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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冒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于2014年多次向如皋市**区居委会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在对其答复不满意的情况下,又几次向被告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其责令皋**居委会公开相关村务。由于皋**居委会的相关村务公开答复令陈*不满,故陈*认为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履责没有达到法定的责令程度,从而诉至本院,要求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在一定时间内责令皋**居委会公开有关村务。

被告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下:

一、法律依据: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1条。

二、事实证据:

1、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报告;

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履职申请。

2、2014年4月2日如皋**司法所所长贲**对如皋市**区居委会书记季**作出的谈话笔录;

证明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被告依法安排专职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3、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责令公开通知书;

证明经过调查,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责令居委会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不存在不履职行为。

4、如皋市**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回复函;

证明被告的责令通知已经依法送达给皋南社区。

5、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函;

证明经原告向被告申请,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了解并且责令皋**居委会向原告公开信息,在此基础上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了相关事实。

6、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报告及邮寄回执;

证明原告向被告再次提出申请的事实。

7、2014年8月18日如皋**司法所所长贲**对如皋市**区居委会书记季**作出的谈话笔录;

证明收到原告再次申请之后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对原告申请的事实进行了调查了解,并且在调查过程中责令皋**居委会履行相关公开义务。

8、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责令公开通知书;

证明被告经过调查了解责令皋南社区履行相关公开义务。

9、如皋市**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回复函。

证明被告的责令通知已经依法有效送达。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每次收到原告申请之后均履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调查核实、责令公开的法定义务。

原告陈*对被告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的责令程度没有真正达到法律规定的责令程度。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地处丁堰镇丁新路北侧丁北路口与隆昌化工厂之间,因建房被收取39000元建房调节费,怀疑居委会有违法搭车收费情形。为弄清事实真相,2014年2月24日,原告申请皋**委会公开相关收取建房调节费的村务。居委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3月24日原告申请被告调查核实,责令公布。4月10日,被告作出答复,告知已要求居委会及时依法公开相关村务。6月22日,居委会才向原告公开了27份建房调节费收据复印件(其中有3份并不涉及调节费)。原告发现尚有几户没有票据,且在同一条件下,收费金额差距巨大。为此,原告于同月26日申请居委会作出相关说明。7月12日,原告收到居委会的答复,告知村里收的建房调节费的收据复印件已全部提供,同时告知还有几户没有建房调节费收据是否有其他部门收村里不知道。原告不服居委会答复,于7月14日再次申请居委会说明相关问题。7月29日,居委会虽作出答复,却是答非所问。由此,原告于8月10日第二次申请被告责令居委会全面、准确地公开收受丁新路两侧东至隆昌化工厂,西至丁北路口,所有建房户建房调节费的情况,其中要求告知:1、最初确定收取调节费的时间、依据、单位标准,以及在以后执行中有无变化,如有变化,何时变化的,变化的依据及单位标准是什么?2、从居委会已公开的情况看,还有几户没有收取建房调节费,原因是什么?3、同一条件下,收取的调节费差额巨大,原因是什么?10月9日,居委会虽作答复,但并未书面答复核心实质性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虽然已经责令居委会公开相关村务,但不应仅局限于作出责令通知,还应限定公开的合理期限,并跟进监督居委会对责令通知的执行情况,以实现公开的结果。一年来,居委会并未充分公开相关村务,虽有几次答复,但总的看不是罔顾左右,便是词不达意,没有足以达到公开的目的。由此说明,被告的责令通知远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责令”程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一定时间内责令皋南社区居委会书面向原告公开丁新路两侧,东至隆昌化工厂,西至丁北路口,收取所有建房户建房调节费的情况,包括收费依据、标准,以及在同等条件下有的户不收费,有的户少收费,高低差额数万元的具体原因、理由、依据。

原告陈*提供的证据:

1、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皋南社区居委会提交的申请报告及邮寄回执;

证明原告申请村务公开的事实存在。

2、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报告;

证明原告申请要求被告责令居委会予以村务公开的事实存在。

3、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答复函;

证明镇政府已经要求村委会公开相关信息。

4、丁堰镇皋南村14组丁新路两侧建房户建筑面积和缴费建房调节费情况一览表;

该表是原告根据皋**委会提供的27份相关票据复印件制作的。证明26个建房户的调节费的金额差距太大,有的分文不收,有的收了好几万。

5、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皋南社区居委会提交的申请;

证明原告要求补充公开没有公开的相关信息。

6、2014年7月12日原告收到居委会的答复;

证明居委会没有正面答复几户没有收调节费的问题。

7、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给皋南社区居委会的申请;

证明原告要求补充公开的事实存在。

8、2014年7月29日皋南社区居委会给原告的答复;

证明居委会的答复不明确,收费的标准是什么,何时讨论的,居委会均未答复。

9、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

证明原告再次申请要求履职的事实存在。

10、2014年10月9日皋**居委会给原告的答复;

