视频资料、视频截图;5.(2014年)启工商依复第1118-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启东市万**水上加油点工商注册信息表;6.(2014)门行初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书》、(2014)通中行终字第0124号《行政判决书》;7.行政机关申请保全、调取、司法鉴定证据的请求书面申请;8.启东市塘芦港高产加油点《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9.(2013)启证经内字第22号《公证书》、协议书、消防安全许可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10.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商务局辩称:1.两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及《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商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商务主管部门管辖。两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启东市,事实上,两原告也已经就同一事实向启东市商务局进行了举报。2.被告南通市商务局对两原告的举报已经作出了处理。被告南通市商务局于2014年7月20日收到举报信后,于7月21日通知启东市商务局进行处理,启东市商务局已于7月23日将调查结果报被告南通市商务局。3.两原告的合法权利并未受到侵害。两原告举报的问题已由启东市商务局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书面答复,并就不属于职责范围的问题转由其他部门处理。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4年12月29日,被告南通市商务局提供了以下案涉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八条;2.通知;3.《关于吴**、顾**举报万港**港新闸水上加油点违法施工一事的汇报》;4.《关于启东市万港**港新闸水上加油点安全改造有关问题的咨询函》二份、启**监局作出的《函》;5.启东市万港**港新闸水上加油点作出的承诺书;6.举报答复函。

第三人新闸水上加油点述称,两原告举报信上举报的内容失实,第三人新闸水上加油点严格按照有关部门的批复进行安全改造,不存在任何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被告南通市商务局在接到举报后,及时将举报信转交启东市商务局查核,启东市商务局也及时将查核情况向两原告发出答复函,这足以证明被告南通市商务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闸水上加油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占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申请审批表;2.消防安全许可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没有争议的事实:

2014年7月20日,原告顾**、吴**向被告南通市商务局邮寄举报信,举报第三人新闸水上加油点在2014年7月17日改扩建换罐增加罐体容积,且未办理消防、土地审批手续情况下违法施工;当日14时2分左右电焊动用明火引起油罐发生爆炸,第三人新闸水上加油点的行为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被告南通市商务局履行以下职责:1.予以立案,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举报人;2.确认被举报人行为违法并依法核实、查处;3.对被举报人不予通过2014年度检查;4.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举报人。被告南通市商务局接到举报信后,于2014年7月21日向启东市商务局发出《通知》,要求启东市商务局对举报信中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反馈举报人,并于7月25日前将处理结果报被告南通市商务局。7月23日,启东市商务局向被告南通市商务局提交了《关于吴**、顾**举报万港**港新闸水上加油点违法施工一事的汇报》,就初步调查核实情况汇报被告南通市商务局。7月30日,启东市商务局分别向启**监局、启东市消防大队发出《关于启东市万港**港新闸水上加油点安全改造有关问题的咨询函》,咨询第三人新闸水上加油点柴油罐原地调换是否需要在该单位办理相关手续。7月31日,启东市商务局分别向原告顾**、吴**作出《举报答复函》,告知两原告就举报反映的未办理消防、土地审批手续事项应向有关部门反映;对于扩容问题,已责令自行整改;对反映的动用电焊明火引起爆炸,火光冲天一事,已得到有效控制和及时处置,具体操作规范可向安监局反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商务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上下级商务主管部门均有权管辖的事项,以下级商务主管部门管辖为主。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商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商务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主管部门管辖为一般原则。本案中,从两原告所举报的请求事项来看,第1、2、4项属于要求对第三人新闸水上加油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请求事项,根据前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两原告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启东市。因此,启东市商务主管部门是法律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管辖行政机关,被告南通市商务局在接到两原告的举报后,将举报转交启东市商务局调查处理并无不当。另就两原告举报信中请求事项3来看,《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江苏省成品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省及市、县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和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高速公路零售网点由省经贸委负责年检;其它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零售网点的年检,由省经贸委委托各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负责。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的行政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对本辖区内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被告南通市商务局并不具有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的职责,即便从事相关的年检工作,亦是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当是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综上,南通市商务局不具有查处启东市范围内商务违法行为的职权,也不具有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的职权,这就意味着被告南通市商务局并不具有对两原告举报事项进行管辖的法定职责,南通市商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经本院释明,原告仍然坚持起诉南通市商务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