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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照明与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照明不服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通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向被告南通房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照明、被告南通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5日,被告南**管局根据(2014)港行初字第00265号行政判决书,针对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2014年]通房依复第1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原告杨**申请公开的“1956年5月南通**员会填发东第5××号《南通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备注栏内填写的‘抵押字壹纸、交单壹纸’”的信息,经查阅被告南**管局所存历史档案,没有原告杨**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杨照明诉称: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南**管局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但被告南**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与判决之前的答复内容基本相同,并没有改变。请求撤销被告南**管局作出的(2014年]通房依复第1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重新答复。

原告杨照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杨*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底册》,证明原告杨*明的身份信息及原告杨*明系杨**之子的事实。

2.(2014年]通房依复第1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

3.东第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南通市房地产权利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杨照明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的事实。

4.《契纸执照》、《收欵联》,证明被诉答复不符合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南**管局辩称:被诉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南**管局查阅历史档案,未发现有原告杨照明申请的相关信息。请求驳回原告杨照明的诉讼请求。

2015年1月16日,被告南**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南**管局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2014)港行初字第0026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院判决撤销被告南**管局2014年10月23日对原告杨照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证据来源、形式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明系杨**之子。1948年12月,钱洁心以寺街七号的房屋拾玖间出典,杨**以洋纱540小包承典,双方之间建立典当关系。1951年7月,南通市人民政府向杨**制发了契税字第○○伍○伍号《契纸执照》,该《契纸执照》载明了如下内容:受业主杨**,地址寺街七号,原业主钱洁心,中证人刘*,房屋大小拾玖间,座落寺街七号,契价总值茭红奎洋纱伍佰肆拾小包,转移性质典,税率百分之三,应纳税额弍佰玖拾陆**仟伍**,原契张*抵押合同壹张,立契年月日一九四八年十二月。附注栏填写了瓦房共计拾玖间。1951年7月27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向杨**制发了第466号《收欵联》,该《收欵联》载明了如下内容:受业主杨**,原业主钱洁心,房屋瓦房拾玖间,原契价玖仟捌佰捌拾弍元,转移的性质典,契纸工本费壹**,应纳税额弍佰玖拾陆**仟元,共计金额弍佰玖拾陆萬陆仟元等内容,并在附件栏备注了“契税执照已发”。同时,在《收欵联》附件栏左侧印制有“上列税款均已收讫除截留存根备查外特给此据”的内容,在底部印制有“此联在税款全部缴讫制给纳税人作为纳税凭证及领取契纸执照之凭证”的内容。1954年12月10日,杨**申请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对寺街八号的瓦房19间增加了权利共有人杨**和周**。1956年5月28日,南通**员会依据杨**的申请向其颁发了东*5××号《南通市房地产他项权证》。

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杨照明向被告南**管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956年5月南通**员会填发的东第5××号《南通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备注栏载明的抵押字壹纸、交单壹纸的政府信息。10月23日,被告南**管局委托下属单位南通市**登记中心对原告杨照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以下答复:“南通**员会1956年5月填发的东第5××号《南通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备注栏载明的抵押字壹纸是指南通市人民政府1951年7月填发的契税字第○○伍○伍号《契纸执照》(附件1),交单壹张是指南通市人民政府1951年7月填发的第466号《收欵联》(附件2)。特此答复,相关材料附后”。原告杨照明不服,于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港行初字第0026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从《契纸执照》、《收欵联》的性质来看,二者均是缴纳契税的一种凭证,“抵押字”与《契纸执照》、“交单”与《收欵联》并非同一资料,遂判令撤销被告南**管局委托下属单位南通市**登记中心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12月25日,被告南**管局作出(2014年]通房依复第1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经查阅被告南**管局没有原告杨照明所申请的案涉信息。原告杨照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南**管局是否持有原告杨照明所申请的信息而不予公开。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被告南**管局在为杨**办理案涉房地产他项权证时有无收取抵押纸壹张和交单壹张,与本案所审查的被告南**管局有无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虽有一定联系,但不能完全等同。

案涉他项权证备注栏中载有“抵押纸壹张和交单壹张”的字样,证明了南通**员会在办理他项权证时对相关的事实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抵押纸和交单是被告南**管局颁发他项权证的事实依据材料。因此南通**员会在为杨**办理案涉房地产他项权证时有无收取抵押纸壹张和交单壹张涉及的是南通**员会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而被告南**管局有无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虽不可避免涉及到本案政府信息所指向的被告南**管局颁发上述他项权证的行为,但主要审查的是被告南**管局目前是否保存该证据,以及是否存在持有该证据而不予公开的情形。即使南通**员会当时确已收取了抵押纸和交单,但被告南**管局基于目前无法查找到该材料的实际情况予以答复的行为并不必然违法。

对于原告杨照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南**管局在第一次答复被本院撤销后,重新根据查找的结果,答复被告没有原告杨照明所申请的信息。基于以下三点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南**管局不存在持有原告杨照明所申请的信息而不予公开的违法行为。

第一,由于原告杨**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历史信息,且年代久远,距今已有六十余年,该档案材料经过多次移交及整理,即使办理他项权证时提交了抵押纸和交单,也不能排除因遗失等客观因素导致被告南**管局在客观上确实不持有原告杨**申请的信息。

第二,原告杨照明虽然坚持认为被告南**管局持有案涉信息,但未提供有关被告南**管局持有该信息却不予公开的有效线索,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南**管局与原告杨照明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存在滥用职权、故意隐瞒信息的可能,无法否定被告南**管局答复内容的真实性。

第三,本院查阅了被告南**管局所保存的与本案信息有关的原始卷宗,该卷宗页码连贯,确无原告杨照明所申请的信息。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南**管局对原告杨**的答复是根据其对信息查找后客观情况所作的说明,所作的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具有正当理由,与客观实际相符,没有明显不合常理之处,足以认定被告南**管局不持有该信息。对于原告杨**要求被告南**管局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其本质在于要求被告再次对于其申请的信息予以查找,反映了原告杨**对信息不存在这一结论难以接受的心理。因原告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南**管局未尽查找义务及有再次查找的必要性,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杨照明所主张的被告南**管局两次答复内容相同的观点,本院认为,第一次答复中被告南**管局提供了《契纸执照》和《收欵联》,因该两份材料与原告杨照明申请内容不一致,导致答复违法被撤销,第二次被告南**管局重新作出经查找没有案涉信息的答复,虽然对于原告杨照明而言,结果均是未获取所申请的信息,但被告南**管局前后两次答复内容并不相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被告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故原告杨照明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杨**提出案涉房产权益无法实现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而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原告杨**可通过其他正当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照明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2014年]通房依复第1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照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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