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季**等与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季**、范**、丁**、卢**、丁**、吉**、钱**、曹*、卢**、田**、王**、刘**、王**、范**、周**、杨**、吉**、陈**、袁**、包**、丁**、颜**、贲**、邓**、张**、张**、顾**、庞**、黄**(以下简称原告王**等30人)诉被告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向被告国土局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被告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邮寄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范**、丁**、贲**及三十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等30人诉称:原告为海安县墩头镇长垎村、双新村村民。因海安县墩头镇政府以修建353省道为由征用原告的农田土地,原告为了解相关土地征用信息,于2014年2月9日以邮寄书面申请的方式,向被告国土局申请公开《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等政府信息。被告国土局在收到申请后,一直以需要时间调查为由,未依法进行信息公开,也未给予书面答复。被告国土局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故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收到被告国土局作出的答复。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国土局迟延答复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局辩称:根据原告的行为表现,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寄给被告国土局的信函属信访行为,不具备信息公开的形式要件,被告国土局按信访条例规定进行了处理。2014年2月9日,原告也将同份申请邮寄给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7日将该申请以“信访事项转送单”的形式转交被告。2014年3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在省国土资源网站厅长信箱反映同一问题,2014年4月10日,被告国土局在省国土资源网站上进行了网上公开回复。2014年6月21日,被告国土局再次书面答复。被告国土局已按**务院《信访条例》、《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信访事项的处理和信息公开内容的答复,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包括原告王**等30人在内的海安县墩头镇长垎村、双新村村民一百余人共同向被告国土局邮寄“就省道353海安段(墩头镇)的相关问题要求书面答复和行政公开的信函”,主要内容为:一、对下列问题要求给予书面答复:墩头镇被征收的农田在征收之前具体属于哪一类农田?是否有部分属于“基本农田”?被征收的农田的面积和方位?在土地征收方案未获得批准之前,墩头镇政府要求相关农民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否合法?已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墩头镇政府强行征收农田的行为是否合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是否适用?二、对《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进行行政公开;三、书面答复对申请人于2014年1月份反映的墩头镇政府强制征收农田的行为是否采取行动阻止和纠正?被告国土局在2014年2月11日收到该申请后,与原告王**等30人的代理人周**进行过联系,但一直未书面答复或公开原告所需信息。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国土局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诉讼过程中,被告国土局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关于王**等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对2014年2月9日原告王**等人信息公开的申请予以答复,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收到上述答复意见。原告王**等30人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国土局迟延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案涉申请涉及的系土地管理方面的信息,作为具有土地资源行政管理职能的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向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2014年2月9日,原告王**等30人向被告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其申请的标题和内容,系向被告国土局就省道353海安段(墩头镇)的用地等相关问题提出疑问,并要求被告公开相关文件。即便原告王**等30人及委托代理人周**就同相问题采取不同方式向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了反映,其申请内容也包涵了信访事项,但被告国土局仍应甄别后予以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国土局将原告王**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错误理解为信访函件,适用信访处理模式,未能根据上述规定的期限予以答复,后直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才进行答复,其行为已形成迟延答复。原告要求确认其迟延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准许。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国土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对原告王**等30人2014年2月9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作出答复的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土局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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