证明居委会没有按照原告的申请公开相关信息。

11、原告利用丁堰镇土地利用现状图制作的十栋房屋共五十七间,涉及26户。

证明26户建房的事实存在。

被告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4、11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三性不予认可。2、对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之后,正是基于被告的调查了解和责令,皋南社区已经向原告公开了建房调节费的相关信息,原告对皋南社区公开的信息中有部分因为复印不清楚再次提出申请,居委会又再次给予了答复,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1条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皋南社区公开的信息能不能让原告满意,这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已就原告申请事项积极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申请报告》(一),称如皋市**居民委员会不依法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事项,要求被告调查核实,责令居委会依法公布。被告收悉以上申请后,即对其所申请的事项进行调查。经调查,皋**居委会自2014年3月1日收到原告的公开申请后,安排居委会工作人员徐*办理此事,徐*于2014年3月10日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原告相关信息获取方式。但因原告向被告寄送的《申请报告》(一)中称皋**居委会并未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事项,故被告在调查了解后,要求皋**居委会与原告联系,及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同时,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即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寄送的《申请报告》(一)作出答复。经被告依法责令,皋**居委会向原告公开建房户建房调节费的情况,但原告对皋**居委会所公开信息不服,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寄送《申请报告》(二),要求被告再次责令皋**居委会公开案涉申请事项。被告收到申请后,向皋**居委会调查了解,并将《申请报告》(二)转交皋**居委会,要求皋**居委会公开原告所申请信息,后皋**居委会于2014年10月9日对原告所申请信息进行答复。综上,被告在接受原告的申请后,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皋**居委会公布相关信息,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二、原告称被告的责令通知远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责令”程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村民所举报的村委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责令村委会公布。被告在收悉原告的申请后,已进行调查核实,并责令居委会进行公开,且居委会经被告“责令”,亦履行公开义务,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陈*、被告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陈*提供的证据,可证明:(1)原告陈*曾先后三次向如皋市**居民委员会提出相关村务信息公开申请;(2)原告陈*因对如皋市**居民委员会的答复不满,两次向被告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丁堰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收到原告陈*的申请报告后,指派专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多次责令如皋市**居民委员会公开相关信息。本院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如皋市**居民委员会的村民,因对如皋市**居民委员会收取的建房调节费持有异议,于2014年2月24日向皋**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居委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其提供公开所有建房户的建房调节费的收费收据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居委会逾期未作答复,同年3月24日原告申请被告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报告后,于4月2日安排如皋**司法所所长贲**对如皋市**居民委员会书记季**进行谈话,并以政府名义口头责令皋南社区向陈*公开其所申请的相关信息。4月8日,丁堰镇人民政府向丁堰镇**委员会发出书面责令公开通知书,责令皋南**委员会安排人员处理该村务公开事项,对于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公开。4月9日,丁堰镇**委员会给丁堰镇人民政府发出回复函。4月10日被告丁堰镇人民政府给陈*作出答复函,主要内容是收到陈*申请后,经了解,皋南**委员会已安排徐*办理此事,徐*于2014年3月10日电话联系陈*,告知相关信息获取方式,镇政府已要求皋南**委员会与陈*联系,及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同年6月22日,丁堰镇**委员会向原告公开了27份建房调节费收据复印件(其中有3份并不涉及调节费)。原告发现尚有几户没有票据,且在同一条件下,收费金额差距巨大。为此,原告于同年6月26日申请居委会作出相关说明。

同年7月12日,原告收到居委会的答复,告知村里收的建房调节费的收据复印件已全部提供,还有几户没有建房调节费收据是否有其他部门收村里不知道。原告不服居委会答复,于7月14日再次申请居委会说明相关问题。7月29日,丁堰镇**委员会作出村务信息公开答复书,称陈*你申请书面告知收取建房户建房调节费的标准和依据信件收悉,社区收取建房户的建房调节费按照原社区主要负责人的布置及其会议讨论。原告认为答非所问,于8月10日第二次申请被告责令居委会全面、准确地公开收受丁新路两侧东至隆昌化工厂,西至丁北路口,所有建房户建房调节费的情况,其中要求告知:1、最初确定收取调节费的时间、依据、单位标准,以及在以后执行中有无变化,如有变化,何时变化的,变化的依据及单位标准是什么?2、从居委会已公开的情况看,还有几户没有收取建房调节费,原因是什么?3、同一条件下,收取的调节费差额巨大,原因是什么?

被告丁堰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报告后,于8月18日安排如皋**司法所所长贲**对如皋市**居民委员会书记季**进行谈话,继续责令社区妥善处理相关事项。8月19日丁堰镇人民政府给丁堰镇**委员会发出书面责令公开通知书。8月21日,丁堰镇**委员会给丁堰镇人民政府发出回复函。10月9日,丁堰镇**委员会作出村务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陈*仍不服该答复,认为被告的责令通知远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责令”程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一定时间内责令皋南社区居委会书面向原告公开丁新路两侧,东至隆昌化工厂,西至丁北路口,收取所有建房户建房调节费的情况,包括收费依据、标准,以及在同等条件下有的户不收费,有的户少收费,高低差额数万元的具体原因、理由、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具有责令皋**居委会公开相关信息的职责?2、被告是否依法履行责令皋**居委会公开相关信息的职责?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该规定表明被告具有责令皋**居委会公开相关信息的职责。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该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该法于1998年11月公布施行后,中**办公厅、国**公厅又于2004年6月22日出台了《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就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提出了具体意见。原告要求村务公开,其行为本身值得肯定,也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精神。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被告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与村居民委员会的关系,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是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由此可见两者之间有着明显职责区分的,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的自治组织,其有权行使村民自治权利,乡镇人民政府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具体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赋予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也就是作为村(居)委会不依法进行村务公开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民反映进行调查核实和责令依法公布。被告作为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的两次申请,除及时安排人员与丁堰镇**委员会负责人谈话外,还及时发出书面责令通知,并进行了跟踪,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至于原告对居委会答复内容不满,不能将答复视而不见,认为居委会没有依法公开,而且从本案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来看,其获得的居委会公开的相关调节费的收据,正是基于被告对原告反映的情况向居委会调查核实并且责令居委会公开,包括此后对有关费用的往来答复也是基于被告的责令,由此可见被告作为镇政府已经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再次责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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