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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港闸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庭诉被告南通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港闸房征中心”)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孙*庭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港闸房征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庭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港闸房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顾**、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在原告农村楼房被征收拆迁评估签约补偿安置中,公开被告对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管理、监督、采取纠正补救措施和保障被拆迁户合法正当权益的信息--包括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主体名称及其职责、程序、办法、制度。2014年8月28日,被告港闸房征中心作出(2014年]港闸房征依复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权权限范围。

被告港闸房征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

1、2013年4月1日,中共南**编制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增加职责和内设机构的通知(港闸编委(2013)5号)。

2、2010年9月15日,中共南**编制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南通市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港闸编委(2010)4号)。

证据1、2,证明被告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地位,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的相关职能已经转移到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4、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年]港闸房征依复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已经书面进行了答复,并向原告进行送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根据证据1、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区政府关于尹**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以及南通市**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可以看出被告是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其设置了综合管理、前期、房屋征管、安置、信访纪委等工作机构,对通宁大道绿化工程相关征收补偿方面的信息负有公开的职责;(2)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的信息,被告对涉诉信息负有公开职责,但其却以不属于其公开职权范围予以拒绝;(3)被告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公正公平便民准确原则对待原告,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被告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7月13日港闸房征依复(2014年)1号告知延期15个工作日。7月31日港闸房征依复(2014年)4号告知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要按照他们认为的一事一申请调整申请方式,才有申请一、二、三;(4)被告在信息公开中娴熟利用信息公开延期答复等技巧规则,2014年8月28日还是以不是其职权权限范围答复,加之被告等指责原告滥用申请权和诉权,只能证实被告不愿保障原告依法获取相关信息,不想提高工作的透明度、不想准确便民地公开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并记录、保存的信息。(5)根据2014年10月23日《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被告应当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年]港闸房征依复第10号答复,但该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1)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申请,逐条逐项公开。(2)港闸编委(2013)5号文件赋予被告行政管理职能,被告应当协助做好全区征收项目的征收和补偿工作等。(3)被告已经多次与幸福街道办事处就原告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合法面积、拆迁谈判等事实证据材料进行会商、复查,这证明是被告的履职行为。(4)被告作为最后审核人在2014年4月12日港闸区通宁大道绿化工程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建设局(推进办)栏上署港阐区拆迁和安置办公室章,并有分管主任顾**签名,证明是被告的履职行为。(5)港闸区拆迁和安置办公室通过南通日报于2013年7月5日公示的”幸福新城低价位商品房选房公告”以及7月9日公示的”幸福新城选房方案”均明确公示被告负责具体的安置工作。(6)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2015年2月25日以(2015年】港闸住建依复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未获取的户主孙**(已故)与大儿子孙**、大媳妇李**、次儿子孙*成为一户,家庭现有常住人口为3人的公安部门确认户籍关系的证明材料(孙*成是常住安徽合肥市的退休公务员,属南通市三区之外户口)等信息,但被告及分管领导顾**竟然拼凑认定孙**(已故)孙**、孙*成为一户确认拆迁和安置的合法面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年]港闸房征依复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逐条逐项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

原告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

2、被告作出的(2014年]港闸房征依复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证据1、2,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

3、2012年2月11日,原告被拆迁农村楼房的搬迁实施单位南通市**有限公司署章签发的《动迁大会通知》,证明该通知明确告知系根据被告的安排进行动迁大会。

4、2012年2月13日,幸福街道2012年通宁大道绿化等三项工程搬迁组织机构及分组表,证明被告的分管主任顾**在幸福街道2012年通宁大道绿化等三项工程中担任职务。

5、2012年4月12日,港闸区通宁大道绿化工程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证明港闸区拆迁和安置管理办公室在该表中盖章,该行为是被告的履职行为。

6、2012年6月15日,港闸区通宁大道绿化(幸福)工程房屋拆迁补偿结算单,证明结算单位系2011年5月已经变更为港闸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的港闸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证实被拆迁户孙**(孙**已故)拆迁补偿款50.18万元的受益人是仅登记了被拆迁户身份证号码的原告一人,与原告签收含6月过渡费、拆迁奖励和搬家费合计14595.20元的孙**存单一致,但是与原告楼房被拆后2个月被告倒置日期20120412审批拆迁安置面积表之产权人孙**﹤已故﹥孙**、孙**不一致。该结算单与审批拆迁安置面积表不一致,被告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管理失责。

