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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如皋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王*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程*、周**,被告如皋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2日,原告王*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3年9月13日9时40分至19时30分期间,本人被留置的办公区域内的原始声像信息。(如有,请提供被采集过的记录信息,比如包含视频时间、时长、文件名、文件大小等相关信息的文字或者图片。如含有依法不应公开的部分,请公开可以公开的部分)”。2014年8月27日,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2014年]皋*依复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刑事案件行使刑事案件办案职能,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原告王*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

1、皋*(丰)受案字(2013)4877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2日接到原告王*涉嫌伤害案,该案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如皋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王*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申请要求信息公开的事项。

3、(2014年]皋*依复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王*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责过程中形成,不属政府信息,对其公开无法律依据。

4、邮寄信封、回执,证明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对原告王*的答复程序合法。

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王*对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形式上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表中显示的报案人及接报地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被告如皋市公安局的证明目的。相反该证据证明原告王*要求公开的信息形成于其接受治安调查过程中,而非在刑事侦查期间;2、对证据2-4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如皋市公安局的出证目的。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王*于2013年9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依据皋*丰行传字(2013)48号传唤证治安传唤,原告王*到达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9时40分,离开时间为同日19时30分。在此期间原告王*一直处于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询问区域,并被监控摄像头监控。原告王*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申请要求公开“2013年9月13日9时40分至19时30分期间,本人被留置的办公区域内的原始声像信息。(如有,请提供被采集过的记录信息,比如包含视频时间、时长、文件名、文件大小等相关信息的文字或者图片。如含有依法不应公开的部分,请公开可以公开的部分)”,并附情况说明,详述了申请的理由。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27日作出(2014年]皋*依复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刑事案件行使刑事案件办案职能,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原告王*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王*认为,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应当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其后是否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不影响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公开的义务。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年]皋*依复第171号答复,判令其限期公开原告王*申请公开的信息。

原告王*提供的证据:

1、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王*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说明了申请信息公开的原因。

2、(2014年]皋*依复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王*提出申请,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答复。

3、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在2013年11月18日之前是在履行治安案件的调查职责,而非刑事司法职能。

4、皋公(丰)行传字(2013)48号传唤证,证明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对原告王*的传唤属治安传唤。原告王*申请的信息形成于治安调查期间,被告如皋市公安局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仅是原告王*单方面说辞,且该情况说明中很多陈述失实;2、对证据2,认为因为原告王*申请的信息不属政府信息,故不予公开,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条例规定;3、证据3,证明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依据刑事诉讼法开展刑事司法职责;4、对证据4,认为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对原告王*的传唤是一种调查手段,而非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同时该份证据也作为刑事案件证据进入了刑事审判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书面证词要进行必要的证据转换才能进入刑事诉讼过程,而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对原告王*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法律文书均直接被刑事诉讼程序所采纳,由此可见,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对原告王*的询问、传唤,是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责期间。且原告王*所需信息可在刑事案件卷宗中通过查阅权获取。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辩称,1、2014年8月13日,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王*邮寄的申请,要求公开:2013年9月13日9时40分至19时30分期间,本人被留置的办公区域内的原始声像信息。(如有,请提供被采集过的记录信息,比如包含视频时间、时长、文件名、文件大小等相关信息的文字或者图片。如含有依法不应公开的部分,请公开可以公开的部分)。2014年8月27日,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邮寄送达。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合法;2、对原告王*申请要求公开的事项,经查询,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认为原告王*系张蓉蓉被故意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刑事司法办案职责所形成的信息不属政府信息,被告如皋市公安局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王*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王*提供的证据,可证明:(1)原告王*曾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王*曾因故意伤害被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立案侦查。本院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认为证据4已在刑事诉讼中直接被采用,由此可说明该证据形成于刑事侦查期间,该主张无法律依据。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1)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答复并向原告王*送达;(2)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已对原告王*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本院对证据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王*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3年9月13日9时40分至19时30分期间,本人被留置的办公区域内的原始声像信息。(如有,请提供被采集过的记录信息,比如包含视频时间、时长、文件名、文件大小等相关信息的文字或者图片。如含有依法不应公开的部分,请公开可以公开的部分)”,后附情况说明和传唤证,并要求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以光盘的形式提供、邮寄给原告王*。其在申请书后所附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载明除其在申请书中要求公开的信息外,其还要求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公开:1、从2013年9月13日9时40分至19时30分,包含本人声像的办公区域内的双开摄像头录制的所有同步录音录像以及室内音频采集器所录制的同步音频;2、办案人员张*2013年9月13日全天的出勤记录;3、办案人员张*2013年9月13日全天的出勤记录;4、办案人员张*和张*在2013年9月13日上午为本人制作、未经本人签字的询问笔录;5、“从2013年9月13日9时40分至19时30分,本人被留置办公区域的原始录音录像资料”形成以后,被丰**出所内部人员以及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复制的交接记录。同年8月27日,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2014年]皋*依复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如下: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刑事案件行使刑事案件办案职能,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形成的案件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故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另查明,原告王*在2014年8月12日同一天又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1、从2013年9月13日9时40分至19时30分,包含本人声像的办公区域内的双开摄像头录制的所有同步录音录像以及室内音频采集器所录制的同步音频;2、办案人员张*2013年9月13日全天的出勤记录;3、办案人员张*和张*在2013年9月13日上午为本人制作、未经本人签字的询问笔录。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对原告王*的上述申请分别作出答复。原告王*不服,已分别就被告如皋市公安局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均已依法立案受理。

