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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如皋市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如皋市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钱**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市审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被告如皋市审计局委托代理人康**、冒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6日,原告钱**向被告如皋市审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皋市如城镇大明村1、2、3、7、11、12、14组等163户房屋拆迁评估、补偿、安置结果的审计报告与审计意见”。2014年8月6日,被告如皋市审计局作出皋审依复(2014)4号政府信息共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我单位无此信息。

被告如皋市审计局提交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

1、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证明原告钱**向被告如皋市审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2、皋审依复(201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经被告如皋市审计局经审查发现本单位无原告钱维国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

3、EMS邮寄回单(当庭提交),证明被告如皋市审计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履行了对原告钱**的通知义务。

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2、《江苏省审计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江苏省审计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如皋市审计局审计监督的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的财政收支。原告钱**申请要求公开的“如皋市如城镇大明村1、2、3、7、11、12、14组等163户房屋拆迁评估、补偿、安置结果”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被告如皋市审计局审计监督的范围。

原告钱**对被告如皋市审计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证据2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如皋市审计局应当对拆迁补偿事宜应当进行审计并形成相关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原告钱**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被告如皋市审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皋市如城镇大明村1、2、3、7、11、12、14组等163户房屋拆迁评估、补偿、安置结果的审计报告与审计意见”。同年8月7日收到被告如皋市审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称“我单位无此信息”。原告钱**不服,向南通市审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审计局复议维持了被告如皋市审计局作出的答复。原告钱**认为如皋百亿花木产业园是如皋市的重点项目,故该项目涉及的搬迁安置工作应当是被告如皋市审计局重点审计的对象。被告如皋市审计局却答辩称未对该项目进行审计、也没有制作或者保存该项目相关信息,显属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被告如皋市审计局作出的皋审依复(201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判令被告如皋市审计局公开原告钱**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

原告钱维*提供的证据:

1、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

2、皋审依复(2014)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3、行政复议申请书;

4、通审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4证明,(1)原告钱**向被告如皋市审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原告钱**对被告如皋市审计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

5、关于如皋百亿花木产业园的新闻打印件4份(当庭提交),证明:(1)如皋市百亿花木产业园是如皋市的重点项目,故该项目涉及的搬迁和安置工作应该是被告如皋市审计局重点审计对象;(2)自2011年9月份起,被告如皋市审计局已将拆迁安置工作列入重点审计范围;(3)被告如皋市审计局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被告如皋市审计局对原告钱维*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如皋市审计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2、证据5不真实,且证据5中涉及的“百亿花木产业园工程”不属于法定应当接受被告如皋市审计局审计的项目。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审计局辩称,1、2014年7月16日,原告钱**通过网络向被告如皋市审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皋市如城镇大明村1、2、3、7、11、12、14组等163户房屋拆迁评估、补偿、安置结果的审计报告与审计意见”。因未制作和获取案涉信息,故被告如皋市审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同年8月6日作出皋审依复(2014年]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钱**无此信息。被告如皋市审计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江苏省审计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如皋市审计局审计监督的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的财务收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原告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涉及的“百亿花木产业园工程”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行为,该工程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被告如皋市审计局审计监督的范围。法律也未规定被告如皋市审计局是否应当对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出具审计报告。被告如皋市审计局依法如实答复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钱**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钱维*提供的证据,1、证据1-4,可证明:(1)原告钱维*曾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钱维*因对被告如皋市审计局所作答复不服曾向南通市审计局申请行政复议。2、证据5证明,被告如皋市审计局曾于2011年9月26日在其网站发表文章,称将拆迁列入其重点监督范围。本院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如皋市审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如皋市审计局收到原告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钱**送达。对证据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钱**通过如皋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被告如皋市审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皋市如城镇大明村1、2、3、7、11、12、14组等163户房屋拆迁评估、补偿、安置结果的审计报告与审计意见”。附注如皋市**限公司正在实施改扩建工程项目,该项目所涉的地块即大明村1、2、3、7、11、12、14等组房屋拆迁补偿已经基本结束,请公开上述审计情况。同年8月6日,被告如皋市审计局作出皋审依复(201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其无此信息。原告钱**不服,向南通市审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7日,南通市审计局作出通审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如皋市审计局作出的答复。原告钱**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东行初字第00221号钱**与如皋市如城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卷宗,本院在该案中查明,原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底对其辖区内如皋市如城镇大明村1、2、3、7、11、12、14组等163户房屋进行搬迁,并为此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设立百亿花木产业创意园项目搬迁指挥部,在搬迁过程中以该指挥部为拆迁人与各被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如皋市审计局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如皋市审计局所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如皋市审计局所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指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相关的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则当然不会存在。政府信息不存在,也就是这一政府信息自始至终不曾产生,不曾产生的信息也就谈不上是否应当公开。司法实践中发现,行政机关答复称“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形: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因而政府信息不存在;②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政府信息应当制作或获取,但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而未形成或获取;③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但没有引起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的原因事实,政府信息没有制作或获取过而确实不存在;④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形成或获取过,但由于行政机关的疏漏而丢失或灭损;⑤政府信息存在,但行政机关出于某种目的而声称不存在。就本案而言,(1)被告如皋市审计局在作出涉诉答复时未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理由作出说明,但其在答辩及庭审中主张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涉及的“百亿花木产业园工程”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行为,故“如皋市如城镇大明村1、2、3、7、11、12、14组等163户房屋拆迁评估、补偿、安置结果”不属于其审计监督的职权范围,其实际也未制作、获取案涉信息。但本院在(2014)东行初字第00221号钱**与如皋市如城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查明,如皋市如城镇大明村1、2、3、7、11、12、14组等163户房屋搬迁的实施主体为原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该府为实施搬迁设立了百亿花木产业创意园项目搬迁指挥部,并以该指挥部为拆迁人与各被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审计机关对**务院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的财政收支及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负有审计监督的职责。原告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其财政收支应属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范围。(3)《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这里的“拒绝”包括“政府信息不存在”在内的任何理由的拒绝。根据该条文规定,行政机关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否履行了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义务;二、是否向申请人告知了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原因;三、是否对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了必要的检索;四、导致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提供作出拒绝公开答复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如皋市审计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如皋市审计局的职权范围,即不能证明原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在实施搬迁时该项目中未有财政支出,也不能证明被告如皋市审计局实际未制作案涉信息,故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被告如皋市审计局认为因原告钱**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所涉事项不属于其审计监督的范围,从而未制作、获取相关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如皋市审计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所涉事项不属于其审计监督的范围,其所作案涉信息不存在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故涉诉答复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公开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间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据此,因原告钱**申请公开的信息仍需被告如皋市审计局调查、裁量,故判决被告如皋市审计局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更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如皋市审计局作出的皋审依复(2014)4号政府信息共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二、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如皋市审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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