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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堰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丁堰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陈*,被告丁堰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缪**、冒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2日,丁堰镇政府作出(2014)丁**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除已于2014年9月17日向陈*提供的15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建设工程审批表复印件外,本机关无其他各户的该项信息。

被告丁堰镇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

1、被告丁堰镇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丁堰镇政府的主体资格。

2、江苏省法制办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陈*向被告丁堰镇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3、(2014)丁**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陈*的申请依法答复并送达。

4、原告陈*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的行政诉状;

5、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092号行政判决书;

6、南通**民法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37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4-6证明,原告陈*曾于2014年3月30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丁堰镇政府向其提供许**等13户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南通**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故原告陈*在本案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生效法律文书驳回的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请求。

7、如皋市**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1)案涉许**等13户在如皋市丁**丁新路两侧建房时未办理建房审批等相关手续;(2)被告丁**政府已对原告陈*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检索,但未找到许**等13户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

8、陈**、洪**等15户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丁堰镇政府已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陈*提供了15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被告丁堰镇政府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的证据:

9、南通**民法院EMS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丁堰镇政府收到二审判决书的时间。

原告陈*对被告丁堰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7不能达到被告丁堰镇政府的出证目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显示建房审批涉及村民委员会、建设服务中心、镇人民政府等几个部门,仅凭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丁堰镇政府的主张。2、证据9系被告丁堰镇政府庭后提供,经本院与原告陈*电话联系,原告陈*称无需查看该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原告陈*对被告丁堰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3月1日,原告陈*向被告丁**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皋市丁**皋南村十四组丁新中路两侧,东至隆昌化工厂,西至丁雪路南路口,各户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因被告丁**政府逾期未答复,原告陈*向如**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15日,如**民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000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丁**政府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陈*的申请作出答复,但被告丁**政府逾期3个多月未作答复。10月28日,原告陈*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丁**政府提供许**等13户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11月15日,被告丁**政府作出(2014)丁**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除已提供的15户信息无其他各户的该项信息。原告陈*认为,(1)(2014)东行初字第00092号原告陈*与被告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被告丁**政府答辩时述称其曾至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及的地点实地查看,并查阅复印了相关档案,并未提及无许**等13户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仅认为无需将其他户的案涉信息向原告陈*提供。此外,如**民法院已在该案中查明,被告丁**政府系案涉信息的最终审批机关,说明被告丁**政府应当存有原告陈*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丁**政府在原告陈*申请强制执行后答复称“无其他户的该项信息”系对法律法规的践踏,对人民法院的藐视。(2)被告丁**政府已向原告陈*公开了案涉信息的15户与涉诉答复称“无其他户的该项信息”的13户均系于2006年前后建房,但被告丁**政府未对存在15户案涉信息而无其他13户涉案信息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被告丁**政府作出涉诉答复时未向原告陈*告知其是否对案涉信息进行了必要的检索以及如何检索,也未提供证明许**等13户信息不存在的证据。(3)原告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在于了解案涉范围内26户人家是否均具有合法的建房手续,若被告丁**政府不能提供许**等13户的案涉信息,可与原告陈*沟通后改为公开足以证明许**等13户建房合法的其他信息。被告丁**政府不与原告陈*沟通,两次逾期不答复,在原告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又径行作出案涉答复,违反了《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丁**政府作出的(2014)丁**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其限期向原告陈*公开许**等13户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原告陈*提供的证据有:

1、江苏省法制办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陈*向被告丁堰镇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2、(2014)丁**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丁堰镇政府未依法作出答复。

3、被告丁**政府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答辩状,该答辩状系被告丁**政府在(2014)东行初字第00092号原告陈*与被告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提供,证明被告丁**政府到案涉地点实际查看并查阅复印了档案,说明其存有相关信息。

4、(2014)东行初字第0009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的地域范围内实际是26户而非22户。

5、陈**等26户建筑面积、村建房调节费一览表;

6、陈**等26户村建房调节费缴费收据;

7、丁堰镇土地利用现状图。

证据5-6中涉及的26户房屋位于如皋市丁**皋南村14组丁新公路两侧,在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及的地域范围内;证据7系原告陈*利用该土地利用现状图上绘制的十栋楼房平面位置图。证据5-7,证明(1)原告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的地域范围内的各户所建房屋均经过审批;(2)被告丁**政府存有上述各户的建房审批手续。

8、中国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及审批程序;

9、如皋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证据8-9证明农民建房必须有审批手续。

10、被告丁**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纪广贵《申请报告》的答复,证明被告丁**政府对于案涉地块无审批手续的建筑持零容忍的态度。

11、关于皋南村14组334公路沿线、两侧建筑用地安排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丁**政府对案涉地块农民建房审批程序要求严格。

12、如皋市**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村务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案涉地块所有建房都经过审批。

13、冒军、张**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证明农户建房及加建均需办理审批手续,故许金*等13户所建房屋也应当办理了审批手续。