还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王*与其妻子张**发生争执,后王*用瓷碗将张**的脸部砸伤。2013年9月12日,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如皋市公安局丰**出所于9月13日以原告王*涉嫌殴打他人书面传唤其至丰**出所接受询问。同年11月15日,因张**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如皋市公安局丰**出所作出皋公(丰)受案字(2013)4877号受案登记表,决定以原告王*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后经重新鉴定,张**所受伤情构成重伤。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对王*案侦查终结后于2014年3月21日以王*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如皋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4月14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8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同年5月8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处理的行政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王*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明确规定了构成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需具备的要件,(1)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的“政府”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等授权行使行政职能、履行行政职责的组织;(2)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的行政管理活动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3)政府信息是以一定形式(有形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只有被保存、记录下来的信息才属于政府信息,才可能需要公开。由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产生、面对的信息数量众多、形式不一,行政机关不可能如数记录和保存,对于没有以有形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不负有公开的义务。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承担着国家的治安保卫任务,另一方面,它又承担着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任务,是国家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公安机关履行职务的行为有刑事司法行为与实施行政管理行为之分,相应的,公安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涉及到的执法信息就有公安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因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而形成的信息,和履行依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而制作、获取的相关的信息。当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则不属条例所规范的政府信息。本案争议焦点的实质问题在于原告王*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到底是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还是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承担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任务中所形成的信息,该信息是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定义的信息,是否属可以公开的信息。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认为原告王*申请的信息系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中形成不属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对此,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可确定(1)因原告王*与其妻张蓉*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蓉*被打致伤,故而报警。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在接警后以原告王*涉嫌殴打他人书面传唤其至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王*申请要求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公开的信息,即为原告王*被传唤接受询问留置在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办公区期间的原始声像信息。(2)在张蓉*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后,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方于2013年11月15日决定对原告王*涉嫌故意伤害予以立案侦查,公安部门作出的立案侦查决定标志着原告王*因涉嫌违法犯罪开始进入国家追究的程序。而在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决定对原告王*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前,其对原告王*的询问应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以原告王*涉嫌殴打他人进行的调查,在此期间公安机关对原告王*的传唤、调查,履行的应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治安管理行政职能。公安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形成的以一定形式记载、保存的信息属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

至于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辩称的依照**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规定**安部门在办理伤害案件时,在受害人伤害程度未经确定之前,一般先按照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待受害人伤情鉴定后,再确定是否转为刑事案件。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是在确定张**的损伤构成轻伤后,以原告王*涉嫌故意伤害依法转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因此涉及到该案中形成的信息应不属条例所规范的信息。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规定精神,公安机关接到伤害类案件,在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情况下,由最先接到报警的单位受理,待伤情鉴定结果出来后,按照受伤程度分别移交派出所或者刑事侦查部门进行处理。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虽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结合《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精神,公安机关在接到伤害类案件时并非必须以行政案件的形式受理并进行相应的处理。即便公安机关因无法确定所接到的伤害案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而先对案件以行政案件的程序受理立案调查,但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行政案件应当予以结案。即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是行政案件的一种结案情形,但公安机关将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后,并不需要撤销行政案件,也无需再作出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理决定。该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还规定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或者自行保管。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即使行政案件以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形式结案,对在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也应单独形成行政案件的卷宗材料,行政案件不因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即当然地自始至终不存在了。其在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自然也并不当然成为刑事侦查过程中的信息。

关于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认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其对原告王*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法律文书均直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采纳,由此可证明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对原告王*的传唤询问系其履行刑事司法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现有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在行政案件中形成的证据均已在刑事诉讼中被采信;(2)即便如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所说,也不能据此推断其证据形成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责过程中。故对被告如皋市公安局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3日收到原告王*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8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向原告王*邮寄送达,被告如皋市公安局的答复程序合法。但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以原告王*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系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责过程中形成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答复明显不当。原告王*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范的信息,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同时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均负有应答义务,即无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公开范围、是否应由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公开,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均有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置的职责,故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对原告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重新作出应答。因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对原告王*申请公开的信息尚需进行调查、裁量,并需区分情况作出相应处置,故对原告王*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公开涉诉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年]皋*依复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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