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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华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要求确认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通州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因顾**、朱**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在审理过程中,顾*华以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已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院于2014年3月16日中止本案审理。在相关民事案件审结后,本案即行恢复审理。原告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国成,被告通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李*,第三人顾**、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0月21日,被告通州区政府颁发了发证第35号通*(潮)字第08-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原告的养父母顾**、顾**未生育子女,收养年幼的原告为养女。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原告的养父母在平潮镇云台山村25组(原沈川村6组)建造了三间平房,因当时原告的姑姑即第三人顾**身体不好,也与原告家一起生活,为了生计,原告的养父母就用一间房给第三人顾**做裁缝铺用。1984年第三人顾**户口迁出后,该房一直由原告养父母居住,原告的养父母分别于1997年、2009年去世。在此期间原告家对该房进行了多次维修,同时也用于出租。2012年平潮镇对该房屋进行拆迁,在原告申报财产时发现此房已被第三人顾**、朱**领取了产权证。为此,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交涉未果。原告到政府有关部门对颁证行为进行了了解及查询,但未查到此房产证的任何登记档案资料。原告认为,涉诉房产系原告祖遗财产,原告享有继承权,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颁发发证第35号通*(潮)字第08-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通州区政府辩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已就涉诉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提起了民事诉讼,作为基础关系的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决定房屋登记行为的存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在民行交叉时,行政案件应当等待民事案件解决后,再行处理。

第三人顾**、朱**共同述称,除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外,还认为,1、原告顾**不具备提起本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现有的起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诉争房屋有任何事实上的联系,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其起诉。2、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均不符合客观事实。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并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2000年10月21日,被告通州区政府颁发了发证第35号通*(潮)字第08-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顾**,共有人为朱**(系第三人顾**之女),房屋座落位置为平潮镇沈川村六组,间数为4间,建筑结构为砖木,建筑面积为75.3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涉诉登记的行为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顾**以顾**、朱**为被告向通**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云台山村25组三间遗产房屋的拆迁权益归其所有。通**法院经审理查明,顾**自幼由顾**夫妇收养。顾**夫妇未有生育,顾**系顾**夫妇的合法继承人。顾**系顾**养父顾**妹妹。60年代初,顾**通过调地的方式经手在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云台山村25组(原平南公社八大队八小队)老204国道路西边建草房一间半(该房屋建造未经审批),由其妹顾**开裁缝店使用。时隔五六年左右,又因故从路西搬迁至路东(搬迁亦未经审批),搬迁亦由顾**经手。搬迁后的房屋为两间,仍由顾**使用。上述建造和搬迁,均由顾**出资。此后,顾**又增建一间。至80年代初,顾**迁至南通市区居住,该房屋由顾**夫妇居住至1997年左右。2000年10月,顾**、朱**取得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产权证上登记为砖木结构房屋4间,面积为75.3平方米(该房产证在南通市通州区房屋产权监理所查无档案登记资料)。2004年,顾**、朱**对该房屋改造、扩建,在拆除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用砖头、楼板建造一层楼房一幢。根据2012年5月3日拆迁房屋面积测绘图记载,改、扩建后的房屋面积为148.93平方米。顾**、朱**为此向平潮镇政府补交土地使用费3000元。自2008年至2012年,该房屋以顾**家庭名义出租,租金由顾**家庭收取。2012年,顾**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案涉房屋被拆除。为拆迁补偿权益的归属,双方发生纠纷,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归其所有。庭审中,顾**又称案涉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该院审理认为,案涉房屋始建、搬迁虽然由顾**养父经手,但由顾**出资,后增建一间仍然由顾**出资,该房屋除顾**养父母居住过一段时间外,其余均由顾**占有、使用、收益。需要特别指明的是,双方所争议的三间房屋(一说四间)在2004年改、扩建时已被拆除,而拆迁补偿协议所指向的房屋系顾**家庭出资建造的一层楼房一幢。所以,顾**诉称案涉三间房屋(一说四间)系其养父建造缺乏事实依据,应当认为该房屋系顾**、朱**所有。故该院作出(2013)通潮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顾**的诉讼请求。原告顾**不服该判决,向南通**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民法院确认了通**法院原审查明的事实,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4)通中民终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是否具备提起本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应当是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涉案房屋为第三人顾**、朱**所有,顾**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养父建造缺乏事实依据,故顾**与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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