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包**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顾**、顾**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顾**、顾**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包**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包**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包*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包**撤回对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包**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