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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如皋**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诉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穆**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0日,原告穆**在网上向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皋国土资(2006)处出字250号表述的穆**受让土地的申请收悉,经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请提供审核及批准的资料。”2014年10月9日,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年]皋国土资依告第114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称原告穆**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原告穆**补充相关申请内容后重新提出申请。

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

1、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

2、(2014年]皋国土资依告第114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及邮寄证明。

证据1-2,证明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穆**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告知原告穆**对其申请内容作出补充,并已送达。

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穆**对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不合法。原告穆**认为其对所申请的信息描述清晰、明确,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的该告知系故意增设申请人义务,为不予公开的托词,是不履职的具体表现。

原告诉称

原告穆**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穆**在网上要求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公开:“皋国土资(2006)处出字250号表述的穆**受让土地的申请收悉,经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请提供审核及批准的资料。”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邮寄。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后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年]皋国土资依告第114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称:“您通过网站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已于2014年9月20日收悉。经审查,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您补充相关申请内容后重新提出申请。”原告穆**认为其在提出申请时已完整明确地提供了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的文件号,申请中的表述内容也与该文件内容一致,不存在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所述的不明确的情形。且原告穆**要求公开的信息是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制作,其应当按原告穆**要求明确告知有无此信息,或按原告穆**申请指定的方式提供信息。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答复系推卸责任的违法行为,侵害了法律赋予原告穆**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故原告穆**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年]皋国土资依告第114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判令其限期对原告穆**的申请重新进行答复。

原告穆**提供的证据:

1、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证明原告穆**向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案涉信息的事实;

2、(2014年]皋国土资依告第114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答复不合法,是增设义务、故意刁难。

3、如皋市国土资源局250号文件(当庭提供),证明原告穆**申请的信息表述明确,具体内容就出自该文件原文,不存在表述宽泛不明确的情形。

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穆**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出证目的,根据原告穆**提供的皋国土资(2006)处出字250号文件判断,原告穆**作为案涉土地的原权利人,可依《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相关规定,至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处查阅获取土地登记,土地出让的全部资料,原告穆**称其不能够进一步明确其申请的内容无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穆**于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皋国土资(2006)处出字250号表述的穆**受让土地的申请收悉,经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请提供审核及批准的资料。所需信息的用途描述为:了解监督。原告穆**虽提供了土地出让合同的编号,但案涉地块出让所涉及的审核及批准的材料较多,该申请的表述过于宽泛,对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所指不清,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无法进行准确的查找,并向原告穆**提供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涉诉告知书,要求原告穆**补充相关申请内容后重新提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告知书对原告穆**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未侵犯原告穆**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穆**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穆**、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穆**提供的证据,可证明:(1)原告穆**曾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穆**提出的申请明确。本院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告知并向原告穆**送达。本院对证据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穆**通过如皋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在网上向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皋国土资(2006)处出字250号表述的穆**受让土地的申请收悉,经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请提供审核及批准的资料。所需信息用途描述:了解、监督。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邮寄。2014年10月9日,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年]皋国土资依告第114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称原告穆**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原告穆**补充相关申请内容后重新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处理的行政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穆**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明确,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穆**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明确,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申请告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该条文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时,行政机关应根据该条第(四)项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或补充,否则就应当根据该条第(一)至(三)项的规定分别作出答复。本案中要判断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诉告知行为是否合法,首先需要确定原告穆**提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否明确。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上述规定要求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其提交的申请需明确化。明确化要求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尽可能详细地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其目的是使得行政机关能够寻找、确定并提供给申请人其希望获得的政府信息。因行政机关所掌握的信息量非常大,如申请人提供的描述过于笼统,必然会增加政府机关检索工作量,妨碍政府机关的正常运作,并最终可能导致申请人难以及时、准确的获取政府信息。但同时行政机关也应合理把握“具体描述”限度。因申请人在未实际看到其申请需获取的信息前无法对信息有具体、详细的认识,故申请人对申请内容的描述只要使行政机关足以知道其所要申请的政府信息是什么即可,而无须作出更为具体详细的说明。本案中,原告穆**申请要求公开“皋国土资(2006)处出字250号表述的穆**受让土地的申请收悉,经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请提供审核及批准的资料。”1、从原告穆**对信息内容的描述可以看出,原告穆**申请要求公开的实为皋国土资(2006)处出字250号文件中提及的对原告穆**受让土地申请所作审核并批准的资料信息,内容明确;2、从原告穆**当庭向法院提交的皋国土资(2006)处出字250号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批准受让土地的通知,该通知作出的主体为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穆**的申请后依照其提供的文件字号完全可以确定原告穆**所要申请所指向的具体信息。原告穆**的申请不属于条例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申请内容不明确情形,原告穆**无需对其申请公开信息再作进一步明确,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告穆**申请明确的情况下作出要求原告穆**补充申请的告知明显不当。

至于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认为的因原告穆**虽提供了土地出让合同的编号,但案涉地块出让所涉及的审核及批准的材料较多,该申请的表述过于宽泛,对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所指不清,致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无法进行准确的查找,并向原告穆**提供相关信息。对此,本院认为(1)从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的陈述可以推知,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原告穆**的申请完全知晓其所指向的信息的具体内容,只是认为诉涉及的审批及批准材料较多;(2)不能因申请所涉审批及批准材料较多而认为申请人申请不明确,两者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穆**对特定的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所指不清,致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无法进行准确的查找。但其一原告穆**申请的就是有关其受让土地的相关审核和批准材料,并不存在指定公开特定的名称、文号的文件;其二在原告穆**未实际获取相关信息的情形下要求原告穆**明确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具体名称、文号等,实际是无端给申请人设置了申请的障碍,与条例规定的便民原则相悖;(4)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一方面主张原告穆**申请时对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不明确,另一方面又称其申请所涉及的审核及批准的材料较多,有自相矛盾之嫌。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主张明显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明确,没有进行补充或更正的必要,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诉告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同时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均负有应答义务,即无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公开范围、是否应由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公开,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均有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置的职责,故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重新作出应答。考虑到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穆**申请公开的信息尚需进行调查、裁量,然后区分情况作出相应处置,故对原告穆**请求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对其申请重新进行答复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年]皋国土资依告第114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如皋**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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