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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盐**限公司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盐**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司”)诉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人社局”)、第三人万**撤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万**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盐**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新、委托代理人施**、贲*,被告如皋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程*、阮**,第三人万**的委托代理人居家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如皋人社局受理第三人万进梅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4)A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万进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如皋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3、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1-3证明:(1)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适格;(2)根据相关资料显示原告的经营住所地以及第三人的居住地址。

4、谈话录音及文字材料,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以及受伤的客观事实。

5、如**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

6、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042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第三人上班路线图;

证据6-7证明:(1)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8日早上6时左右,事发地点位于第三人住所地和原告经营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上;(2)第三人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8、2014年7月3日如皋市东陈法律服务所对王**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9、2014年11月27日被告对王**所作的调查笔录;

10、2014年11月20日被告对祁**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11、2014年11月26日被告对第三人万**所作的调查笔录;

证据8-11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洗肠工作,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具有相对弹性,2013年10月8日早上6时许,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的上班途中。

12、2014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万进梅申请认定工伤的书面意见”;

13、2014年10月19日徐**、张**、张**、周**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14、出勤表;

证据12-14证明:原告在案涉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1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16、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

17、如皋市人社局皋人社工认字(2014)A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5-17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18、2015年2月13日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系申请法院调取、当庭提交),证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几位证人反映原告单位职工的上下班时间较为灵活,无硬性规定,从而证明被告认定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是正确的,同时也证明了复议决定的正确性。

二、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3无异议;2、证据4与本案无关,即便第三人及相关人员曾经去过原告单位,但是谈话内容中没有原告认可第三人为工伤的意思表示,原告去医院看望第三人仅是出于熟人关系且因第三人曾在原告处工作的原因;3、对证据5,因情况不清楚,故不发表意见;4、证据6显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2013年10月8日早上6时18分,从常识判断,发生事故后要找手机报警,要救治伤员,所以事发时间早于6点18分,也表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5、证据7证明事故发生的路段是如皋市城区东北方向的村民进出如城市区的最主要通道,但不是上班的唯一通道;6、证据8,证人应到庭作证,该份笔录有多处表述不是事实;7、证据9与证据8系不同主体对同一证人王**所作的两次调查笔录,二者有许多矛盾之处,如在证据8中王**称其于2012年9月离开原告单位,在证据9中称于2012年6月离开原告单位;在上班时间的陈述上,王**在证据8中称大约6点多上班,在证据9中称一般是在早上5、6点到单位干活;在下班时间的陈述上,王**在证据8中称晚上8点多下班,在证据9中称晚上10点多下班,可见其陈述非常随便,不真实;8、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9、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并非做前道工序;10、对证据12-14,因该证据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故不发表意见;11、对证据15-17无异议,被告系依法送达;12、对证据18,证人称上班时间是有弹性的,早上7点半左右上班,但未表述要提前一两个小时上班,原告认为提前一点上班是可以的,但应在合理限度内。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4进行补充说明,老*在谈话录音中说“八点到了,我把肠子泡好了,怎么万**还不到,平时已经到了”,这句话印证了事发当天第三人是去原告处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1、被告认定第三人万**构成工伤无事实依据。理由:原告系小作坊生产,只有2-3人做肠衣,平时上自由班,休息时间由自己掌握且无规律。从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来原告处做肠衣,到10月8日事发之日,共计169天,第三人休息了43天,从考勤表可以看出,第三人自身安排休息随意性较大,而且哪家工厂工资高,第三人就随即去哪家工厂上班,10月7日第三人休息,10月8日早上发生交通事故,并不能确定第三人是来原告处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对此认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认定第三人万**构成工伤无法律依据。理由:原告单位上午上班时间为7点半左右,从第三人家骑电动车来上班耗时半个小时左右,正常情况7点离家,7点半到厂上班,而事发当天其6点左右离家,6点18分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离家上班时间足足提前了一个小时,不符合常理,并非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上下班途中。综上,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4)A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盐**司提供的证据:

1、第三人万进梅2013年4月-10月考勤表,证明第三人是从2013年4月22日到原告处做肠衣的,截止同年10月7日共计169天,第三人休息43天,从该表中可知,第三人上班时间随意性较大,连休天数2-7天不等。

