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小霞诉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小*诉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如城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受理,并向被告如城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被告如城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张*、管**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小*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如城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准许申请人调取复印申请人宅基地审核资料”。2014年12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钱小*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答复如下:关于你要求公开的“准许申请人调取复印申请人宅基地审核资料”的这一信息,经查询,本单位无此信息,建议你向如皋市国土局申请查询。

被告如城街道办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1、原告钱小*于2014年11月28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及信封复印件;

2、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对钱小*的答复;

证据1-2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且告知了原告应当向何机关申请调取相关资料,答复内容合法。

3、农民建房用地许可流程图。

证明原告申请调取的资料不在被告处,不应当向被告申请调取。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取宅基地的审核资料。证据2、3证明被告将其法定职责推到其他部门的事实。根据我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宅基地审核资料,而被告将向原告提供所需资料的责任推向其他部门,不符合条例规定。原告所申请的宅基地审核资料,原告建房时经过被告审核过,依照**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保存原告所需要的信息,这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应当将原告的宅基地审核资料全部整理归档,并把宅基地审核资料提供给原告,被告声称无相关资料就是被告的失职。

原告诉称

原告钱小霞诉称,原告系原如皋市如城镇城西村一组村民,房屋建于此地。原告为了了解宅基地的审核资料,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调取复印原告宅基地审核资料,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作出书面答复,将原告所要查询的资料推向其他行政机关。原告认为被告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剥夺了原告享有的知情权。为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不向原告提供所需信息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宅基地审核资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

2、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出的告知;

3、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作出的答复。

证据1-3证明被告没有提供宅基地审核资料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三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被告在合理期限作出了合理、合法的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如城街道办辩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钱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准许申请人调取复印申请人的宅基地审核资料”。被告经过查询,本单位无其申请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14年12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钱小*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答复如下:关于你要求公开的“准许申请人调取复印申请人宅基地审核资料”的这一信息,经查询,本单位无此信息,建议你向如皋市国土局申请查询。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钱小*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钱小*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如城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关于钱小*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并且送达原告等事实,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钱小*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如城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关于钱小*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证据3证明农民建房用地许可由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代如皋市人民政府审批,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小*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如城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准许申请人调取复印申请人宅基地审核资料”。2014年12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钱小*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答复如下:关于你要求公开的“准许申请人调取复印申请人宅基地审核资料”的这一信息,经查询,本单位无此信息,建议你向如皋市国土局申请查询。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钱小霞系原如皋市如城镇城西村一组村民,其家庭房屋建于该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如城街道办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告如城街道办在收到原告钱小*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且送达原告,答复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是否正确,涉诉信息是否应当由被告公开。

关于被告答复的内容是否正确,涉诉信息是否应当由被告公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本案被告如城街道办对原告钱小*申请公开的“准许申请人调取复印申请人宅基地审核资料”,答复如下:经查询,本单位无此信息,建议你向如皋市国土局申请查询。原告认为原告所申请的宅基地审核资料,原告建房时经过被告审核过,依照**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保存原告所需要的信息,被告应当将原告的宅基地审核资料全部整理归档,并把宅基地全部审核资料提供给原告,这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作出书面答复,将原告所要查询的资料推向其他行政机关。被告答复是违法的,剥夺了原告享有的知情权。被告辩称有关宅基地审批是由国土部门具体经办,政府在这个审批过程中并不直接参与,因此不保存涉诉信息,被告答复内容正确。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由此可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提供的“农民建房用地许可流程图”可以证明如皋市农民建房用地许可由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代如皋市人民政府审批。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负有对原告住宅用地的申请进行审核的职责,被告审核后由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代如皋市人民政府审批。在此过程中,被告的职责是对已经形成的建房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不制作、保存相关材料,审核后应当将材料送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审批。故被告并非涉诉信息制作、保存的主体。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审批机关,应当保存原告申请的涉诉信息。被告据此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答复内容正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如城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钱小*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给予了答复,答复内容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