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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张**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张**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李**,被告张**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朱**到庭。因原告张**对被告张**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是否系其工作人员存有异议,而张*当庭述称其原任张**党委副书记,现任锡通科技产业园综合执法局副局长,但未能说明张**与锡通科技产业园之间的关系,因原告张**坚持要求被告张**政府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故此次庭审休庭。2015年6月18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李**,被告张**政府行政负责人倪**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9日,原告张**向被告张芝山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原南兴磷肥厂其厂房和土地从过去到现在属于哪一个或哪几个集体所有的依据”;2、“‘通海村要求对该厂进行修缮改造后重新利用’的全部依据”;3、“张芝山镇同意通海村‘对该厂进行修缮改造后重新利用’的全部依据”;4、“村干部反映多次通过各种形式与你协商屋内物品搬离事宜的依据”;5、“申请人‘反映的物品’有哪些?公安机关将申请人反映的物品一一清点后移交申请人了的依据”;6、“申请人的物品是从通海村强拆倒塌的房屋中损毁后找(或扒)出来的?还是房屋完整时物品完好搬出来的?”;7、“清点了申请人的几处被强拆房屋中的损毁物品”;8、“‘镇政府、通海村、金盾铸造厂三方协商,由通海村将老磷肥厂内的宗地无矛盾的房产出租给金盾铸造厂’的依据”;9、“租给金盾铸造厂的地块什么时候涉及到申请人公司的依据”;10、“通海村修缮了哪些改造了哪些和重新利用了哪些南**肥厂的厂房?依据?”。原告张**同时要求上述要求公开的信息中文字图片类及录音录像类信息向其提供复制件。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自2013年3月12日至今,南通市**镇党委、政府指使多人对南通红**限公司厂房(位于张芝山**磷肥厂、南兴水泥厂院内)进行非法强拆,对原告张**的财产进行非法毁坏。2014年2月20日,开发商陆*新称南通市**镇党委政府将地块出租予其,其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建设厂房约3600平方米。原告张**向被告张**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但被告张**政府未对此作出答复。2014年7月9日,原告张**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就被告张**政府未作答复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未予答复。故原告张**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张**政府未对原告张**提交的20140618通区张**国字7号信息公开申请书予以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及时公开原告张**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

原告张**提供的证据:

1、20140618通区张**第7号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7号申请)、国内挂号信收据及邮寄回执;

2、20140709通区行复国字第4号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回执;

3、张**(2014)23号《关于张**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

4、光盘一张及光盘证据目录。

证据1-4证明,原告张**向被告张**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告张**政府未予答复。

被告张**政府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中的国内挂号信收据上的收件人姓名及地址是原告张**填写,且在“资费”一栏后记载“公开信访回复”、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张**政府邮寄了7号申请,被告张**政府实际确未收到该申请;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政府辩称,1、被告张**政府已依法对原告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向其送达,原告张**诉称被告张**政府未依法答复不符合事实;2、原告张**系因对政府不满而提出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非基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其属于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且原告张**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张**政府制作、保存的信息,被告张**政府已向原告张**进行告知,故对原告张**的请求应不予支持;3、原告张**对被告张**政府所作答复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4、原告张**已就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对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张**的诉请已经被其申请的行政复议及对复议机关的行政诉讼所覆盖,原告张**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张**政府当庭提交的证据:

1、收件人为丁**书记的信封、20140618通区张**国字8号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8号申请);

2、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查单。

证据1-2证明:被告张**政府收到原告张**提交8号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向其送达,若原告张**对答复不服应在收到答复后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张**对被告张**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张**政府提供的证据内容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未收到原告张**提交的7号申请,也不能证明原告张**提起该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张**政府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系由其自行捏造;3、被告张**政府未告知原告张**救济途径,因此原告张**提起诉讼不受三个月起诉期限的限制;4、7号申请与8号申请内容相同,7号申请系向被告张**政府提交,8号申请系向张**党委提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被告张**政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证据1-3证明:(1)原告张**收到被告张**政府作出的张政发(2014)23号《关于张**通知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后,就该意见书的相关事项向被告张**政府提交了7号申请;(2)原告张**因认为被告张**政府未对其提交的7号申请作出答复而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张芝山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均系当庭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此外,被告当庭递交的证据1-2也不能达到其出证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人民政府作出张**(2014)23号《关于张**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原告张**收到该答复意见书后,就该答复书涉及的内容于2014年6月1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张**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原南兴磷肥厂其厂房和土地从过去到现在属于哪一个或哪几个集体所有的依据”;2、“‘通海村要求对该厂进行修缮改造后重新利用’的全部依据”;3、“张**镇同意通海村‘对该厂进行修缮改造后重新利用’的全部依据”;4、“村干部反映多次通过各种形式与你协商屋内物品搬离事宜的依据”;5、“申请人‘反映的物品’有哪些?公安机关将申请人反映的物品一一清点后移交申请人了的依据”;6、“申请人的物品是从通海村强拆倒塌的房屋中损毁后找(或扒)出来的?还是房屋完整时物品完好搬出来的?”;7、“清点了申请人的几处被强拆房屋中的损毁物品”;8、“‘镇政府、通海村、金盾铸造厂三方协商,由通海村将老磷肥厂内的宗地无矛盾的房产出租给金盾铸造厂’的依据”;9、“租给金盾铸造厂的地块什么时候涉及到申请人公司的依据”;10、“通海村修缮了哪些改造了哪些和重新利用了哪些南**肥厂的厂房?依据?”。原告张**同时要求上述要求公开的信息中文字图片类及录音录像类信息向其提供复制件。被告张**镇政府收到该申请后未予处置答复。

