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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民与如皋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国民诉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民的委托代理人田**、陈**,被告如皋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3日,原告陈国民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公开原告陈国民于2013年7月1日书面报案称其所有的位于如城镇宏坝村二组27号的房屋被毁一案的办理情况和结果。同年12月30日,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皋公(法)答字(2013)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被告在办理该起案件中依法行使刑事司法职能,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原告陈国民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皋*(迎)不立字(2013)19号如皋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

2、2013年10月10日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

3、皋*(迎)复字(2013)9号如皋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

4、2013年10月16日呈请不予立案复议报告书;

5、2013年7月1日陈国民书面报案材料;

6、2013年8月18日陈国民书面报案材料;

7、2013年12月13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邮寄信封;

8、2013年12月30日皋*(法)答字(2013)第48号如皋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交寄清单及送达回执

证据1-6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被告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且已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涉诉信息属于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刑事司法职能,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形成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2013年8月18日陈国民的书面报案材料所涉及的报案内容包含了2013年7月1日的报案内容。综上,证明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内容正确。证据7-8证明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原件,系逾期举证,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属于无效证据;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作简要说明:(1)不予立案通知书只能说明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所报案件已经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结案处理,并在履职过程中已经制作并保存了该案件的处理情况和结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和呈请不予立案复议报告书是被告的内部规定,只能说明被告针对原告的报案已经形成了部分信息并保存,无法证明涉诉信息答复书的合法性;(3)复议决定书进一步说明房屋被毁一案并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原告所报一案所形成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涉诉答复书不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陈国民诉称,2013年6月18日下午,原告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宏坝村二组27号的房屋被毁,原告叫其儿媳田**报警,如皋市公安局迎春派出所民警出警,但未依法履行职责,2013年7月1日、8月18日原告再次向如皋市公安局迎春派出所书面报案,要求被告履行职责。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13年7月1日,原告陈国民书面报案如城镇宏坝村二组27号房屋被毁一案的办理情况和结果,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皋公(法)答字(2013)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2013年7月1日陈国民书面报案如城镇宏坝村二组27号房屋被毁一事,经被告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陈国民,并称被告在办理该起案件中依法行使刑事司法职能,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形成的相关办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原告陈国民认为,1、涉诉答复未告知原告权利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2、涉诉答复称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却未能列举相应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诉答复所称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原告2013年8月18日的报案所作出的,而非针对2013年7月1日的房屋被毁一案所作出的;4、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应当予以公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皋公(法)答字(2013)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陈国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报警通话清单;

3、2013年7月1日原告书面报案材料;

4、2013年8月18日原告书面报案材料;

证据2-4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公开房屋被毁一案的办理情况和结果有事实依据;

5、皋*(迎)不立字(2013)19号如皋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报警案件已作结案处理,但没有告知房屋在何时被何人所毁坏,也没有告知原告获取该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的途径和方法,进而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涉诉信息有事实依据;

