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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如皋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起诉人朱**以如皋市公安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朱**诉称:2015年6月6日,起诉人向被告寄送申请报告,要求被告u0026ldquo;迅速依法对位于如城大治街29号u0026lsquo;湾仔岛u0026rsquo;(奶茶店)被毁、被盗,损失近30万元的案件审查、立案、侦查,并书面告知结果。如不予立案,则书面告知不予立案的原因u0026rdquo;。被告于6月7日签收后,至今已有两个多月,被告既不告知已经立案侦查,也不作出不予立案侦查的通知。起诉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对起诉人的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属于其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履行刑事司法职责的范畴。本案中,起诉人要求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对案件是否立案作出书面答复,该诉请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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