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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如皋九华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诉被告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华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穆**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九华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九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7日,原告穆**在网上向被告九华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2013年7月16日拆除穆**房屋,九华镇认为是协商一致进行搬迁,提供协商一致具体内容,拆除面积、补偿金额、安置情况、拆除时间、付款方式。提供时请提供具体证据。被告九华镇政府答复称:根据九华镇与傅**和你的口头协商,我镇于2013年7月16日委托相关拆迁公司对原薛窑食品站(江如养殖场)进行了拆除。拆除前根据口头约定,我镇先行借给你50万元,拆除后再行借给你85万元(具体见凭证)。

被告九*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

1、南通**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027号应诉通知书;

2、如皋市人民政府(2013)皋行复第26、2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3、原告穆**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书。

证据1-3,证明原告穆**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重复申请,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诉讼。

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原告穆**对被告九华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九华镇政府的出证目的。复议、诉讼是原告穆**对被告九华镇政府违法强拆行为提起的权利救济,与本案不同,不存在重复。(2)被告九华镇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原告穆**申请要求公开的内容具体、清晰,原告穆**的房屋于2013年7月16日被拆除也是事实。被告九华镇政府作为拆除原告穆**房屋的主体,应该依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与原告穆**签订相应的补偿协议,并在房屋征收的过程中依照该条例的法定程序进行,自然就具备原告穆**申请的具体信息。被告九华镇政府答复中却以原告穆**的借条去取代上述的信息,显然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原告诉称

原告穆**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穆**在政府网站上要求被告九华镇政府公开:2013年7月16日拆除穆**房屋,九华镇认为是协商一致进行搬迁,提供协商一致具体内容,拆除面积、补偿金额、安置情况、拆除时间、付款方式。提供时请提供具体证据。被告九华镇政府收到后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穆**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根据九华镇与傅**和你的口头协商,我镇于2013年7月16日委托相关拆迁公司对原薛窑食品站(江如养殖场)进行了拆除。拆除前根据口头约定,我镇先行借给你50万元,拆除后再行借给你85万元(具体见凭证)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穆**认为被告九华镇政府所作答复违法,理由其一被告九华镇政府回复内容与原告穆**要求公开的内容不符,明显答非所问;其二答复内容与事实不符纯属捏造。因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内容存在。而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信息是要以一定的形式保存的,口头的东西不符合条例规定。综上,被告九华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明显不当,侵害了原告穆**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故原告穆**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九华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其限期对原告穆**的申请重新进行答复。

原告穆**提供的证据:

1、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证据1-2,证明(1)原告穆**向被告九华镇政府申请公开案涉信息的事实;(2)被告九华镇政府答复违法。

被告九华镇政府对原告穆**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九华镇政府辩称,1、原告穆**在2013年7月17日即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2013年7月16日被告九华镇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该案现处于中止状态。在上述复议案件中,被告九华镇政府的答复内容与本案一致,仅是合法性亟待复议机关确认。2014年3月,南通**民法院受理原告穆**同样诉讼请求的案件。此外,因不服有关“南通**中心项目内临时建筑、构筑物批准情况”的答复,原告穆**申请行政复议,如皋市人民政府以(2013)皋行复第26号案受理。原告穆**就同一诉求选择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其起诉属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裁定驳回的情形。2、原告穆**于2013年6月27日的复议申请书中陈述被告九华镇政府早于同年4月27日向其公开了当时所了解到的南通**中心项目相关信息,因该项目的建筑行政许可非被告九华镇政府职权范围内事务,故对原告穆**要求公开的请求作出无信息的答复。原告穆**明知要求公开的所谓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却仍要求被告九华镇政府公开。被告九华镇政府认为,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不重复答复。综上,原告穆**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穆**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穆**、被告九*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穆**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穆**曾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九华镇政府作出答复,穆**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九华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1)双方曾就房屋拆除一事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2)原告穆**曾向被告九华镇政府申请要求公开“如皋市九华镇2013年征收补偿标准、依照的文件号、具体文件内容,南通粮食物流园的规划许可证,征收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穆**提起的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也不能证明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法定的重复申请的情形。故本院对证据的出证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穆**通过如皋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在网上向被告九*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2013年7月16日拆除穆**房屋,九*镇认为是协商一致进行搬迁,提供协商一致具体内容,拆除面积、补偿金额、安置情况、拆除时间、付款方式。提供时请提供具体证据。所需信息用途描述:了解、监督。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邮寄。2014年11月5日、6日,被告九*镇政府分别通过如皋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及书面形式对原告穆**的申请作出答复,答复称:根据九*镇与傅**和你的口头协商,我镇于2013年7月16日委托相关拆迁公司对原薛窑食品站(江如养殖场)进行了拆除。拆除前根据口头约定,我镇先行借给你50万元,拆除后再行借给你85万元(具体见凭证)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上述信息所涉房屋为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十组大力屠宰场房屋。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原告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九华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处理的行政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九华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九*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依据原告穆**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实质要求被告九*镇政府提供九*镇政府认为的与原告穆**就拆除其房屋达成协议的相关资料。而被告九*镇政府作出的答复包含以下内容:一在拆除原告穆**房屋前确曾进行过协商,协商的主体是原告穆**、被告九*镇政府、案外人傅**;二经三方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进行搬迁;三依据口头式约定原告穆**分两次向被告九*镇政府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明确规定了构成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需具备的要件,(1)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的“政府”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能、履行行政职责的组织;(2)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的行政管理活动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3)政府信息是以一定形式(有形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只有被保存、记录下来的信息才属于政府信息,才可能需要公开。由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产生、面对的信息数量众多、形式不一,行政机关不可能如数记录和保存,对于没有以有形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而以当事人的记忆或口头风传等方式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不负有公开的义务,也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范的信息。本案中,(1)从被告九*镇政府的答复可推知,就原告穆**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当事各方仅是进行了口头协商,但并未以任何有形载体将协商内容进行记录、保存;(2)根据原告穆**在其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的陈述,认为被告九*镇政府所作答复内容与事实不符,纯属捏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内容存在。并称依据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信息是要以一定的形式保存的,口头的东西不符合条例规定。据此陈述,原告穆**对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也是明知的。而依据条例规定对于申请人所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如实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存在的理由。但被告九*镇政府在明知原告穆**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的情况下,答非所问,从而引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是对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被告九*镇政府的答复与条例规定的答复要求不相符,其作出的答复明显与条例规定相悖。

至于原告穆**要求被告九华镇政府对其申请重新答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款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该条规定意味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依法从行政机关获取政府信息,保障公民知情权是条例制定和实施的首要目标。而“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表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也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行使,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必须符合法律的立法宗旨,并最终实现立法目的。虽然,申请信息公开和提起诉讼都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任何权利的行使均应依法行使,不得滥用。本案中,依照前述,原告穆**无论是在申请信息公开前,还是不服被告九华镇政府作出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时,其应当明知其所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的事实,更未以任何有形载体予以了制作或保存。其也明知对于口头所说的内容不是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负有公开的义务。但其仍然提出申请并进而诉讼,显然有违条例规定的立法宗旨。综上理由,对于原告穆**要求被告九华镇政府对其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请求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之精神,被告九华镇作出的答复违法,但介于原告穆**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责令被告九华镇政府重新做出答复已无必要。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九华镇政府一方面对原告穆**的申请作出答复,同时又答辩认为其系重复申请,有自相矛盾之嫌。希望被告工作人员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穆**、被告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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