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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省如**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江苏省如**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u0026ldquo;高新区管委会u0026rdquo;)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张**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高新区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邱*、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u0026ldquo;江苏省如皋**管理委员会(城南街道)张**(2010年-2014年)拆迁户的每户拆迁补偿情况(附相关评估报告)u0026rdquo;。同年9月23日,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答复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故不予公开。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依据:

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权利人意见征询单,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相关权利人的隐私,被告向权利人曹**、郝新建征求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事实。

4、被告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无法确定曹**、郝新建系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利害关系人;(2)即使曹**、郝新建确属利害关系人,也仅能代表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该张八里村全部被拆迁人的意见;(3)该征询单的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而被告作出答复的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如皋市城南街道张八里村四组村民,在该地址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经营南通**有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南通**限公司三家企业。近期,因所谓u0026ldquo;紫光路u0026rdquo;建设项目,有自称紫光路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欲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但截至目前,原告未收到或见到与此次拆迁相关的政府文件,对相应的补偿安置政策毫不了解。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申请被告公开u0026ldquo;张八里村2010年至2014年拆迁户的每户拆迁补偿情况(附相关评估报告)u0026rdquo;。2014年9月23日,被告作出(2014年)皋高新依复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因涉及个人隐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故被告不予公开。原告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权利人不同意公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2014年)皋高新依复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判令被告依原告的申请公开张八里村2010年1月至2014年拆迁户的每户拆迁补偿情况(附相关评估报告)。

原告张**提供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件印,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作出了涉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且所作答复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申请公开的拆迁补偿情况因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在公开之前依法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故被告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具备提起本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作出涉诉答复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被告作出涉诉答复的事实。对于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江苏省如皋**管理委员会(城南街道)张**(2010年-2014年)拆迁户的每户拆迁补偿情况(附相关评估报告)。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主张其在处置中,认为涉诉信息涉及他人个人信息,于同年8月22日向曹**、郝新建二人征求意见。同日,曹**、郝新建二人回复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同年9月23日,被告作出(2014年)皋高新依复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u0026ldquo;经审查,您申请的u0026lsquo;公开张**从2010年1月至2014年拆迁户的每户拆迁补偿情况(附相关评估报告)u0026rsquo;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本机关因此不予公开。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处理的行政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

第一,涉诉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公开是否会损害第三方权益。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认为原告张**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故在征询曹**、郝新建的意见后,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对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见个人隐私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一起被条例明确规定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所谓个人隐私,一般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向公众公开的、不愿公众知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包括个人的身体信息(年龄、身高、体重、健康状况等)、通讯信息(住址、电话号码、邮箱等)、社会信息(家庭婚姻状况,社会关系、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及工作履历、奖惩记录、身份证和机动车号码等,上述信息均可纳入隐私范围。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且公民个人(权利主体)有权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分,对于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结合到本案,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相关规定,在征收国家集体土地单位、个人的房屋过程中,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应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拆迁评估报告的内容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以及评估价值等,并不涉及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可见该信息明显不属个人隐私。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此外,在涉诉信息并不仅涉及曹**、郝新建二人的情况下,被告仅征询曹**、郝新建二人的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以涉诉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在其征询曹**、郝新建二人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明显不当。

第二,涉诉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还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据此可见,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拆迁评估报告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此外,被告在作出涉诉答复前,启动了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该程序的启动说明被告已经对其所保存的信息进行了审查,被告处存有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三,被告作出涉诉答复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为了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效率,体现政府信息公开的及时性,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期限作出规定。条例规定了三种情形,①鼓励行政机关当场作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一般也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②特殊情况下,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答复期限最多可延长15个工作日;③涉及第三方权益时,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本案中,原告张**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寄送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22日向曹**、郝新建征询意见并当即获得回复,后于同年9月23日作出答复,即使从其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至向第三方征询意见结束的时间不计算在内,那么其在征询意见结束后,长达一个月才作出答复,其答复期限已明显超过法定的答复期限。

综上,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其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具有依法公开的义务。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公开涉诉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所作涉诉答复内容违法、程序不当,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所作的答复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当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被告已经没有继续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或者必要时,则宜采用确认违法的行政判决,而本案中,原告仍需被告公开涉诉信息,故撤销被告所作的答复更为合适。介于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对涉诉信息无需重新作出调查、裁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应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限向原告张**公开上述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江苏省如**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4年)皋高新依复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二、责令被告江苏省如**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张**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江苏省**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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