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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袁**与如皋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袁**诉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要求履行人身、财产保护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并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袁**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孙*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何*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4日上午,韩*(系原告韩**之父)户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宏坝居12组30号的房屋遭人拆除,原告韩**、袁**及其家人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出警。韩**、袁**认为如皋市公安局接警后未有效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1、编号为093231183、104031335、15053187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三份;

2、2013年12月28日对韩**的询问笔录;

3、2013年12月28日对李**的询问笔录;

4、2013年12月28日对戴小宾的询问笔录;

5、2014年1月14日对陆**的询问笔录;

6、2014年1月14日对张*的询问笔录;

7、2014年1月14日对乔**的询问笔录;

8、关于李**、韩*报警警情处理公开情况;

9、李**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收据;

10、韩*基本信息;

证据1-10,证明被告处警行为合法、正当,在警情现场未发现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

11、拆迁房屋验收合格证;

12、房屋拆迁调查评估结果确认书;

13、借房协议;

14、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证据11-14,证明原告针对的是房屋拆迁行为,而非其所称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

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依据:

**安部《110处警工作规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证据2不真实、不合法,该询问笔录制作不及时,未如实记载韩**反映的情况,且制作程序违法。2、证据3反映案发现场存在打人、抢劫财产等暴力行为,韩**被殴打致满脸血迹,警方故意放纵犯罪分子。3、证据4中办案民警仅向戴**询问拆迁事宜,未询问有关殴打强拆等事项,且该笔录内容不合逻辑。4、证据5-7均制作于事发后20天,(1)对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办案民警未核实陆**、乔**的身份,且仅向陆**询问拆迁事宜,未就现场人身、财产损害等事项进行调查、询问,而乔**所述内容前后矛盾;(2)证据6反映城管违法参与拆迁,且民警调查不深入属于不作为。5、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且无关联性,说明韩*与韩**相互独立,韩*的签字与韩**无关。6、对证据11-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被告的出证目的。7、对其他证据原告未提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韩**、袁**诉称,2013年12月24日上午,一伙不明身份人员非法闯入原告住宅,强行搬走原告家的部分家具、电器等。韩**制止时遭到殴打,原告家人见此情景即拍照却被抢走手机。原告其他家人通过110报警平台反复报警,被告下属迎春派出所民警方姗姗来迟。到场民警对违法强拆视而不见,没有保护原告及其家人,致原告韩**被打、原告房屋被拆毁、大量财物掩埋于废墟。事后,原告反复去被告下属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勉强做了笔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未能依法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职责违法。

原告韩**、袁**提供的证据有:

标书,该标书为韩*、韩国建、**国华于2002年8月31日签订的分家纸,证明**国华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而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故**国华、袁**均系本案适格原告,且两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上午9时05分报警。

3、原告韩**、袁**户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韩**属于独立的主体。

4、证人韩*、蒋*、孙*、吕*、张*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韩**在事发当天被打。

5、照片四张,证明涉诉房屋拆迁前后的状况。

6、证人出庭申请书,原告庭前申请陆**、戴**、张*、乔**作为证人出庭,经本院与上述人员联系,获知戴**已随拆迁公司至青岛工作,陆**、张*、乔**均有事外出,未能出庭作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证据1不真实且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韩某户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未将该标书向拆迁单位出示,被告认为该标书系事后伪造。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该通话记录未能反映手机号码及该手机号码的用户姓名,不能达到原告的出证目的。3、证据3证明原告与案涉被拆迁房屋无关。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出具证言人员是否在事发现场,原告**国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未提及上述人员在场。5、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辩称,1、两原告与案涉财产权无关,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袁**与韩**诉称的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亦无原告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1日,家住如皋市如城镇宏坝村12组的韩*与拆迁单位达成合意,并签署房屋拆迁调查评估结果确认书、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房屋验收合格证及借房协议,承诺涉诉房屋归拆迁人所有,并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下午6时前交房。因韩*家庭内部矛盾导致未能按约交房,相关单位组织人员于2013年12月24日实施收房。收房过程中,韩*等人协助工作人员搬家,韩*次子韩**、大儿媳李**到场阻止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接到报警后,被告下属迎春派出所及时出警处置,在警情现场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为确保韩**及其家人合法权益,民警对多人开展调查后认为韩**所称被打及财物被故意损毁事实不能成立,不符合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条件。被告民警已经将警情处理相关情况向韩**家人公开。综上,被告已经依法履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2、证据3证明韩国华系其家庭户主,户号为320682061251101,住址为如皋市如城镇宏坝居12组30号,家庭成员包括妻子袁**、儿子韩袁乐。3、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4-7相矛盾,根据《最**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4-7的证明效力高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出证目的。4、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3及证据10-14证明,(1)韩*系韩**父亲,其住址为如皋市如城街道(原如城镇)宏坝居12组30号;(2)韩*与如皋**有限公司就其居住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12组30号房屋拆迁事宜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韩*曾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借房协议一份,约定其所居住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12组30号房屋已归如皋**有限公司所有,临时借住至2013年10月30日下午6时。(3)2013年12月24日,如皋市公安局迎春派出所接到韩*等人报警后先后三次出警。2、证据4-9证明,(1)被告向事发当天在场人员调查了解情况,陆**等人均表示2013年12月24日系拆迁公司组织收房,韩**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但未看到现场有打人、毁坏财务等违法犯罪行为;(2)2014年2月11日,被告已向韩*大儿媳李**公开了韩*等人于2013年12月24日所报警情的处置情况。对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与原告袁**系夫妻关系,住如皋市如城镇宏坝居12组30号,韩**系该户户主,户号为320682061251101。案外人韩*系韩**父亲,其所在家庭户户号为320682061020868,系该户户主,住址也为如皋市如城街道(原如城镇)宏坝居12组30号。案外人李**系韩**嫂子,系案外人韩*长媳。2013年12月24日,案外人李**、韩*等人多次向如皋市公安局110报警,如皋市公安局110民警接警后,指派迎春派出所出警处置,迎春派出所指派民警赴如皋市如城街道宏坝居12组韩*家中。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韩*已经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借住合同已经超期,韩*之子韩**、长媳李**对韩*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认可,与拆迁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未见二人有明显伤痕。李**反映其手机不见了,民警帮助其找回,李**于当日出具收据。此后,迎春派出所进一步对参与如皋市如城街道宏坝居12组韩*户房屋工作的部分人员进行调查、了解。

