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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红**限公司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红**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诉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以下简称“港闸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红**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港闸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李**,被告港闸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保国祥、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港闸公安分局申请公开“一、劫持软禁申请人,限制申请人11天人身自由,港**安分局接处警后近百次不制止犯罪的法律依据。二、不抓捕罪犯的法律依据。”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经查,因你单位申请内容不明确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关资料,本机关未能检索到相关信息,故你单位申请公开的事项无法予以公开。”

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

1、2014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的(2014年]港公信复第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2、2014年9月17日,被告作出的(2014年]港公信告第45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3、2014年9月17日,被告作出的(2014年]港公信告第5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4、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

5、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补充申请告知书的邮寄回执、退回信封以及改退批条。

证据1-5,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答复。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1、被告向原告送达补充申请的告知,原告未收到的原因是未找到收件人,被告有原告的电话,应当询问原告,被告答复称因原告未能补充申请,故无法公开,而原告未收到该份补正告知书,故告知书未送达到原告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

原告红枫丽**司诉称,2014年8月12日,徐**等4人去南京约见中央巡视组举报违法贪官。2014年8月15日,张**、徐**夫妇刚出南通市港闸区中港城小区南门遭20多名不法分子劫持,110报案作完笔录后,在警察、朋友以及小区业主的帮助下逃回南通市港闸区中港城11-603家中,这伙不法分子追到徐**家门口,从此一门之隔对峙。不法分子几班换岗,徐**50小时没进食物,后来生活用品是网友及亲属靠6楼窗户用撕开被单接起来送的,有病无法就医。不法分子实施劫持、拘禁、举牌、诬陷、诽谤、敲诈、勒索的犯罪,证据确凿。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劫持软禁申请人,限制申请人11天人身自由,港**安分局接处警后近百次不制止犯罪的法律依据;不抓捕罪犯的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答复称,因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不明确,决定延长信息公开答复期十四个工作日。2014年9月17日,被告将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向原告邮寄。2014年10月20日,被告收到邮局退回的上述邮寄件。故因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关资料,被告未能检索到相关信息,故无法公开。原告认为,原告被劫匪劫持拘禁在中港城11-603室32天,被60多名网友解救后一直逃亡,2014年11月3日才因病回南**医院进行手术。一直没有人身自由,没有接到告知书。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2014年]港公信复第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并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光盘一张(当庭提交)。

2、中国电**苏分公司电话通话清单(当庭提交)。

证据1、2,证明原告在被软禁期间报警148次。

3、2014年8月25日,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4、被告作出的(2014年]港公信复第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5、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南通市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补正申请书。

6、2015年2月13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通)公复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3-6,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了涉诉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提起了行政复议,现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港闸公安分局辩称,1、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9月17日将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地址邮寄给原告。同年10月20日,被告收到邮局退回的上述邮寄件。同年10月22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地址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送达给原告。2、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予以补充,由于原告未按要求予以补充,故被告作出涉诉答复。原告称其因一直没有人身自由,没有接到被告的补充告知书,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是依原告的申请按照其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地址、获取信息的途径而依法作出相关告知和答复的。原告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通过任何形式告知被告要求变更联系方式、联系地址、获取途径等内容。故被告作出的相关告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了涉诉答复;原告提供的证据5-6能够证明原告不服涉诉答复,向南通市公安局提起复议,南通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相同,认证同上;被告提供的证据2、3、5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了延期答复告知书以及补充申请告知书向原告邮寄,邮寄件被退回。对于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徐**等南通4人2014年8月12日去南京约见中央巡视组举报违法贪官,8月15日张**、徐**夫妇刚出南通市港闸区中港城小区南门遭一伙20多名不法分子劫持,110报案,做完笔录在110警察和朋友及小区业主的帮助下逃回南通市港闸区中港城11-603家中,这伙不法分子追到徐**家门,从此一门之隔对峙(第10天)。他们几班换岗,徐**50小时没进食物,后来生活用品,是网友及亲属送的,靠6楼窗户用撕开被单接起来吊上去的,有病无法就医。不法分子实施劫持、拘禁、举牌、诬陷、诽谤、敲诈、勒索的犯罪,证据确凿。向南通**安分局、南通市110、市警督、江**安厅、中**巡视组。报案近百次至今没停止犯罪。具公安局反馈是政府行为,徐**先后找了南通市政府、港**党委、政法委、唐*街道都说不是他们所为。请公开如下事项:一、劫持软禁申请人,限制申请人11天人身自由,港**安分局接处警后近百次不制止犯罪的法律依据。二、不抓捕罪犯的法律依据。”所需信息用途为“因密切关系到公司的生产及员工的生活,所以要了解此信息的内容细节,并请求依法、依规公开。”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途径为“邮寄”,申请人信息一栏的联系地址为“南通市港闸区中港城11-603”。2014年9月17日,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作出(2014年]港公信告第45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告知原告经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期限延长十四个工作日。同日,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作出(2014)港公信告第5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认为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原告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补充明确原告所称的“劫持软禁申请人、限制申请人”中“申请人”具体是谁。自被告发出本告知书之日起至收到你单位补充申请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本机关作出答复的期限。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邮寄上述补充申请告知书以及延期答复告知书。2014年10月18日,因无人签收邮局将上述邮件签章退回。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退回件后,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2014年]港公信复第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经查:因你单位申请内容不明确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关资料,本机关不能检索到相关信息,故你单位申请公开的事项无法予以公开。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南通市公安局或者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南通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通)公复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主动或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处理的行政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公司所申请的信息内容是否明确?2、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所作的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红枫公司所申请的信息是否明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信息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上述规定要求申请人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尽可能详细地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这样做的目的是使得行政机关能够寻找、确定并提供给申请人其希望获得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公司将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为“一、劫持软禁申请人,限制申请人11天人身自由,港**安分局接处警后近百次不制止犯罪的法律依据。二、不抓捕罪犯的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明确,要求原告明确“劫持软禁申请人,限制申请人”中的“申请人”具体是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以红枫丽莱公司的名义进行申请的,作为一个法人而言,不存在被劫持软禁和被限制的情形,被告认为该申请不明确,要求原告进行补充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所作的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内容不明确,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对其所申请的信息内容进行补充,其答复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补充申请告知书,原告没有收到该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以电话方式通知联系原告进行补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填写的联系地址为“南通市港闸区中港城11-603”,所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也为“纸质”、“邮寄”,被告按原告所提供的联系地址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补充告知书并无不当。且相较于以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内容进行补充,书面的告知方式更为明确、更利于保障申请人的权利,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针对原告现有的申请,被告作出答复称,因原告所申请内容不明确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关资料,故未能检索到相关信息,故无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事项。在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内容描述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给予了原告更改、补充的机会,但因无人签收告知书而导致送达不成,在原告现有的信息申请内容下,被告作出涉诉答复并无不当,且该答复也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原告完全可以在对申请内容进行补充,调整后再行申请。

综上,因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所作的涉诉答复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红**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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