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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李*原告穆**诉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如皋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穆**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如皋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5日,原告穆**通过网络向被告如皋国土局申请公开“国土局注销穆**土地登记吊销权属证书案的卷宗(包含国土局对举报人、食品公司、改制主管等部门所有调查材料)”。同年6月19日,被告作出编号(2014年)皋国土资依复第251号答复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原告到被告处查阅相关资料,联系电话:8765×××2。

被告如皋国土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

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表明用途是为了解监督。

2、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年)皋国土资依告第67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及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寄送了延期告知书,答复程序合法。

3、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年)皋国土资依复第2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回执,证明被告依照相关规定告知原告可至被告处查阅涉案信息,属于采用适当的形式向原告提供了相关信息。

二、法律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答复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并不存在无法按照原告指定方式提供信息的情形,故不应当采用该答复形式,且原告在申请信息公开之前也曾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查询相关信息,但均遭到其工作人员的拒绝。

原告诉称

原告穆**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国土局注销穆**土地登记吊销权属证书案的卷宗(包含国土局对举报人、食品公司、改制主管等部门所有调查材料)”,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告收到申请后,作出编号(2014年)皋国土资依复第251号答复书,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原告到被告处查阅相关资料,联系电话:8765×××2。原告认为,原告所申请的信息系由被告制作和保存,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指定的方式向原告提供,而不应当要求原告去查询。被告的答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年)皋国土资依复第2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告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重新答复。

原告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涉诉信息的事实。

2、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年)皋国土资依复第2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违法,没有按照原告指定的方式予以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对证据2的出证目的。

被告如皋国土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书,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期限延长了15个工作日。因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为整本卷宗,该卷宗已经整理装订归档,包含材料116页,整本复印需拆封并重新装订,不符合被告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被告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上述信息。而该卷宗内包含的许多材料,如原土地出让信息、听证通知书、原告在听证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注销土地登记决定书等,原告处均已存有,并无要求答辩人提供的必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考虑到原告申请信息的用途是为了解监督,故被告答复告知原告可到被告处查阅,并告知联系电话。综上,被告所作的答复内容正确,程序合法,形式适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被告作出涉诉答复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同,认证同上;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将答复期限延长了15个工作日。对于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穆**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国土局注销穆**土地登记吊销权属证书案的卷宗(包含国土局对举报人、食品公司、改制主管等部门所有调查材料)”,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同年6月3日向原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申请的答复期限,经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了15个工作日。同年6月19日,被告作出编号(2014年)皋国土资依复第2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原告到被告处查阅相关资料,联系电话:8765×××2。并告知原告相关的救济途径。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庭审期间,对于原告所申请的涉诉信息即卷面填写名称为如皋市人民政府、九华镇人民政府、如皋国土局关于注销土地登记吊销权属证书(穆冬梅)的决定、函、通知书、笔录等一案的卷宗材料,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确认。经双方确认,原告目前已经获取该卷宗的大部分材料,尚未获悉的材料有:该卷宗第62-63页的情况说明、第64页的谈话笔录、第65-67页傅**提供的材料、第68页关于撤销土地证的请示(申请人为傅**)、第69-70页关于傅**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以及第72页说明人傅**提交的企业改制后的现状等材料。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主动或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将答复期限延长了15个工作日,并告知原告,且在延长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被告双方对于涉诉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以及涉诉信息系由被告制作、保存也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如皋国土局作出的涉诉答复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首先,被告如皋国土局认为,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为整本卷宗,该卷宗已经整理装订归档,整本复印需拆封并重新装订,不符合被告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上述信息,而告知原告至被告处进行查阅。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上述规定明确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这是申请信息公开的基本实现途径。如果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采取变通形式,包括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这些形式也是保障申请人获取申请信息的有效途径。可见,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是原则,同时存在一些例外,如某些政府信息有特殊形式的载体记录,如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可能损坏政府信息本身。如年代久远的历史档案,无法进行复印或者影印等,可以通过安排申请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进行提供,以便充分保证申请人能够及时、有效获取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所申请的卷宗材料并不存在不能复印或者复印有损卷宗本身的情形,亦并不存在其他无法按照申请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的情形。被告所称复印需要将整本卷宗拆封才能复印,因拆封卷宗有违档案管理的规定,故无法按照原告所要求的形式提供。被告的该主张有违日常经验法则,众所周知,拆封卷宗进行复印显然不是复印卷宗的常规之举,卷宗完全无需拆封再行复印,简单地翻页即可实现复印。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如皋国土局认为,原告已经获取了该卷宗的多数材料,故其无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必要。对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鉴于涉诉信息系原告穆**的相关土地登记权属证书被吊销的卷宗材料,有些材料原告确已持有,但这也不能成为被告无法提供的理由。被告在作出涉诉答复前,完全可以通过适当的形式征求原告的意见,向原告公开其所需要的材料,而不应当以此为由增设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壁垒。

综上,被告如皋国土局所作的涉诉答复内容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鉴于原告仅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而未要求责令被告公开,故本院依法责令被告限期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编号(2014年)皋国土资依复第2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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