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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如皋**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袁**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日,原告袁**向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皋市如城镇宏坝村十二组的征用土地结果调查表。2014年7月15日,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编号(2014年)皋国土资依复第269号答复书,称无此信息。

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

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如皋市如城镇宏坝村12组的征用土地结果调查表。

2、被告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

3、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涉诉答复的事实。

4、原告袁**、**国华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袁**与**国华再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城镇宏坝村12组29号地的征地结果调查确认表。

5、被告作出的(2014年)皋国**复第40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1)被告已经依法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的如城镇宏坝村12组29号地的征地结果调查确认表不存在,但是将如城镇宏坝村12组29号地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提供给申请人;(2)原告经过复议知晓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系被告所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故向被告再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6、(2014年)皋国**复第40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作的答复。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其答复合法的证明目的,原告先后两次所申请的事项为同一事项,且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故被告所作的答复违法。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告系如城镇宏坝村十二组30号居民,原告所申请的信息系原告所居住地块的征用土地结果调查表,该信息系由被告制作并保存,被告答复称该信息不存在是违法的。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2014年)皋国土资依复第2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被告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4、原告向复议机关提交的复议申请书;

5、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行复(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5,证明:(1)原告的住址是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宏坝村十二组30号,在被告的管辖范围内。(2)原告先后申请的信息属于同一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在复议阶段知晓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才重新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制作、获取,或记录保存过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信息并不存在。综上,被告所作的答复程序合法,内容正确,形式适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被告作出涉诉答复的事实;(3)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提起复议以及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先后两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予以答复的事实。对于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袁**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皋市如城镇宏坝村十二组的征用土地结果调查表。被告于同年7月4日收到该申请,并于同年7月15日作出编号为(2014年)皋国土资依复第2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称原告所申请的如皋市如城镇宏坝村十二组的征用土地结果调查表,被告无此信息,并告知原告相关的救济途径。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通国土资行复(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袁**与韩**一起又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城镇宏坝村十二组29号地征地结果调查确认表。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年)皋国**复第40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但原告所申请获取的u0026ldquo;如城镇宏坝村十二组(29号地)征地结果调查确认表u0026rdquo;,被告无此信息。现将《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宏坝村十二组)复印件提供给申请人,供参考。同时,告知申请人相关的救济途径。被告将被征土地单位名称为如城镇宏坝村12组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随上述答复一并寄送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主动或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双方均不持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征地调查确认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2、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征地调查确认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问题。首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对确认征地调查结果作了相关规定,具体为,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10月6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通知》对征地调查确认亦作了相关规定,要求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告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据实填写《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应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作为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依据,不作为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是否同意征地的凭证。根据上述规定可见,征地调查确认信息系国土资源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其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而征地调查确认信息系国土资源部门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制作的信息,故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

关于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将其所申请的信息描述为u0026ldquo;征用土地结果调查表u0026rdquo;,被告答复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称被告所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为u0026ldquo;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u0026rdquo;。对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首要的、根本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作为政府信息的申请者而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尚处于未获知的状况,其对所申请信息名称的表述不一定与行政机关所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名称完全一致,只要其对信息的描述能够达到一般人的理解程度即可。即使在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行政机关亦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原告对其所申请信息的描述与被告所制作的信息名称虽然不一致,但并无根本区别,亦不足以引起其他混淆或者误解。作为行政机关而言,不应当无故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门槛,增加申请人的申请成本,引起不必要的诉讼。被告在存有原告所申请地块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的情况下,却因原告所描述的信息名称与其所保存的信息名称存在细微的差别而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其答复显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当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被告所作的涉诉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所作涉诉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经再次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了其所申请的信息内容,故本院撤销涉诉答复,责令被告重新公开涉诉信息亦无必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年)皋国土资依复第2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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