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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与海安**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储**与被告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海安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6月6日向海安国土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被告海安国土局于同年6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同年6月17日本院将答辩状及证据向原告储**进行了送达。2014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储**及其委托代理人储亚军、张**,被告海安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2日,原告储**向被告海安国土局申请公开海安县城东镇农林村九组70号所属地块(以下简称9组70号所属地块)的土地所有权性质。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予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储开明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海安国土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9组70号所属地块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至今未予以答复。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予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答复原告所需的相关信息。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回执。

被告辩称

被告海安国土局辩称:原告就涉案土地所有权问题多次以不同的方式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个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2014年2月20日,原告曾要求被告公开“9组70号所属地块的土地征收批文和公告”。同月28日被告作出了海国土信答(2014)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7号答复),告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该答复意见中已包含了原告申请公开案涉土地性质的内容。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安国土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储**曾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案涉土地征收批文和公告;2.7号答复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了答复;3.告知书及邮寄回执,证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所属地块的土地性质予以答复,告知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所举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储**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申请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9组70号所属地块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予以答复。诉讼过程中,被告于同年6月10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内容为:你申请查询9组70号所属地块土地性质,本局的7号答复中已告知你该宗地块无土地征收批文和公告,故该宗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土地……。

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9组70号所属地块土地征收批文和公告,同月25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同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7号答复,告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暂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主动或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海安国土局在收到原告储**公开9组70号所属地块土地性质的申请后,至诉讼前未作出书面答复,显然违反上述规定,据此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申请公开9组70号所属地块土地的性质与之前申请公开该地块征收批文和公告,存在重复申请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被告海安国土局对原告之前的7号答复“经查,你申请公开信息暂不存在”的答复存在瑕疵,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应当履行法定的说明义务,被告7号答复意见并没有说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理由,“暂不存在”的答复也具有不确定性,易误导他人。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进一步公开9组70号所处地块的土地权属性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重复申请的问题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本院责令被告海安国土局在一定期限内公开答复原告所需的相关信息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海安国土局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储**邮寄了告知书,告知其9组70号所属地块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将这一信息向原告予以告知。因此,本院判决被告再行答复已无必要和实际意义。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海安县国土资源局未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阐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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