另查明,原告张**于2014年6月23日向南通**芝山党委提交了8号申请,要求公开的内容与7号申请相同。被告张**政府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张*(2014)第001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载明“经查,你申请信息公开的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事项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建议向通**委会咨询,联系方式为86366652;你申请信息公开的第三条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的信息,建议向通州区公安机关咨询”。庭审中,被告张**政府坚持认为其未收到7号申请,该告知书系其对原告张**向南通**芝山党委提交的8号申请作出。

本院认为

还查明,因对被告张**政府未予答复的行为不服,原告张**于2014年7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书面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因原告张**认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申请未予理涉而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通**民法院已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通中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原告张**对被告张**政府所作张**(2014)23号《关于张**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不服,于2014年6月18日向张**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述答复意见书中所涉及的有关信息,被告张**政府未进行答复。南通**民法院判决认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已经收到原告张**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构成违法,但因原告张**已就申请行政复议事项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且本院已经受理。因此,对原告张**要求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继续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诉讼请求应当判决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张**政府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张**提起该行政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2、被告张**政府是否收到原告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张**提起该行政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的问题,被告张**镇政府主张:1、原告张**应在收到其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后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张**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原告张**因认为被告张**镇政府未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而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后又对复议机关的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张**提起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张**此次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张**系基于认为被告张**镇政府未对7号申请作出答复而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张**镇政府当庭陈述,其因为收到7号申请而未对该申请进行答复,其所作“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系针对原告张**向南通**党委提交的8号申请作出的答复。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对于本案所涉7号申请,被告张**镇政府未予答复,那么对于原告张**起诉被告张**镇政府作为的起诉期限应当如何认定呢?该案系由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此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施行,适用的仍是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该法律对于不作为类的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未作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下行政不作为的起算时间,一是非紧急状况下依申请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算时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紧急情况下起算时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该条文仅对就“依申请不作为”提起诉讼的起算点作出规定,未对“依申请不作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作出规定,即原告张**向本院提起该诉讼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对“依申请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作出规定,故被告张**镇政府主张原告张**提起本诉讼超过起诉期限无法律依据。(2)关于原告张**提起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经查阅南通**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通中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南通**民法院认为原告张**已就申请行政复议所涉事项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且本院已经受理,实际已无要求复议机关继续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之必要,故对原告张**要求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继续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诉讼请求应当判决驳回。根据该判决,复议机关不再对本案所涉行政行为作出评判,而应由本院对案涉行政行为作出评价。若如被告张**镇政府所述,原告张**提起该诉讼属重复起诉本院不应予以受理,则将导致被告张**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将不再受到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评判而成为法外之地,故对被告张**镇政府认为原告张**系重复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张**政府是否收到原告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被告张**政府主张其未收到原告张**提交的7号申请,故其不负有对该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张**政府是否收到7号申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本案中原告张**提交了收件人为瞿*(被告张**政府原镇长)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挂号信邮寄回执(编号均为XA60160340632),该信件已被签收。被告张**政府称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标注“公开信访回复”因此该信件非案件所涉7号申请故而否认其收到7号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挂号信邮寄回执已经就其向被告张**政府提交7号申请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被告张**政府应就其主张未收到7号申请而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张**政府未就其该项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政府已经收到原告张**提交的7号申请。(2)关于被告张**政府对其收到7号申请是否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均负有应答义务,即无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公开范围、是否应由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公开,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均有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置的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权利,相应地,行政机关对于收到的申请负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义务。也就是说作为一种应申请的行政行为,无论属于条例规定的何种情况,无论应作出何种处理,行政机关均应针对申请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答复,否则就构成行政不作为。本案中,被告张**政府收到原告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未对该申请予以处置答复,故应认定其未依据条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处置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张**请求责令被告张**政府向其公开涉诉信息,但鉴于其所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尚需被告张**政府调查、裁量,故判决被告张**政府在一定期限内答复更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南通市张芝山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南通市张芝山镇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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