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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通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资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于12月19日向被告南**资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党利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南**资委的委托代理人季士军、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5日,被告南**资委针对原告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4)通国资依复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原告张**申请的“张**与该公司签订的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信息本机关没有制作或获取。

原告诉称

原告张*英诉称:1.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不清。被告南**资委是管理国有企业资产的职能机关,其答复未制作或获取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与员工签订的身份置换协议与事实不符,未告知原告张*英理由且未提供“本机关没有制作或获取”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违法,未告知原告张*英救济途径。3.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2014)通国资依复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责令被告南**资委重新答复,公开原告张*英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通国资依复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2.苏**(2003)110号文件,证明被告南**资委制作、获取了原告张**申请公开的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南**资委辩称:1.原告张**与案外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油机公司)签订的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以下简称置换协议),原告张**本人应留存一份,即使其遗失或未留存,也应向协议相对方索取。2.被告南**资委成立于2005年3月,不可能制作原告张**于2003年签订的置换协议,与原告张**签订置换协议的柴油机公司改制时国有资本已全部退出,不属于被告南**资委监督管理的范围,被告南**资委设立后也未获取该置换协议。3.被告南**资委无法向原告张**提供置换协议是因为未制作或获取,而非掌握相关信息而不公开,故无需说明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南**资委虽未告知原告张**救济途径,但并未影响原告张**起诉的权利,故未侵犯原告张**的合法权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准确及时、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2014年12月30日,被告南**资委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南**资委成立于2005年3月。

2.柴油机公司章程及2002年度至2004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证明该公司于2003年改制后国有资本已全部退出,不属于被告南**资委的监管范围。

3.通政发(2005)22号文,证明被告南**资委的职能不包含对2003年改制后的民企进行监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南**资委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南**资委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张**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南**资委作为继续履行江苏**有限公司职能的机关,对原告张**申请的信息有公开的职责。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其效力;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材料2,无证据否定其来源的合法性,可以反映原告张**申请信息公开的起因,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南**资委提供的证据材料1,源于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行政机关,可以证明被告南**资委成立的时间,本院对其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柴**公司原为南通市机械工业局占75.53%股份的国有控股公司,原告张**原为该公司职工。2003年,柴**公司改为自然人股份占75.82%、南**机械厂等45家法人持股24.18%,其中公司经营层按《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鼓励市中小企业经营层控股经营者持大股的试行意见》(通政发(1999)150号)受让国有股5555.83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5.53%。2005年3月2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制作《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资委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通政发(2005)22号),载明市政府授权被告南**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主要职责为:(一)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二)代表市政府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三)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评价考核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四)对所监管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五)研究制定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工作。(六)依法对县(区)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七)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者激励和约束制度;根据授权通过法定程序对有关企业领导人员进行任免、考核、奖励。(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2014年9月10日,原告张**以生活特殊需要为由向被告南**资委申请公开2003年柴油机公司依据江苏**有限公司苏**(2003)110号文件改制时,原告张**与柴油机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同年9月15日,被告南**资委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南**资委是否制作或获取了原告张**申请公开的信息。二、被告南**资委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关于被告南**资委是否制作或获取了原告张**申请公开的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张**称其与柴油机公司之间的置换协议签订于2003年,彼时被告南**资委尚未成立,不可能制作或获取原告张**申请公开的信息。第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据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对象为企业的国有资产。根据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发(2005)22号文件,被告南**资委也是根据南通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被告南**资委成立后,柴油机公司原先的国有股份已全部转让给企业管理层,国有资本已全部退出。被告南**资委作为南通市人民政府授权对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的行政机关,无权对国有资本已全部退出的柴油机公司行使监管职责。被告南**资委并无承继原先监管柴油机公司改制的行政机关的职权,故也不会获取原告张**申请公开的信息。第三,原告张**不能确定自己是否签订过置换协议,其提供的苏**(2003)110号文件载明,改制后,柴油机公司的经营层须与华**公司签订职工置换协议,并未提及普通职工是否需要签订置换协议,该置换协议是否存在尚难确定,原告张**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南**资委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制作、获取该置换协议。被告南**资委答复未制作、获取原告张**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南**资委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据此,在政府信息存在但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需要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只需告知申请人相应事实。被告南**资委告知原告张**“未制作或获取”原告张**申请公开的信息,即是对因信息不存在而不能公开理由的说明。被告南**资委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已告知原告张**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至于原告张**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未告知其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行政救济是对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法律补救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等属于事后救济手段,并非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并未规定被申请人必须向申请人交待救济途径,且被告南**资委未告知原告张**救济途径的行为对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也不影响原告张**实体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并不必然导致行政执法程序的违法。被告南**资委在收到原告张**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张**,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南**资委已及时、准确地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原告张**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通国资依复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重新答复公开原告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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