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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海军与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海军不服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赔偿,于2014年10月8日邮寄起诉材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11月5日向被告南**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钱海军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海军,被告南**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日,原告钱海军向被告南**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被告南**管局在监督查处违法拆迁时获取的南通**有限公司、南通跃龙**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各项资料,出具提供政府信息的告知书。7月11日,被告南**管局作出通房依复(2014)7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原告钱海军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南**管局在履职中进行的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钱海军诉称:1.原告钱海军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南**管局提出监督查处违法拆迁的申请。被告南**管局已多次从拆迁公司及评估公司获取了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获取的政府信息。2.被告南**管局答复适用的《**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不属于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被告南**管局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南**管局未依申请公开其已获取的政府信息,致使原告钱海军未取得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拆迁权益,给原告钱海军造成了财产损失。请求确认被告南**管局作出的通房依复(2014)7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并赔偿原告钱海军的经济损失。

原告钱海军为证明其主张,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钱海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钱海军的身份。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钱海军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南**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3.2014年5月9日挂号信封及挂号信函收据、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钱海军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南**管局邮寄《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南**管局监督查处违法拆迁行为。

4.通房依复(2014)7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挂号信封复印件,证明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钱海军2014年7月22日收到该答复书。

5.通政复决(2014)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复印件,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南**管局作出的通房依复(2014)7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6.挂号信封、挂号信函收据、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钱海军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钱海军当庭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7.通房依复(2014)6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8.《行政复议答复书》;9.《函》;10.通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目录;11.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12.函复;13.通房函(2011)4号函复;14.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15.崇川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6.通政复决(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7.通地储请(2009)33号关于请求批准园林路东、裤子港河西地块土地储备开发项目的请示;18.园林路东、裤子港河西地块土地储备拆迁工程计划和方案;19.通拆许*(2009)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行政复议答复书;21.(2014)通中民诉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22.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地籍图、土地使用证发证统计表、南通狼山旅游度假区村民建房申请表;23.离婚协议、离婚证、户口本两份;24.拆迁评估实地查勘记录、通知、关于钱海军户拆迁的情况说明、被拆迁房屋交接单;25.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吴**及梅**);26.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表;27.南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2618号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8.关于印发崇川区非住宅房屋拆迁流程的通知、证明、证人证言、出院记录三份、折抵协议、发票两份、视频录音整理材料、照片;29.营业执照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调查结果分户确认表;30.户口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底册)、南通市郊区狼山乡农户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钱**的土地使用证、地籍图;31.狼山镇南郊村土地利用现状图;32.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报告、2010年3月1日南通市房屋拆迁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33.园林路东、裤子河西地块土地储备开发拆迁评估公示表;34.南通市郊区村民建房审批证书、村委会证明;35.通房发(2014)157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告知书》、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告知书、崇**局提供告知书、可以公开告知书;36.证据目录;37.卷宗目录、谈话笔录。以上证据7-37证明以下证明目的:(1)被告南**管局在原告钱海军申请信息公开前即已获取相关信息;(2)原告钱海军房屋被拆迁未获补偿安置;(3)被告南**管局未提供政府信息给原告钱海军,致使其无法提起民事诉讼,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南**管局辩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南**管局根据原告钱海军的申请,对涉案拆迁事宜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南通市**有限公司等向被告南**管局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协议分书、居委会情况说明、补偿安置协议等材料。上述材料是被告南**管局在调查过程中由相关部门、单位和当事人提交的,属于被告南**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调查、讨论、处理中的过程性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原告钱海军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南**管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钱海军的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17日,被告南**管局向本院提交了案涉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钱海军向被告南**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通房依复(2014)7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南**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3.《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申请书》、《关于钱海军申请对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及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钱海军申请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