7、2012年2月20日,港闸区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负有补偿安置的职责,但没有安置原告选购拆迁房。

8、2014年7月21日,南通市**闸分局作出的土地登记查询告知书,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查询的行为系履职行为。

9、2014年2月11日,南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附件,证明被告对原告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拆迁安置面积等进行过会商、复查,被告存在拆迁补偿安置的职责,但被告没有公开以下信息:(1)2012年2月22日,拆迁谈判现场的证据;(2)1998年11月3日,以孙建名义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3)南通公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通正评估(2012)字第015号南通市城市房屋搬迁评估报告;(4)2012年2月18日,幸福街道通宁大道绿化等三项工程搬迁指挥部作出的关于孙**(已故)户搬迁的会办意见;(5)2012年2月,幸福**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信息。

10、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印发《有关征地拆迁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没有公开补偿安置所适用的文件。

11、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5年】港闸住建依复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直到2015年3月23日才向原告公开审批政策。

12、录音文字记录,证明被告未公开原告所申请的相关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9中的契约书和承诺书的三性有异议,无原件无法确认真伪;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港闸房征中心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系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能是协助做好全区征收项目的征收和补偿工作,故被告不是政府行政机关,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地位。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本着对原告负责的态度,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答复。2、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原告农村楼房被征收拆迁评估签约补偿安置中,公开被告对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管理、监督、采取纠正补救措施和保障被拆迁户合法正当权益”这一信息,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职权权限范围。原告同时还具体列举了房屋拆迁协议的签订、房屋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补偿结算等三个方面的违法行为,要求逐条逐项公开管理、监督等信息,更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3、被告所作答复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称,被告的答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答复侵犯了原告的什么合法权益。原告因家庭内部就房屋拆迁中的产权分配产生了矛盾,应在家庭成员之间协商解决,如有异议,也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涉诉答复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效力,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更名的过程以及被告的主要职责等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同,认证同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在原告农村楼房被征收拆迁评估签约补偿安置中,公开被告对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管理、监督、采取纠正补救措施和保障被拆迁户合法正当权益的信息--包括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主体名称及其职责、程序、办法、制度。2014年8月28日,被告港闸房征中心作出(2014年]港闸房征依复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称,关于原告所申请的”在原告农村楼房被征收拆迁评估签约补偿安置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管理、监督、采取纠正补救措施和保障被拆迁户合法正当权益”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权权限范围。如对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港闸区人民政府或者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4月1日,中共南**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增加职责和内设机构的通知(港闸编委(2013)5号),增加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的管理职能为:负责编制全区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根据征收计划组织安排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状况、住户情况进行摸底、登记及数据统计等工作;根据工程需要,协调与市政府行业管理部门的关系,负责按程序办理征收手续,代表区政府制作征收决定;负责落实征收项目购买社会服务和评估招投标工作,并办理相关委托合同;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司法强拆事宜;负责征收考核工作,负责做好区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同时将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港闸房征中心,仍为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委托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管理,主要职能为协助做好全区征收项目的征收和补偿工作;为不服决定户提供复议和诉讼服务;协助相关部分对拒不执行决定户依法处理司法强拆事宜等。2013年9月10日,中共南**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调整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机构设置的通知(港闸编委(2013)20号),将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调整为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通**境保护局,调整后两局合署办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港闸房征中心是否为适格的被告主体?2、被告港闸房征中心所作的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港**中心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问题。港**中心认为,其系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故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地位。对此,本院认为,港**中心的前身为南通市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有: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方面的政策,研究制订港闸区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和办法;负责拆迁安置工作;负责收集、整理本辖区房屋拆迁资料等事项。可见,港**中心虽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但其系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责的组织,其在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保存了相关的政府信息,且本案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与其所履行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相关。此外,将港**中心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被告,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港**中心具备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其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

关于被告港闸房征中心所作的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权权限范围。因原告对其申请内容的描述较为繁杂,就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而言,无非是认为房屋拆迁协议的签订、房屋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补偿结算等三个方面存在违法行为,而要求被告逐条逐项公开管理、监督等信息。对于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从其所作描述来看,仅是原告个人假设的前提,尚未有相关部门调查认定,对原告假定的事实而要求被告公开相关管理、监督等信息,确属勉为其难。本案中被告答复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权范围,对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答复情形,虽不太准确、贴切,但并未损害原告的相关权益。

综上,港闸房征中心系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其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虽有瑕疵,但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无撤销被告所作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的必要。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服务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年]港闸房征依复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逐条逐项公开原告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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