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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与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储**诉被告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东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6月9日向被告城东政府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6月20日被告城东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6月23日本院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邮寄送达原告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储**及其委托代理人储亚军、张**,被告城东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储**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储**作为乙方签订了海安县开发区(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但该协议签订时系空白协议,原告储**不知协议的甲方是谁。2014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城*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城*政府向其公开“2013年6月17日南通旧城**海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与其户签订的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3月24日原告又再次向被告城*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城*政府向其公开“2013年6月17日城*政府与其户签订的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于原告2014年3月24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城*政府于2014年3月26日收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的规定被告城*政府应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但被告城*政府至今未答复。被告城*政府保存原告要求公开的协议,但其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故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城*政府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城*政府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公开答复申请人所需相关信息。

原告储**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城东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回执;2.2014年6月17日收到的被告城东政府提供的2013年6月17日南通旧城**海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与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2014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城东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回执;4.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海安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城东政府辩称:第一,被告城东政府未与原告储**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储**申请公开的拆迁补偿协议系由拆迁公司与其订立的;第二,2014年2月22日,原告储**向被告城东政府申请公开拆迁公司与其户订立的拆迁补偿协议,后来提起行政复议,海安县人民政府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储**现就该份拆迁补偿协议信息公开提起诉讼,程序上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东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城*政府对原告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储**向被告城东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城东政府向其公开“2013年6月17日拆迁公司与其户签订的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城东政府在2014年2月24日收到该申请后未进行答复,原告储**于2014年3月20日向海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城东政府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城东政府对所申请事项进行信息公开。2014年5月26日,海安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城东政府未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责令城东政府于收到行政复议书之日起10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送达储**。2014年6月17日,被告城东政府将2013年6月17日储**户与拆迁公司签订的海安县开发区(城东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交给原告储**。

2014年3月24日,原告储**又向被告城东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城东政府向其公开“2013年6月17日城东政府与其户签订的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城东政府于2014年3月26日收到后一直未答复,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案涉补偿协议系拆迁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城东政府是保存该政府信息的主体,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向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其有义务向原告储**要求公开补偿协议的申请进行答复,公开其掌握的信息。原告储**分别在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24日分别向被告城东政府申请对“拆迁补偿协议”进行信息公开,虽然两次申请的均是拆迁补偿协议,但前次申请公开的系拆迁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后次申请公开的系被告城东政府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申请人两次申请涉及的协议的签订主体不一致,那么两次申请的内容是不一样的,不存在重复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城东政府应准确认定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申请要求以进行答复,而不是不予答复。原告储**要求确认被告城东政府未依2014年3月24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准许。2014年3月24日原告申请公开的其与被告城东政府之间签订的协议,事实上原告仅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与被告城东政府签订,被告城东政府已在庭审中明确答复“该信息不存在”,系对2014年3月24日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责令被告城东政府限期答复已无必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未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阐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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