2、2014年10月19日周**、张**、张**、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单位上下班时间都是有规定的,早上7点半左右上班。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其他内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人社局辩称,2014年9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13年10月8日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同日向原告发出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第三人从事的工作是临时性的,工作时间较为自由,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合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并提供了工资表及证人证言。2014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4)A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理由是:第三人系原告职工,第三人于2013年10月8日早上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1、事发地点位于第三人住所至原告单位的通行大道上,系合理路线;2、虽然原告述称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半左右,但并无相关的规章制度和考勤证实,且相关人员反映实际早上上班时间早于7点半,第三人发生事故当天应当是去上班的途中;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该事故的非主要责任,简易线路图表明事发地位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4、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上班途中,原告单位规模较小,计酬实行多劳多得,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职工可能随时来干活,据调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从事的洗肠工作属于前套工序,只有第三人的工作完成,其他人才能进行后道工序,所以不排除职工提前到单位上班的可能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进梅述称,第三人于2013年10月8日早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确系发生在上班途中且第三人负非主要责任,第三人在原告处的上班时间随意性较大,可以早来也可以晚来,对此,在行政复议听证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人也证实了这一点。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2015年2月13日由如皋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由于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也向法院递交了调取该份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的申请,且在庭审中被告已将该份证据出示,故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第三人万**在事故发生前在原告处从事洗肠工作,原告按月对其发放工资,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原告对职工的计酬方式为计量制,即实行多劳多得。对上述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如皋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17可证明:1、第三人万**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2、2013年10月8日6时18分左右,第三人万**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章*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万**受伤,万**在该事故中无责任;3、原告单位的上下班时间及休息时间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无硬性规定,实行多劳多得;4、被告如皋人社局受理第三人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的调查审核义务,作出涉诉工伤认定并依法进行送达等事实。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证据18系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涉诉工伤认定行为的根据,但考虑到该份证据亦属第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故在此一并作出认证,该份听证笔录能够印证原告对职工的计酬方式实行多劳多得,原告单位的上下班时间及休息时间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万**系原告职工。2013年10月8日6时18分左右,案外人章*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湾如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1县道交叉路口超车时,与沿301县道由东向西左转弯进入湾如线东边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万**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万**受伤。同年10月25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42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2014年9月25日,第三人万进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万进梅发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同日,被告向原**公司发出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4)A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8日,第三人万进梅驾驶电动自行车去用人单位上班途经如皋市东陈镇301县道与湾如线交叉路口东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万进梅受伤。第三人于同日被送到如**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叶血肿、左侧颞部皮下血肿、右侧第2肋骨骨折、外伤后右耳听力下降。万进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如皋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

本案各方对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13年10月8日6时18分左右,第三人万进梅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争议主要集中在第三人万进梅于2013年10月8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即是否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原告认为,第三人自行安排休息时间,10月7日休息未上班,10月8日早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为就是来原告处上班的途中所发生的事故,且事发时间比正常上班时间早了一个小时左右,事发路段也并非上班的唯一路线。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事发当日并非来上班途中”,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综合考勤表、询问笔录以及上班简易路线图等证据来看,第三人万进梅上下班时间及休息时间较为灵活,原告单位对此并无硬性规定,且原告对职工的计酬方式实行多劳多得。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10月8日早上6时18分左右,事发地点位于第三人居住地到工作地的途中,且事发地点距离第三人居住地较近,各方对第三人万进梅驾驶电动车从其居住地到工作地的车程大概需要半个小时左右均无异议,那么假设第三人当日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其到达原告处的上班时间距原告所称的正常上班时间是7点半左右提前了不足一小时,属于可以接受的提前量,亦符合周边农村务工的习惯和实际情况。更何况,第三人万进梅从事的洗肠工作,计酬方式实行多劳多得,原告单位的上下班时间较为灵活,本案不排除第三人提前到原告处工作的可能性。从上班路线图来看,虽然事发路段并非第三人去原告处上班的唯一路线,但却是合理路线。因此,本案符合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第三人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主张的理由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盐**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4)A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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