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南通市**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u0026ldquo;唐*街道办u0026rdquo;)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唐*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唐*街道办委托代理人李*、顾展新到庭。由于李*的身份是被告唐*街道办的副书记,原告姜**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李*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唐*街道办的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故第一次庭审休庭。2015年6月8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唐*街道办负责人陆**及委托代理人顾展新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3日,原告姜**向被告唐*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u0026ldquo;2010年11月份你单位和南通**公司所签订的上海北高新(南通)科技城项目,征收新园村9组40号地块的协议书复印件u0026rdquo;。同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涉诉答复,答复称:因被告并非案涉地块《搬迁管理协议书》的签订方,因此被告无法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公开。

被告唐*街道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4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唐*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与其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u0026ldquo;2010年11月份你单位和南通**公司所签订的上海北高新(南通)科技城项目,征收新园村9组40号地块的协议书u0026rdquo;。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一个形式不合法的《关于对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称:u0026ldquo;因该地块《搬迁管理协议书》的签订方并非我单位,因此我单位无法对你所申请的事项进行公开u0026rdquo;。原告不服,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港闸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涉诉答复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1、被告在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两个多月才作出答复,远远超出法定的答复期限;2、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没有文号,违反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形式不合法;3、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所以即使案涉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那么被告知道并且能够确定何行政机关公开案涉信息,被告却没有告知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被告未能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

原告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2、关于对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证明被告的答复超过法定期限,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3、港闸政复决(2015)1号港闸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原告在行政复议后提起本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4、2011年12月9日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派出所对顾**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所作的讯问笔录(当庭提交),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案涉信息,被告应当是持有并保存的,笔录中的相关陈述不仅能证明永羽拆迁公司的顾**组织人员拆除了原告房屋,还证明被告直接参与了该地块的拆迁,否则被告不会因原告的房屋没有被拆而着急,正因为被告负责房屋拆迁,其委托永羽拆迁公司拆迁或者说是一起拆迁,因此,被告与永羽拆迁公司之间一定存在委托拆迁协议。

5、2012年3月7日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派出所对顾**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所作的讯问笔录(当庭提交),证明被告负责原告房屋所在地的拆迁工作,对于原告所申请的案涉信息应当是制作或保存的。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出证目的有异议;2、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两份笔录从内容上看是顾**本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作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上述供述中不能得出被告就是案涉地块拆迁主体的结论。

被告唐*街道办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公开u0026ldquo;2010年11月份你单位和南通**公司所签订的上海北高新(南通)科技城项目,征收新园村9组40号地块的协议书u0026rdquo;,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答复,由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确实不属于被告了解的信息,故答复原告无法提供;2、被告作出的案涉答复经复议机关复议维持,在该复议决定书中明确指出被告对于不属于其公开范围的事项明确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并非案涉地块协议书的签订方,因此无法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公开,且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并向其说明理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姜**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被告作出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原告不服涉诉答复,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所作的涉诉答复。原告提供的证据4-5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出证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原告姜**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唐*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u0026ldquo;2010年11月份你单位和南通**公司所签订的上海北高新(南通)科技城项目,征收新园村九组40号地块的协议书复印件u0026rdquo;;所需信息用途为查询与自身生产、生活相关的信息;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同年10月8日,被告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港闸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港闸政复决(2014)16号),责令被告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12月29日作出《关于对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为:u0026ldquo;姜**,你好!现就你于2014年10月3日向唐*镇街道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你所申请要求公开u0026lsquo;2010年11月份你单位和南通**公司所签订的上海北高新(南通)科技城项目,征收新园村九组40号地块的协议书u0026rsquo;一事,因该地块《搬迁管理协议书》的签订方并非我单位,因此我单位无法对你所申请的事项进行公开。专此答复。u0026rdquo;原告姜**对该答复不服,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涉诉答复的决定。原告姜**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唐*街道办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

对于原告姜**申请要求公开的涉诉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唐*街道办所作的涉诉答复是否合法?包括答复程序是否合法、答复内容是否恰当?

关于被告唐*街道办所作涉诉答复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由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港闸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在十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而被告在12月27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12月29日作出涉诉答复,系根据港闸区人民政府港闸政复决(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指定的十日内作出的,是履行复议决定的行为,其答复程序合法。

其次,关于被告答复内容是否恰当的问题。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实质是答复信息不存在。所谓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指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相关的记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则当然不会存在。就本案而言,被告唐*街道办在涉诉答复中对信息不存在的理由解释为u0026ldquo;因其并非新园村九组40号地块《搬迁管理协议书》的签订方,故无法向原告公开案涉信息u0026rdquo;。虽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信息不应由其制作或者获取故而导致案涉信息不存在,但从被告在庭审中就案涉信息不存在所作的进一步说明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被告确非案涉地块《搬迁管理协议书》的签订方,未制作或者获取案涉信息。原告认为,即使案涉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或者不存在,那么被告能够确定案涉信息的公开机关,应当告知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此,本院认为,只有在被告能够确定案涉信息公开机关的情况下才有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在不能确定或者不知晓的情况下,还苛以被告该告知义务未免强人所难。因此,被告在涉诉答复中就案涉信息无法向原告公开的理由进行了说明,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作出的答复,形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答复无发文机关标志、无发文字号,违反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形式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1、《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对条例适用范围、公文种类作了明确规定,对照该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所需采用的形式并不适用《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但对于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的具体形式并没有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对行政机关所作书面答复是否需要标题、文号等,条例并未作出相关具体要求。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主要立法目的,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条例规定的要求在法定的期限内根据不同的申请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答复,并在客观上做到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这才是条例所要苛以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至于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采用何种公文形式予以答复,并不影响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权利,因此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只要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书面答复采用的行文形式并不影响其答复的合法性。故对于原告诉称的认为被告的答复未按《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规定作出,形式不合法的主张,本院碍难采纳。

综上,虽然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涉诉答复行为的合法性,但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责令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对原告姜**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