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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如皋市环境保护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诉被告**保护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受理,并向被告**保护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耿**、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政府网站向被告如皋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九华镇水厂一、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具体坐标)。”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编号(2014)皋环依复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如下:经了解,您申请公开的“九华镇水厂一、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具体坐标)”,本机关无此信息。

被告如皋**局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一、事实依据

1、来源于中**市委新闻网第一页题目为《我市在南通率先实现区域供水全覆盖》报道;

2、来源于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的《我市在南通率先实现区域供水全覆盖》报道;

证据1-2证明,2010年如皋市人民群众全部喝上优质长江水,如皋市在南通率先实现区域供水全覆盖。从2010年开始,不再是各个乡镇自行采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九**来水厂一、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的问题,现在的九**水厂已经不再自行制水了,被告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合法。

3、如皋市环境保护局政府信息公开呈批表;

证明信息公开受理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

4、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向穆**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文稿;

5、如皋**护局于2014年11月25日向穆**作出的编号(2014年)皋环依复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证据4-5证明,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间内给予了原告答复。

6、EMS的邮寄回执以及快递单号的查询;

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收到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7、如皋市人民政府皋政发(2014)114号文件;

8、如皋**有限公司与南通**限公司关于供水服务协议;

证据7、8系经本院同意补充提交,证明原告所说的九华水厂一、二级水源保护区的信息被告处不存在。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新闻稿件不能作为证据,新闻内容是区域供水全覆盖,体现在只是供水,而不是取水,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九华水厂不制水、不存在一、二级水源保护区的出证目的。从新闻发布的时间上看,九华水厂的成立在新闻发布的2010年之前,根据相关法律规范,关于该水厂的环境保护区方面的信息是被告制作和保存的范围,因此该信息早已存在,即便九华水厂现在不制水,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也是早已存在的。对证据3认可其真实性,对其体现的内容不予认可,表中受理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与事实不符,申请表上的文号为rg2014110300002,表明接收时间为2014年11月3号,受理时间应该为2014年11月3日,而不是11月6日,因此对其出证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出证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答复内容不予认可,答复的内容为本机关无此信息与事实不符,九华水厂客观存在,其相应的一、二级水源保护区具体范围的相关信息是被告制作、保存的职责范围,因此被告的答复是违法的。对证据6证明的邮寄时间认可,这个时间证明被告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证据7、8,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的内容也不能达到被告的出证目的。

原告诉称

原告穆**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政府网站向被告如皋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九华镇水厂一、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具体坐标)。”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编号(2014)皋环依复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如下:经了解,您申请公开的“九华镇水厂一、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具体坐标)”,本机关无此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没有答复,经原告起诉后,被告才作出答复,超过法定期限,且答复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法律赋予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判令被告重新答复。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1月3日的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

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2、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证明网上申请日期即为受理日期。

3、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皋依复第2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证明被告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和保存单位。

4、南通**中心配套码头及护岸工程防洪影响评估报告;

证明九华水厂一、二级水源保护区是客观存在的。

5、皋**(2009)48号文件;

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告制作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2、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企业的环评报告书,不能取代区域供水的事实;证据5,文件是2009年3月4日印发的,而区域供水是2010年全覆盖的,因此这个文件不适用2010年以后的自来水厂的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环境保护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原告通过网络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公开九华镇水厂一、二级水源保护区具体范围(具体坐标)”。经过认真审查,被告没有“九华镇水厂一、二级水源保护区具体范围(具体坐标)”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EMS快递(单号:1086734527412)予以答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程序、内容合法,人民法院应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穆**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政府网站向被告如皋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4可以证明该报告分析了建设工程对九华水厂备用水源地的影响,认为拟建码头位于该水厂备用水源地的上游,属于二级保护区。证据5可以证明如皋市人民政府明确被告作为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工作等。对以上证据证明相关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2010年如皋市人民群众全部喝上优质长江水,在南通率先实现区域供水全覆盖,从2010年开始,各个乡镇水厂不再自行采水等事实。证据3-8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出证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政府网站向被告如皋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九华镇水厂一、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具体坐标)。”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编号(2014)皋环依复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如下:经了解,您申请公开的“九华镇水厂一、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具体坐标)”,本机关无此信息。该答复书同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如皋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于2009年3月4日施行,该办法划定各乡、镇自来水厂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的范围,明确被告作为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工作的职责。

还查明,2010年如皋市在南通率先实现区域供水全覆盖,从2010年开始,各个乡镇水厂不再自行采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作为县、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是否合法,是否应当重新作出答复;答复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答复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应当重新作出答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本案原告穆**申请公开的“九华镇水厂一、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具体坐标)。”等政府信息,被告如皋市环境保护局答复称:经了解,您申请公开的“九华镇水厂一、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具体坐标)”,本机关无此信息。原告认为九华水厂的成立在如皋市实现区域供水全覆盖的2010年之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该水厂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方面的信息是被告制作和保存的范围,即便九华水厂现在不制水,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也是早已存在的。被告辩称,从2010年起如皋市人民群众全部喝上优质长江水,在南通率先实现区域供水全覆盖,不再是各个乡镇自行采水,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九**来水厂一、二级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的问题,被告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合法。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江苏省**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环保、供水、卫生、国土、林业、渔业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饮用水源地污染源整治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的监控,对饮用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如皋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划定各乡、镇自来水厂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的范围,明确被告作为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工作的职责。由此可见,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参与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九华水厂虽然在2010年不再自行采水,但在2010年停止采水之前被告负有对该水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予以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应当掌握有该水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相关信息。被告在信息公开答复中简单地称“本机关无此信息”,但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其如何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认真详细检索的相关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该信息被告确实未制作或保存并说明正当理由。综上,被告的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涉诉信息尚需被告调查、裁量,故应当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关于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条例鼓励行政机关当场作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一般也要在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至于答复期限的延长,属于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规定。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政府网站向被告如皋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编号(2014)皋环依复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进行答复。被告辩称2014年11月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被告是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政府网站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通过政府网站应当即时收到,被告收到申请的日期应当认定为2014年11月3日,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答复,超过法定答复期限,应当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如皋市环境保护局超过法定期限对原告穆**信息公开申请公开进行答复,答复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涉诉信息尚需被告调查、裁量,应当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4)皋环依复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

二、责令被告如皋**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穆**申请公开的涉诉信息重新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如皋市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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