二、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2011)崇*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书》、(2012)崇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裁定书、(2009)年第14号《征收土地公告》、通**(2009)14号《征地补偿安置初步方案公告》、土地使用证发证统计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钱海军对被告南**管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具真实性,应当是在载明的时间以后作出的;对证据3的《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申请书》无异议,但对《关于钱海军申请对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及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告南**管局对原告钱海军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37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原告钱海军的证明目的。原告钱海军对本案调取的证据认为不具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南**管局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南**管局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系本案审查的内容;证据3中的《关于钱海军申请对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系被告南**管局根据原告钱海军申请作出的处理意见,是否合法本案不予理涉。原告钱海军提供的证据7-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7-3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原告钱海军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效力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012年,原告钱海军向被告南**管局多次提出监督查处违法拆迁的申请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南**管局一一作出了答复。2014年5月9日,原告钱海军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南**管局提交了《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申请书》,要求:(一)确认南通市**有限公司拆除原告钱海军79.6平方米二层住宅、31.62平方米仓库、773.7平方米厂房及按份享有共有所有权的钱玉*土地使用证上的181.63平方米房屋和钱**建房报告、建房审批证书上的97.5平方米平房、126平方米楼房至今未补偿违法;(二)责令南通市**有限公司赔偿已拆除至今未补偿的房屋给原告钱海军;(三)责令南通市**有限公司补偿已拆除至今未补偿的房屋给原告钱海军;(四)对违法行为给予查处。6月30日,原告钱海军向被告南**管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被告南**管局在监督查处违法拆迁中由南通市**有限公司、南通跃**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各项资料。7月11日,被告南**管局作出通房依复(2014)7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8月7日,原告钱海军因不服被告南**管局作出的通房依复(2014)7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9月23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4)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管局作出的通房依复(2014)7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另,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海军诉被告南**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4)港行初字第00260号)中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南**管局收到原告钱海军提交的《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申请书》。6月9日,被告南**管局书面通知原告钱海军到被告南**管局房屋征收管理处配合调查。6月13日,原告钱海军到被告南**管局接受调查。6月23日,被告南**管局组织崇川区征收办、崇川区国土资源局、狼山**事处等单位,召开了“钱海军户拆迁举报调查会商会”。7月17日,被告南**管局向钱**、钱建新、季**、赵**、吴**调查了解情况,并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7月23日,被告南**管局作出《关于钱海军申请对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对原告钱海军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9年8月4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2009)年第14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对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南郊村等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同时明确被征收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由所在区政府进行登记、补偿。同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通地征初(2009)14号《征收补偿安置初步方案公告》,对征地面积、补偿标准等予以公示。

2009年11月18日,原告钱海军与南通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签订的次日,原告钱海军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南郊村三组占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房屋交由南通市**有限公司拆除。2011年2月22日,原告钱海军及其前妻马**向南通**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还有房屋没有补偿等。2011年11月24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1)崇*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2009年11月18日原告钱海军与南通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实际领取了2010年3月1日《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无证房的补偿款。原告钱海军主张还有其他房屋没有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钱海军、马**的诉讼请求。原告钱海军不服,上诉至南通**民法院。2012年12月12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南**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同时《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明确,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所谓过程性信息,一般是指行政决定作出前形成的尚处在研究、讨论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过程性信息是否一律公开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因为过程性信息一律公开或者过早公开,可能会妨碍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和成熟性,从而影响行政事务的有效和正确处理。因此,对于行政机关从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处获取的信息,如果是尚需要筛选、甄别的,处在审查阶段的信息,则不宜过早公开。本案中,原告钱海军于2014年5月9日提出监督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的申请,又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南**管局提出公开履行监督查处违法拆迁行为过程中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南**管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7月23日作出《关于钱海军申请对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从时间上来看,原告钱海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尚处在被告南**管局调查了解情况、审查相关信息、讨论研究处理意见的过程中。在尚未作出最终行政处理意见之前,行政机关尚需要对获取的相关信息进行筛选、甄别,去伪存真。因此,被告南**管局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

此外,《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明确,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本案中,原告钱海军在2011、2012年就曾多次向被告南**管局申请所涉房屋拆迁的政府信息,而被告南**管局也一一作出答复。事实上,原告钱海军也曾在此前的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等程序中已经获取了其所申请的与其房屋拆迁相关的政府信息。因此,原告钱海军的政府信息申请本质上属于重复申请,可以不予答复。虽然被告南**管局对于原告钱海军的重复申请仍然作出了答复,但这并不能否定原告钱海军重复申请的本质,也不能就此得出被告南**管局答复违法的结论。故对原告钱海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钱海军要求被告南**管局赔偿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已经造成损失及损失的范围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南**管局就原告钱海军申请监督查处问题未作出处理决定前以过程性信息为由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原告钱海军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钱海军要求确认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通房依复(2014)7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钱海军要求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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