6、2013年12月30日皋*(法)答字(2013)第48号如皋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违法,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即便是刑事案件,原告申请的涉诉信息也应当公开,结合证据3可以证明房屋被毁一案并没有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被告以刑事案件为借口拒绝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7、(通)公复决字(2014)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出证目的。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辩称,1、被告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程序合法;3、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正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4、原告2013年8月18日书面报案的内容涵盖了其7月1日报案内容,被告已就原告控告的毁坏房屋、损坏树木、盗窃砖块案进行了全面审查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正确;5、接到原告报案后,被告依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开展的调查行为系刑事立案前的初查活动,所以案件的相关办理情况不属于政府信息,而办理结果被告已经通过不予立案通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原告不仅清楚处理结果,而且向复议机关进行了复议。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在依法行使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已在涉诉答复书中就不予公开的理由向原告作了说明,并进一步告知了查询案件办理情况的途径和方法,原告认为未告知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所作的答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陈国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陈国民曾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其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1、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收到原告陈国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送达;2、原告陈国民曾就其房屋被毁、树木损坏、砖块被盗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18日书面向被告报案,被告受理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如皋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维持了原决定。本院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陈国民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要求被告公开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书面报案称其位于如城镇宏坝村二组27号的房屋被毁一案的办理情况和结果;所需信息的用途描述为与生活密切相关;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同年12月30日,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皋公(法)答字(2013)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1、2013年7月1日陈国民书面报案如城镇宏坝村二组27号房屋被毁一事,经被告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陈国民;2、被告在办理该起案件中依法行使刑事司法职能,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原告陈国民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并告知其如有疑问可查询案件办理情况的途径和方法。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5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皋公(法)答字(2013)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发现其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宏坝村二组27号的房屋被拆除,同年7月1日,原告就其房屋被拆除一事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书面报案,要求被告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毁坏其房屋的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8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书面报案,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所报的房屋被毁一案被告一直未能立案,故就房屋废墟继续被毁、树木损坏、砖块被盗向被告再次报案,要求被告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被告依法受理后经调查认为:陈国民系GJ2005-13号地块搬迁户,该地块拆迁手续齐全,陈国民的房屋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为182.67平方米,拆迁号2-56。2013年6月10日经工作组工作,陈国民于当天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调查评估结果确认书》、《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同意在6月10日前搬迁完毕,当天陈国民搬迁完毕后在《拆迁房屋验收合格证》上签字确认,并进行了房屋交接,后拆迁实施单位组织人员对陈国民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因拆迁单位在签约交房后对房屋的拆除行为、对附属砖块、树木的处理是正常的拆迁工作,不构成刑事案件,被告故于2013年10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原告陈国民于2013年8月18日提出的控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如皋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3年10月16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的行政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是否应予公开?2、被告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是否应予公开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承担着国家的治安保卫任务;另一方面,它又承担着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任务,是国家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公安机关的行为有刑事司法行为与公安具体行政行为之分,相应的其涉及到的执法信息就有因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而形成的信息和依公安行政管理法所赋予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获取的相关信息。本案争议焦点的实质在于涉诉信息到底是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形成的信息,还是其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承担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任务中所形成的信息,该信息是否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定义的信息,是否属可以公开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2013年7月1日书面报案称其位于如城镇宏坝村二组27号的房屋被毁一案的办理情况和结果。对于原告在其2013年7月1日的书面报案材料中控告要求追究毁坏其房屋的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一案,被告依法受理后,针对原告的控告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后认为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控告决定不予立案。因此,很明显,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找出毁坏其房屋的犯罪分子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控告开始,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行使刑事司法职权,进行相关的调查,以查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证实罪与非罪,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审判打好基础,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系列信息显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定义的政府信息。其是否可以公开,公安机关还需根据个案的特点,综合考虑所涉执法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是否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影响社会稳定,依法决定公开的对象、范围、方式等。为此,**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该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可向控告人公开刑事案件的立案及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涉及到本案,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依照上述规定将原告控告事项的办理结果即不予立案决定书面告知了原告。

关于被告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而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受条例的调整,但是,行政机关也必须做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本案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并未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而拒绝作出答复,相反,其以皋公(法)答字(2013)第48号如皋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形式对原告的申请作了书面答复,并说明了理由。

关于原告认为的被告所作答复未注明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所谓救济途径明示,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终局行政行为后需告知当事人救济的途径,以便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而政府信息公开是在服务行政背景下出现的一种新的特殊的行政活动,是以推定公民有权获取公共机构掌握的广泛信息为基础,并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从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情权角度,对行政机关针对不同情况应作出何种答复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并未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答复的同时需一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行政机关也没有必要在作出答复的同时再次告知,况且原告陈国民在被告作出涉诉答复后已经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后又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未因被告在答复时未告知救济途径而遭受权利受损事实的发生。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答复未注明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正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

综上,因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不受该条例的调整,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答复程序合法,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国民要求撤销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皋公(法)答字(2013)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对原告陈国民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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