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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有限公司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如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诉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彭**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如皋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程*、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如皋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4)第A05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3年3月14日9时35分左右,第三人彭**的丈夫徐**在用人单位上班过程中突感不适,被送至如皋**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南通**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5日死亡。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如皋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2013)通皋证民内字第587号公证书;

3、彭**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徐**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3证明申请人的主体适格。

4、永**司工商信息。

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适格。

5、2013.12.13如皋**民医院护士丁*出具的证明;

6、如皋市120救护中心石庄分站院前急救病历;

7、南通**医院出院记录;

证据5-7证明徐**突发疾病后的抢救情况。

8、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明徐**经抢救48小时内死亡。

9、如皋人社局对证人曹**的调查询问笔录;

证明用人单位对徐**的用工情况及徐**在用人单位突发疾病的情况。

10、如皋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

证明徐**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1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13、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

14、如皋市人社局皋人社工认字(2014)A050号工伤认定书;

15、延期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书;

16、送达回执;

证据11-16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徐**不仅超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年龄,更因为自身的原因而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徐**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因为其达到退休年龄后,单位通知其办理退休手续,补交相关社保费用,但徐**并未补交,其认为将社保转为农保更划算,主动将社保转为了农保,于2011年6月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徐**达到退休年龄的时候,公司已尽到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虽然徐**仍在公司做事,但在形式和实质都有变化,属于离职后打零工。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被告如皋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4)第A05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3年3月14日9时35分左右,徐**在用人单位上班过程中突感不适,被送至如皋**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南通**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5日死亡。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认为,1、第三人徐**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徐**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1年6月满60周岁符合退休条件,原告通知其补足社保办理退休手续。徐**经咨询得知可将社保转为农保,其办理了社保转农保手续,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事发时徐**已超过60周岁,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应当办理退休。事发时徐**已60周岁,因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只有“职工”才属于工伤事故的主体范围。而徐**因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自然不能成为职工,更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对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徐**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4)A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不属工伤。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14)皋行复第69号如皋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如皋市人社局皋人社工认字(2014)A050号工伤认定书.

证据1-2证明徐**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3、徐**参保信息查询记录。

证明徐**与原告已于2011年6月解除了劳动合同。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证明徐**与原告已于2011年6月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并不能证明双方不能再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人社局辩称,1、徐**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仍然符合工伤保障的范畴。劳动法规虽然规定了男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但没有规定依年龄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判断劳动关系的内容,除年龄要件外还要看是否取得退休待遇这一实质要件。徐**出事时虽然超过60周岁,但由于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故而仍符合社会保障范畴。2、徐**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条件。综上,请求法院维持我局工伤认定决定。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的出证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涉诉工伤认定,复议机关维持该工伤认定及原告与徐**于2011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实。本院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徐**原系原告永大公司职工,2011年6月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徐**将原缴纳的社保转为农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此后徐**仍为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3月14日9时35分左右,徐**在原告单位上班过程中突感不适,被送至如皋**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南通**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5日死亡。

另查明,被告如皋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2日收到徐**妻子彭**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同日向第三人彭**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3日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4)第A05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3年3月14日9时35分左右,徐**在用人单位上班过程中突感不适,被送至如皋**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南通**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5日死亡。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还查明,徐**没有享受城镇企业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如皋市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如皋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彭**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认定的“2013年3月14日9时35分左右,徐**在用人单位上班过程中突感不适,被送至如皋**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南通**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5日死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用人单位上班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用人单位上班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问题。原告认为事发时徐**已超过60周岁,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能成为职工,更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对象,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则认为徐**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仍然属于工伤保障的范畴。劳动法规虽然规定了男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但没有规定依年龄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判断劳动关系的内容,除年龄要件外还要看是否取得退休待遇这一实质要件。徐**出事时虽然超过60周岁,但由于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故而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对此,本院认为,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农民工劳动者工作上限年龄尚无禁止性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的规则,结合国家当前对农民工的相关政策要求,本案中徐**居住在农村,由于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身份是农民企业劳动者,认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反现行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明确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是可以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故本案被告认为第三人属于工伤保障的范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

关于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事发时徐**虽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其仍然为原告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徐**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2013年3月14日9时35分左右,徐**在用人单位上班过程中突感不适,被送至如皋**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南通**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5日死亡。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另,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至2014年6月3日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4)第A050号工伤认定书,超过了法定期限,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虽然有第三人的延期申请,且确实需要被告进行调查,被告事实上也进行了调查,庭后被告和第三人也做了说明,但被告超过法定期限属实。由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果判决撤销涉诉认定,责令重新认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并不会产生实际影响。为了更好保护第三人的实体权益,节省当事人实现权益的时间,本院认为,不宜撤销涉诉认定。但被告应当引以为戒,防止类似现象再次发生。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如皋市人社局对彭**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原告永**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如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4)A050号工伤认定书,并重新认定徐**不属工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如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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