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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如皋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被告如皋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5日,原告钱**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根据皋*(丰)行终止决字(2014)6号决定书的内容,你局当时是如何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请提供相关的证据和事实依据”。2014年10月21日,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2014年]皋*依复第2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您凭有效证件到办案单位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了解查询。联系人:丁**,电话8765×××0”。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下:

一、事实证据与程序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以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

2、(2014年]皋*依复第2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证明被告答复的程序合法;

3、皋公(丰)受案字(2014)2912号受案登记表;

4、皋公(丰)行终止决字(2014)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证据3、4证明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涉及被告办理的治安行政案件,此案件已经结案;同时证明该案的办案单位系被告所属丰**出所,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二、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通知》。

原告钱**对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内容和程序上均违法。2、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3、证据4证明原告无违法事实而被被告非法传唤调查,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给原告送达了皋*(丰)行终止决字(2014)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因钱**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具有无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原告钱**认为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只是肤浅的描述了原告没有违法的事实,但被告没有就此事向原告赔礼道歉,没有将自身的违法执法行为公布于众。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为“请依法公开:根据皋*(丰)行终止决字(2014)6号决定书的内容,你局当时是如何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请提供相关的证据和事实依据”。被告却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您凭有效证证件到办案单位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了解查询。原告不服该答复书,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2014)(通)公复决字第200号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原告认为复议机关明显偏袒被告的违法行为,且被告执法时程序违法。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如皋市公安局(2014年]皋*依复第2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其公开原告钱**所需信息。

原告钱**提供的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2014年]皋*依复第2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3、行政复议申请书;

4、(通)公复决字(2014)第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4,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答复,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原行政行为。

5、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当庭提交),证明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在履职过程中已经获取和保存了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没有履行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对原告钱**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出证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其出证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辩称,1、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2014年10月8日,如皋市公安局收到原告钱**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根据皋公(丰)行终止决字(2014)6号决定书的内容,你局当时是如何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请提供相关的证据和事实依据”。2014年10月21日,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原告。2、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钱**申请的事项,实质上是要求公开案卷材料,对此根据规定,被告答复:“请您凭有效证证件到办案单位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了解查询。联系人:丁**,电话8765×××0”。答复内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钱**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钱**、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钱**提供的证据1-4,可证明:(1)原告钱**曾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对原告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原告钱**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所作答复,本院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4,可证明:(1)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收到原告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答复并已送达;(2)2014年7月27日,邹**报警称夏明礼、姜**等20余人因孟**被公安机关传唤聚集在如皋市公安局东大门,造成秩序混乱,经门卫、民警劝说,拒不离开,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3)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皋公(丰)行终止决字(2014)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载*因原告钱**无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本院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钱**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依据皋*(丰)行终止决字(2014)6号决定书的内容,你局当时是如何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请提供相关的证据和事实依据”。2014年10月21日,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2014年]皋*依复第2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送达,答复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您凭有效证证件到办案单位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了解查询。联系人:丁**,电话8765×××0”。原告钱**不服,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0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4)第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原告钱**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钱**在2014年10月5日同一天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皋公(丰)行终止决字(2014)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贵局调查了哪些人,调查的相关内容及笔录”。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已于2014年10月21日对该申请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所作的涉诉答复是否合法。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在2014年10月8日收悉原告钱**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10月21日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地址将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邮寄挂号信的形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亦已收到。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并且依法送达,答复程序符合规定。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系被告所属丰**出所在办理原告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中形成的材料,系执法信息,原告作为特定对象有权申请公开,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应公开信息。**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负责。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精神,告知申请人钱**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此答复书并无明显不当。原告钱**没有按此答复至办案单位查询、了解而是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答复违法,并判令被告依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其进行了答复,且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要求确认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年]皋*依复第2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责令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公开所需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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