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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诉被告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华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穆**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九华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九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5日,原告穆**在网上向被告九华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南通**中心项目内临时建筑、构筑物批准情况。被告九华镇政府答复称:九华镇政府无原告穆**所申请公开的信息。

被告九*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

1、南通**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027号应诉通知书;

2、如皋市人民政府(2013)皋行复第26、2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3、原告穆**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书。

证据1-3,证明原告穆**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重复申请,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诉讼。

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原告穆**对被告九*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九*镇政府的出证目的。复议、诉讼是原告穆**对被告九*镇政府违法强拆行为提起的权利救济,与本案不同,不存在重复。(2)被告九*镇政府的回复与本案无关。(3)被告九*镇政府未按原告穆**要求的以纸面的形式予以回复,应视为未答复。且原告穆**对其答复内容不认可。

原告诉称

原告穆**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穆**在政府网站上要求被告九华镇政府公开:南通**中心项目内临时建筑、构筑物批准情况。被告九华镇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后至今没有书面回复,且已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穆**认为,被告九华镇政府超过15个工作日未对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已经违法。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九华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书面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其立即对原告穆**的申请重新进行答复。

原告穆**提供的证据:

2014年11月25日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证明原告穆**向被告九华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被告九华镇政府对原告穆**提供的证据未提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九华镇政府辩称,1、原告穆**在2013年7月17日即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2013年7月16日被告九华镇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该案现处于中止状态。在上述复议案件中,被告九华镇人民政府的答复内容与本案一致,仅是合法性亟待复议机关确认。2014年3月,南通**民法院受理原告穆**同样诉讼请求的案件。此外,因不服有关“南通**中心项目内临时建筑、构筑物批准情况”的答复,原告穆**申请行政复议,如皋市人民政府以(2013)皋行复第26号案受理。原告穆**就同一诉求选择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其起诉属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裁定驳回的情形。2、原告穆**于2013年6月27日的复议申请书中陈述被告九华镇政府早于同年4月27日向其公开了当时所了解到的南通**中心项目相关信息,因该项目的建筑行政许可非被告九华镇政府职权范围内事务,故对原告穆**要求公开的请求作出无信息的答复。原告穆**明知要求公开的所谓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却仍要求被告九华镇政府公开。被告九华镇政府认为,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不重复答复。综上,原告穆**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穆**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穆**、被告九*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穆**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穆**曾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穆**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九华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1)双方曾就房屋拆除一事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2)原告穆**曾向被告九华镇政府申请要求公开“如皋市九华镇2013年征收补偿标准、依照的文件号、具体文件内容,南通粮食物流园的规划许可证,征收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穆**提起的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也不能证明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法定的重复申请的情形。故本院对证据的出证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穆**通过如皋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在网上向被告九*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南通**中心项目内临时建筑、构筑物批准情况。所需信息用途描述:了解、监督。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邮寄。2014年12月9日,被告九*镇政府通过如皋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在网上对原告穆**的申请作出答复,答复称:您通过网站形式递交的编号为rg2014112500001的《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单》,本政府已于2014年11月25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经了解,本政府无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南通**中心项目所占部分用地为原告穆**所属的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十组原大力屠宰场占用的土地。南通**中心项目场地建有临时围墙及临时施工板房,原告穆**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被告九华镇政府公开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已领取相关批准手续的资料。

此外,本院依职权调阅了本院受理的(2015)东行初字59号案件,卷宗证据材料反映南通**中心项目用地所在规划区属镇规划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九华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处理的行政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九华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九华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九华镇政府答复告知原告穆**其所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明确规定了构成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需具备的要件,(1)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的“政府”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能、履行行政职责的组织;(2)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的行政管理活动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3)政府信息是以一定形式(有形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而所谓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指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相关的记录。也就是这一政府信息自始至终不曾产生。信息不存在的原因,其一行政机关虽依其职责负有制作的职责,但未实际制作;其二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被告的职权范围,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并不负有制作或保存的法定职责;其三申请公开的信息确实形成或获取过,但因行政机关的疏漏而丢失或灭损;其四政府信息存在,但因出于某种原因,行政机关却声称不存在。涉及到本案,原告穆**要求公开南通**中心项目内临时建筑、构筑物批准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南通**中心项目场地建有临时围墙及临时施工板房,穆**明确要求被告九华镇政府公开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已领取相关批准手续的资料。而南通**中心项目用地在镇规划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因施工、管理等需要临时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被告九华镇政府依法无权对南通**中心项目场地上的临时建设是否予以批准作出决定,其非法定的制作或保存临时建设批准资料的机关,依据“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被告九华镇政府对原告穆**提出的涉诉申请作出的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但依据条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于答复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还应如实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具体原因。故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虽客观、真实,且不因未告知具体不存在的理由而影响答复的合法性,但为避免当事人因不知晓具体原因,从而引发不必要的诉讼,被告在今后的类似工作中应严格依法履行相应的答复职责。

至于原告穆**认为的被告九华镇政府未以书面形式答复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的权利,相应地,行政机关对于收到的申请负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义务。也就是说作为一种应申请的行政行为,无论属于条例规定的何种情况,无论应作出何种处理,行政机关均应针对申请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对行政机关的必答义务作了规定,但对行政机关是否必须作出书面的答复未作强制性地明确规定。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实际可能,加之,现代化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行政机关应可根据客观实际情况,适情选择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来答复申请人。当然,考虑到答复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便于有据可查,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还应尽可能地采取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涉及到本案,原告穆**是通过在如皋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提交申请的形式向被告九华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虽在申请中对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明确为以纸面的形式,但未对被告九华镇政府答复形式作出特别要求,从其申请形式,应可推断认为其愿意接受九华镇政府通过政府网站在网上对其申请作出答复的意思表示。且原告穆**也确实在政府网站中查阅了被告九华镇政府对其申请所作的答复,达到了其申请的目的。至于答复内容是否合法与行政机关选择采用的答复形式间并无关联。也即法院不应因行政机关未采用书面形式作出答复而当然确认其答复违法。且原告穆**于2014年11月25日提交申请,被告九华镇政府在同年的12月9日作出答复,其答复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故本院对原告穆**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九华镇政府因非法定的职责机关未制作原告穆**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其在告知原告穆**信息不存在的同时,未具体说明不存在的理由,虽有不足,但不影响答复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故对原告穆**要求确认被告九华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并重新作出答复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九华镇政府一方面对原告穆**的申请作出答复,同时又答辩认为其系重复申请,有自相矛盾之嫌。希望被告工作人员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穆**要求确认被告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书面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其立即对原告穆**的申请重新进行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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