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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南通**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司)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第三人范**撤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通州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因范**与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被告通州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施雪平、委托代理人陆*,第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8日第三人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通州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1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通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证据

1、南通**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范**身份证复印件;

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4、庭审笔录;

5、授权委托书;

证据1-5,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和第三人身份,第三人曾申请通州区**委员会确认其与原告尊**司存在劳动关系。

6、肖**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7、××历、普放诊断报告单;

证据6-7,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2014年10月28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上班时受伤后送医院治疗。

8、录音资料;

证明第三人的老公曾与原告单位的法人代表进行谈话,原告单位承认第三人在其单位受伤的事实。

9、照片一组;

10、葛**、宋**、曹**、沙**的证明;

证据9、10,证明被告发出限期举证告知书后,原告单位提供了证据,但不能达到原告所说第三人因故意受伤的目的。

11、听证笔录;

证明(1)2015年1月22日被告组织原告、第三人双方听证,对事实进行了调查与核实;(2)2014年10月28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受伤的事实。

二、程序证据

12、工伤认定申请书;

13、工伤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15、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11-16,证明被告在此次工伤认定中程序合法

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对被告通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尊**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予以认可;对证据6,因为肖**是第三人的亲戚,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7-11予以认可,对程序部分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通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范**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尊**司诉称,第三人范**2014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钉纽扣手指受伤,原告根据相关照片及证人证言认为第三人属于故意为之,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被告通州人社局无视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第三人范**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通州人社局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尊**司提供的证据、依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

2、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2,证明原告的机器是全自动的,操作时不需要将手指放到机器下,对第三人故意造成的伤害,被告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原告不认可该两份决定书。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该两份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通州人社局辩称,2014年12月28日第三人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2014年10月28日在尊**司从事钉扣工作时被机器轧伤,造成左手食指骨折,并提供了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历、普放诊断报告单、录音资料等材料,要求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尊**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尊**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证人证言,2015年1月22日被告组织双方听证,同年2月2日被告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根据原告、第三人范**提供的证据和材料及事故调查,被告认为:2014年10月28日范**在原告工作时受伤,有××例、庭审笔录、听证笔录和部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对范**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被告认定范**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组照片(8张)及葛**、宋**、曹**、沙**(老板娘)的证明,结合听证时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属于故意为之,仅是猜测与怀疑,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认为第三人受伤是故意为之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据以上事实,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恳请如东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范*英述称,被告通州人社局认定范*英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尊**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范**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尊**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就第三人范**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了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范**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所作涉诉工伤认定。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通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告通州人社局根据第三人范**的申请审核相关案件事实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范*英系原告尊**司单位职工。2014年10月28日第三人范*英在原告尊**司上班,从事钉扣工作时被机器轧伤,造成左手食指骨折,经南通市**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裂隙骨折。2014年12月28日第三人范*英向被告通州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告通州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尊**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15年1月22日被告通州人社局就第三人范*英申请工伤认定事宜,组织原告尊**司和第三人范*英进行了听证。2015年2月2日被告通州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范*英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尊**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被告所作决定,原告尊**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第三人未进行岗前培训。原告尊**司没有为第三人范**办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通州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各方对被告通州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范*英系原告尊**司职工,在事故发生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范*英在上班时发生事故致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所作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所作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主要争议在于: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其故意的自残行为。原告尊**司认为,被告的机器是全自动的,不需要将手指放到机器下。第三人2014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钉纽扣手指受伤,原告根据相关照片及证人证言认为第三人属于故意为之,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经庭审查明,原告尊**司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存在“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通州人社局认定第三人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对原告尊**司所持第三人范**因自残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通州人社局受理第三人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尊卓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和听证通知书,通过听证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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