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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陈**与如皋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收到起诉人张**、陈**以如皋市公安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张**、陈**诉称:两起诉人于2014年8月15日、9月17日、9月21日三次向中央巡视组举报磨头镇人民政府、邓*社区党总支等部门官员有违纪违法及犯罪行为,巡视组答复u0026ldquo;在家耐心等待,会有部门处理的,必须有结果u0026rdquo;。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9日和10月2日分别作出了皋检控申控复字(2014)27号和皋检控申控复字(2014)29号《答复函》,称u0026ldquo;你们反映原村干部刘**、刘**等二人涉嫌经济犯罪问题的材料,依据管辖的法律规定已转至如皋市公安局经侦大队u0026rdquo;。后两起诉人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寄送书面申请,要求其查清并答复:1、经侦大队何人何时签收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转至的上述材料,2、该材料是两起诉人何时向何机关反映的,被告至今未有答复。两起诉人认为被告拒不答复的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对两起诉人的诉请u0026ldquo;不答复u0026rdquo;属违法行为,责令被告依法书面答复,并提供两起诉人向巡视组的举报材料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张**、陈**所诉内容属于被告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履行刑事司法职责的范畴,起诉人的诉请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张**、陈**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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