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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南通**服务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南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工伤保险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11月20日向被告工伤保险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通港闸经济开发区劳动事务所(以下简称港闸开发区劳动事务所)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工伤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陶*,第三人港闸开发区劳动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日,原告朱**向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提出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申请。被告工伤保险中心于2014年9月9日答复原告朱**,根据《关于修订﹤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工伤保险的通知﹥的通知》(通**(2013)8号)的规定,原告朱**申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朱**在失业期间于2009年4月与第三人港闸开发区劳动事务所建立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关系。2013年9月5日,原告朱**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2月21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朱**所受伤害为工伤。4月8日,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9月2日,原告朱**与第三人港闸开发区劳动事务所终止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关系。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援引通人社规(2013)8号文件的规定答复不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该规范性文件不能成为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工伤保险中心重新作出给付原告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1498.79元的行政行为。

原告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编号(2014)A第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朱**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2.通劳鉴1401第473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朱**所受伤害被鉴定为八级伤残。

3.江苏港闸开发区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证明原告朱**具有工伤保险关系,2014年9月解除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关系,应延伸为工伤保险关系予以解除。

4.被告工伤保险中心2014年9月9日作出的答复,证明被告工伤保险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

5.(2014)通人社行复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政专递复印件,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朱**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工伤保险中心辩称,因《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不包含灵活就业人员,南通市为解决灵活就业人员从业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后获得救治和分担风险,出台了《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并于2013年5月修订,明确了灵活就业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朱**作为灵活就业人员,于2014年9月2日终止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不存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不符合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26日,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1.原告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朱**的身份情况。

2.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表、邮政专递复印件,证明原告朱**于2014年9月2日提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及被告工伤保险中心于2014年9月3日收到申请的事实。

3.江苏港闸开发区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证明原告朱**为灵活就业人员,并于2014年9月解除事务代理。

4.编号(2014)A第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通劳鉴1401第473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朱**作为灵活就业人员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

5.说明,证明通人社规(2013)8号文件已经公示,原告朱**知晓相关政策。

6.被告工伤保险中心2014年9月9日作出的答复、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告知原告朱**不符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条件并将答复送达给原告朱**。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修订﹤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的通知》第四条

第三人港闸开发区劳动事务所述称,原告朱**与第三人港闸开发区劳动事务所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同意被告工伤保险中心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港闸开发区劳动事务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朱**、第三人港闸开发区劳动事务所对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工伤保险中心、第三人港闸开发区劳动事务所对原告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4月8日,原告朱**与第三人港闸开发区劳动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江苏港闸开发区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由第三人港闸开发区劳动事务所向社会保险部门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代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

2013年9月5日,原告朱**驾驶电瓶车途径南通**玺花园路段时,与一行人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朱**经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伤,左踝关节骨折(内、外、后踝)并左踝关节半脱位、左足舟骨、骰骨、内中外侧楔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朱**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4年2月21日,第三人港闸开发区劳动事务所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4)A第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朱**所受伤害为工伤。4月8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401第473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原告朱**所受伤害鉴定为伤残八级。

2014年9月2日,原告朱**终止与第三人港闸开发区劳动事务所之间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关系。同日,原告朱**向被告工伤保险中心申请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月9日,被告工伤保险中心答复原告朱**,根据通人社规(2013)8号文件的规定,灵活就业人员不享受因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而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原告朱**提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朱**作为灵活就业人员能否享受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此问题可以从以下分析得出结论。

其一,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调整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现阶段并未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其调整范围。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规范性文件(通人社规(2013)8号)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是为了解决灵活就业人员从事劳务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后能够及时获得救治及分担风险,属于对《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的补充。这对于游离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之外的广大灵活就业人员来说,可以通过社会保险分散自身风险,保障自身在发生伤害事故以及医疗、退休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和养老保障。但该规范性文件同时明确规定灵活就业人员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工伤保险费率也作出了低于正常用人单位缴纳的规定,这意味着灵活就业人员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方面的义务较有正常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而言更轻,因此,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享有权利方面作出限制性规定也不违反“权责一致”的法律原则。

至于原告朱**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已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社会保险的范围,应与有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平等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从该条“自愿参加”的文义来看,该条属于倡导性规定,同时为各地方制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法规或政策留有余地。因此,各地方根据本地实际,出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政策是对《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的一种补充,只要符合法律原则和地方工作实际,人民法院不宜对地方政策性规定过多干涉。更何况被告南通**中心当庭表示原告朱**今后工伤复发的医疗救治仍然可以按规定得到保障。

其二,原告朱**终止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关系不等同于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职工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工伤残疾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进行工伤医疗所给予的补助和保障。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过社会保险的前提下,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这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性条件;二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这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时间性条件。该两个条件成就时,工伤职工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与否,关键要看是否被认定为工伤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朱**虽然于2009年4月与第三人港闸开发区劳动事务所建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关系,由第三人港闸开发区劳动事务所代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事实上并未与第三人港闸开发区劳动事务所建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朱**亦当庭承认其与第三人港闸开发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朱**2014年9月2日与第三人港闸开发区劳动事务所终止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关系,并不能视为与用人单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也就是说,不具备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

基于以上两点,原告朱**不符合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故本案无需再涉及原告朱**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数额问题。

综上,被告工伤保险中心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朱**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要求判令被告南通**服务中心重新作出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1498.79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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