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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兴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经传票传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定于2015年2月11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在接收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再次传票传唤双方当事人,定于2015年3月6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接收本院传票后,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寄交了一份延缓开庭申请书,内容为“原定于2015年3月6日开庭审理的陆*兴诉通州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因本人不能准时到达,请贵院延期3个月后择日开庭为感”。因原告并无正当的延期开庭事由,在其延期开庭申请未获得本院准许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不得以诉讼名义行滥用诉讼权利之实,不仅浪费行政资源,更是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原告陆**在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申请撤诉。希望原告陆**在今后的行政诉讼中,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有效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视为原告陆**申请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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