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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崇**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陈**位于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运河村一组75号的房屋和南通市**制品厂自2012年1月29日起,先后十余次遭到犯罪嫌疑人恶意破坏和摧毁,损失巨大。原告陈**多次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惩处违法犯罪行为,缉拿犯罪嫌疑人的法定职责。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区分局钟秀派出所分别于2012年1月30日、2012年4月4日、2013年1月24日作出崇公立告字(2012)第383号、崇公立告字(2012)第1529号、崇公立告字(2013)第490号立案告知单,但未能很好履行国家赋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原告陈**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分局邮寄《关于请求公安机关迅速破案的紧急报告》,被告**分局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陈**作出《案件侦查进展告知书》。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撤销被告**分局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案件侦查进展告知书》,判令被告**分局依法履行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等法定职责。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请求公安机关迅速破案的紧急报告,证明原告陈**提出告知案件破获进展情况申请的事实。

2.案件侦查进展告知书,证明被告崇**分局作出答复。

3.通政复补(2013)289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关于补正行政复议申请的回复,证明原告陈**曾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复议机关要求补正材料。

4.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的身份及与朱正柯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公安机关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同时又依法负有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司法权,具有行政和司法的双重职能。针对原告陈**的报警,被告**分局已经分别于2012年1月30日、2012年4月4日、2013年1月24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对于原告陈**作出《案件侦查进展告知书》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属履行司法侦查职能的范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2015年1月9日,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供了崇*(钟)受案字(2012)7615号《受案登记表》、崇*(钟)立字(2013)592号《立案决定书》,证明针对原告陈**的报警已经立案侦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15年1月21日,被告**分局根据本院要求,补充提供了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钟秀派出所分别于2012年1月29日、2012年3月29日、2013年1月23日对原告陈**所作询问笔录、崇公刑立字(2012)第405号《立案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原告陈**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经营的南通市**制品厂机器被窃。1月30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区分局作出崇公刑立字(2012)405号《立案决定书》,对原告陈**被窃案立案侦查。3月29日,原告陈**再次报警,称其经营的南通市**制品厂生产设备被窃,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均受案登记。11月26日,原告陈**又一次报警,称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运河村一组25号的房屋被拆,机器被压。2013年1月23日,原告陈**报警,称其机器不见。1月24日,被告**分局作出崇公(钟)立字(2013)59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财物被损毁案立案侦查。9月25日,原告陈**向被告**分局邮寄《关于请求公安机关迅速破案的紧急报告》,要求被告崇川公安局告知案件破获的进展情况。11月11日,被告**分局作出《案件侦查进展告知书》,告知原告陈**案件正在侦查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兼具维持社会治安秩序的行政管理职能和开展刑事侦查、揭露和打击犯罪的刑事司法职能。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法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性质不同,相对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亦不同。《最高**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分局受理原告陈**的报案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原告陈**请求的事项系被告崇**分局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所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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