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韩*与如皋**有限公司签订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如皋**有限公司对韩*居住的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宏坝居的房屋进行拆迁,协议确定了韩*户拆迁房屋补偿面积及各项补偿费用。同日,韩*在拆迁房屋验收合格证、房屋拆迁调查评估结果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出具借房协议一份。借房协议载明,韩*于2013年10月21日与如皋**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至此其所居住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宏坝居12组30号房屋已归如皋**资公司所有。韩*临时向如皋**资公司借住至2013年10月30日下午6时。借房到期之日,韩*承诺将无条件将该房归还如皋**资公司。

还查明,韩**在如皋市公安局迎春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述称韩*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其兄弟二人对该协议不认可。李**在如皋市公安局迎春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述称涉诉房屋房主系韩*,但其一家三口及韩**在该处居住生活。

经查阅本院(2015)东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韩**、袁**与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卷宗,在该案中本院已查明,袁**曾于2013年12月24日使用158××××6808手机号码多次拨打110和873××××6000,其中873××××6000系如皋市公安局总机号码。因袁**拨打110时位于南通市公安局所辖警情区域内,故由南通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因袁**所报警情发生地在如皋市公安局辖区内,故南通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人员告知其应拨打如皋市公安局报警电话873××××6000,向如皋市公安局报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为县市级治安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该法同时规定,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和制止、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在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负有立即救助的义务。对公民提出的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对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负有依法制止、惩治的法定职责。对辖区内的报警案件亦应及时予以处置。

本案争议焦点:1、韩**、袁**是否具备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接警后是否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

关于韩**、袁**是否具备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在主体上获得法律认可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需具备下列条件:1、起诉人有自己的诉讼主张;2、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受法律保护;3、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与被诉行政行为间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当庭明确其提起诉讼是因为韩**的家被毁,韩**本人被打,认为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被告主张涉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韩某非韩**和袁**,故韩**、袁**与其主张的房屋财产权无关;而韩**称其本人被打伤,故袁**与其主张的人身权无关。如前所述,起诉人应就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主张,即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人,起诉人不能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就本案而言,两原告住址与涉诉房屋所处位置一致,不能排除其就涉诉房屋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两原告就认为被告的不履职行为致使其财产权受到侵害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袁**就认为韩**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两原告认为被告处警行为不当,未履行保护两原告财产权及韩**人身权而一并提起本行政诉讼,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一并审查被告是否正确履行保护两原告财产权及韩**人身权的法定职责,但要求袁**不得就被告是否正确履行保护韩**人身权法定职责发表意见,对于本院的释*及要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有异议。

关于被告接警后是否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首先审查其是否具有职权依据,即是否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如皋市公安局对如皋市范围内发生的治安纠纷以及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具有法定职权依据。其次审查履职是否合法,即是否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这一命题中一是要考量对何种情形进行履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何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行为。从该条规定来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观上应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存在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存在上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履职。本案是因原告韩**对其父亲韩*与如皋**有限公司签订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持有异议,其在涉诉房屋被拆除当日与实施拆迁工作的人员发生争执,而并不是一起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更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二是要考量具体的履职形态。本案韩**家人向如皋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平台进行报警。**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形尽快处理。如皋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及时指令所属迎春派出所安排民警赶赴现场,如皋市公安局做到依法及时出警。三是考量针对现场具体情况是否进行合理合法地处警。被告提交的证据反映,被告民警在警情现场了解到涉诉房屋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实施拆迁过程中,被拆迁户家人与拆迁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民警查看未发现韩**、李**有明显伤痕,为李**找回手机,并告知就拆迁事宜可与拆迁办及当地政府协商解决。后为进一步查明案情,被告对参与拆迁的现场人员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通过调查了解系被拆迁户家人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满而导致的拆迁纠纷,不是如报警人所称不明身份的不法分子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及财产权的行为。出警民警根据现场情形准确、合理进行了处置,被告的处警行为符合**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程,不存在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在接到报警后的接、处警行为符合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的相关规定,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处警行为不当导致其人身、财产权受到非法侵害缺乏事实根据,其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袁**要求确认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未履行保护公民合法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韩**、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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