被告丁**政府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2、证据5、7系原告陈*单方制作,且不能达到其出证目的。3、证据6所涉调节费非由被告丁**政府收取,且不能达到其出证目的,不能由建房户向社区缴纳了调节费即推定建房经过了被告丁**政府的审批。4、对证据8-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出证目的均有异议。(1)国家虽然对建房的审批程序作出规定,但现实生活中未批先建、少批多建等现象大量存在,不能因为国家规定了建房应办理手续,即推定已存在的房屋均已办理了建房审批手续。(2)证据11即使真实也仅提及洪**、陈**、陈*三户需办理建房手续,但未涉及原告陈*要求公开的许**等13户。5、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陈*的出证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丁**政府辩称,原告陈*向被告丁**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丁**政府依其申请作出(2014)丁**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丁**政府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丁**政府有权对原告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被告丁**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不存在应被撤销的情形。3、原告陈*曾于2014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之一为责令被告丁**政府限期向其公开“丁**皋南村十四组丁新中路两侧,东至隆昌化工厂,西至丁雪路南路口,各户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如东县人民法院已就该案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0009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陈*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陈*不服提起上诉,南通**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要求被告丁**限期提供许**等13户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陈*提供的证据,1、证据1-2、4证明:(1)原告陈*曾于2014年3月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丁**政府逾期未答复。原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00092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丁**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2)被告丁**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对原告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证据5-6证明陈**等户曾向如皋市丁**皋南社区居委会缴纳建房调节费。3、证据13证明位于如皋市丁**皋南村14组的冒军、张**户曾在2008年被批准同意进行相关建设行为。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陈*的其他出证目的。4、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11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丁**政府提供的证据,1、证据1-6、8证明:(1)原告陈*曾于2014年3月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丁**政府逾期未答复。原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00092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丁**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2)原告陈*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南通**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3)二审过程中,被告丁**政府向原告陈*提供了包括原告陈*户在内的15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4)被告丁**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对原告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5)被告丁**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2、证据7证明许**等13户在如皋市丁**丁新路两侧建房时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3、证据9经本院向如东县邮政局查询该邮件的签收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丁**政府其他出证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陈*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皋市丁堰镇皋南村十四组丁新中路两侧,东至隆昌化工厂,西至丁雪路南路口,各户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被告丁堰镇政府收到该申请后逾期未答复。原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000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丁堰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同时驳回了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陈*不服提起上述,南通**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南**级法院将该判决书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丁堰镇政府送达,EMS邮件单号为EY9243584446CN,该邮件于2014年10月25日被签收。同年11月12日,被告丁堰镇政府作出(2014)丁**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除已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陈*提供的15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外,无其他各户该项信息。

另查明,被告丁堰镇政府系案涉村镇选址意见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最终审批机关。原告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及的许**等13户在如皋市丁堰镇丁新路两侧,东至隆昌化工厂,西至丁雪路南路口区域建房时未办理建房审批等相关手续。被告丁堰镇政府已在(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陈*提供了包括原告陈*户在内的15户村镇选址意见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丁堰镇政府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丁**政府作出其他各户涉案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丁**政府作出其他各户涉案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指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相关的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则当然不会存在。政府信息不存在,也就是这一政府信息自始至终不曾产生,不曾产生的信息也就谈不上是否应当公开。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经谨慎地查找并确认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只需依法告知申请人,就属履行了法定义务。条例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是基于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制作或保存的记录,不因申请人的请求而负担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义务。涉及到本案,经审理查明,(1)被告丁**政府经过审查、搜索后确认,原告陈**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丁**政府负有审批并制作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但因许**等13户在如皋市丁**丁新路两侧,东至隆昌化工厂,西至丁雪路南路口区域建房时未办理建房审批等相关手续,因而出现原告陈**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许**等13户的案涉信息在现阶段确实不存在的客观事实。被告丁**政府基于这样的事实对原告陈*进行了答复告知。(2)被告丁**政府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南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37号行政判决书,后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涉诉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陈*主张其仅对本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00092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的第二项不服而提起上诉,故该判决书的第一项内容应当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后生效,被告丁**政府所作涉诉答复已超过法定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根据该条规定,二审法院的审查内容并不局限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存有异议的部分,而是对一审裁判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均予以审查,而在二审程序终结之前,一审的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的状态。故原告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丁**政府所做涉诉答复未超过本院要求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期限,其根据原告陈*申请要求公开的部分内容客观不存在的事实,作出案涉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对于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原告可向法院提供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保存的相关线索,并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在诉讼中,原告陈*虽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但其证据并不能证明涉诉信息已经存在或存在的线索。《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这里的“拒绝”包括“政府信息不存在”在内的任何理由的拒绝。具体到本案,被告丁**政府在告知原告陈**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同时,应同时一并告知原告陈*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具体原因。被告丁**政府虽依法作出了符合客观事实的答复,但其未尽到完全的告知义务,虽不致侵犯原告陈*获取信息的权利,但在今后的工作中,特别是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注意严格依法行政。

此外,被告丁**政府主张,原告陈*在(2014)东行初字第00092号案件中的要求公开案涉信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本次诉讼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上述要求公开案涉信息的诉讼请求重合,故陈*在本次诉讼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应受理。对此,本院认为,(1)法院通过审查起诉人是否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判断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并不单独以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来审查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在(2014)东行初字第00092号案件,原告陈*系因被告丁**政府逾期未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而提起诉讼,而在本案中原告陈*系因对被告丁**政府所做(2014)丁**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而提起诉讼,原告陈*在两案中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显然不同。(2)根据《最**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本院考虑到被告丁**政府需要对原告陈*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查裁量,不适宜直接判决责令限期公开,故而判决责令被告丁**政府限期答复,并驳回了原告陈*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并非基于认为原告陈*无权要求被告丁**政府公开案涉信息而作出该判决,而是要求被告丁**政府根据其对案涉信息调查裁量的结果重新对原告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置,实际上被告丁**政府也已在二审过程中向原告陈*提供了15户的村镇选址意见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并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作出了涉诉答复,但未向原告陈*公开其他户的案涉信息。原告陈*认为被告丁**政府所做涉诉答复不合法,故而起诉时在要求撤销涉诉答复时一并要求公开其他各户的案涉信息属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题中应有之意。综上,原告陈*其提起的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丁**政府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丁堰镇政府依据原告陈**需许**等13户的村镇选址意见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不存在的客观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如实作出答复,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丁堰镇政府作出涉诉答复并责令限期公开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丁**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其限期公开许**等13户村镇选址意见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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