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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如皋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诉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如皋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穆**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如皋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0日,原告穆**通过网络向被告如皋国土局申请公开“穆**2006年12月30日建设用地规费清单”。同年10月9日,被告作出编号(2014年)皋国土资依复第352号答复书,称该信息属于被告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将该宗土地出让金缴纳票据邮寄给原告。

被告如皋国土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

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表明用途是为了解监督。

2、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年)皋国土资依复第3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该答复书的附件暨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涉诉信息系被告的内部管理信息,是内部核算流转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将正式的发票提供给原告,该发票才是正式、完整的政府信息,能够满足原告的获取该信息的目的。

3、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将涉诉答复送达给原告。

4、如**品公司与穆**于2004年8月30日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皋国土资(2006)处出字250号]以及土地评估报告(当庭提交),证明土地规费与土地出让金不是一回事。

二、法律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诉信息并非被告的内部管理信息,是用以确定土地出让金的直接依据,且2006年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土地登记时,被告已经向原告出示了该收费清单,由原告进行确认,并以此进行缴费;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并认为评价报告中显示的总地价为483.27万元,而规费清单中的出让总价是4833301元,二者不相符,不能达到被告的出证目的。

原告诉称

原告穆**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通过网络要求被告公开“穆**2006年12月30日建设用地规费清单”。被告于同年10月9日作出的编号(2014年)皋国土资依复第352号答复,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仅将该宗地的出让金缴纳票据提供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所申请的信息系由被告制作和保存,是被告要求原告缴费的清单及依据,并不是被告的内部信息。故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明显不当,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年)皋国土资依复第3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告对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依法重新进行答复。

原告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涉诉信息的事实。

2、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年)皋国土资依复第3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违法。

3、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

4、被告作出的2006年12月30日穆**建设用地规费清单(当庭提交)。

证据3、4,证明案涉土地出让金的构成是以该建设用地规费清单为直接依据的,涉案信息是案涉土地出让金收据的组成部分。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4不能达到原告的出证目的,证据4中出让单价每平方米165.54元是依据评估报告作出的,出让总价4833301元与该宗土地出让合同(皋国土资(2006)处出字250号)中的土地出让金总额是一致的,而土地规费专用收据上记载的金额为451096元,与土地出让金总价并无关联。

被告如皋国土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原告所申请的规费清单系被告内部科室之间用于核算的流转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对外并不产生效力,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将该宗地出让金缴纳票据提供给原告,该出让金缴纳票据属于原告了解案涉地块费用缴纳情况的正规票据,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能够满足原告了解监督的目的。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行为程序合法、内容正确、形式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被告作出涉诉答复,并将涉案的土地规费收据向原告公开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已经获取涉诉信息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相同,认证同上;被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能够达到其出证目的,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但其所证明的内容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事由,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被告可以补充提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受让该宗土地的事实,但土地规费与土地出让金关联与否,并非本案的审理内容。对于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穆**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穆**2006年12月30日建设用地规费清单。被告如皋国土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10月9日作出编号(2014年)皋国土资依复第3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信息。现将该宗地出让金缴纳票据提供给原告。答复还告知了原告不服该答复的相关救济途径,并将票号为3522631的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第三联复印件作为该答复的附件,该收据显示的缴费名称为穆**,缴费项目为出让金451096元。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皋国土资(2006)处出字250号。被告将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十组,总面积为29197.18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主动或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双方均不持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诉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如皋国土局认为,原告所申请的规费清单系其内部科室之间用于核算的流转信息,对外并不产生效力,故属于其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职责包括对外履行的职责和对内履行的职责两个部分。行政机关对外代表国家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所制作和获取的信息,自然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作为社会组织,从事内部管理活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时所产生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穆**曾受让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十组29197.1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所申请的涉案规费清单系其所缴纳该宗土地规费的项目构成以及计算方式,是被告向原告收取该宗土地规费的计算依据。可见该信息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显然不是被告的内部管理信息,该信息应当向原告予以公开。且原告提供的涉案规费清单也印证了该事实,该规费清单小计处计有451096元的数额,且该数额与清单上记载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社保统筹基金、市场交易服务费、土地纯收益等费种的数额相关。被告仅向原告提供的该宗土地的规费专用收据,该收据不能显示该费用的构成和计算依据,显然不能等同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规费清单。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穆**所申请公开建设用地规费清单不属于被告的内部管理信息,被告所作的涉诉答复内容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但鉴于原告穆**已经获取了涉诉信息,撤销该答复,责令被告重新答复并无实际意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告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编号(2014年)皋国土资依复第3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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