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淮安**开发区徐杨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开发区徐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首系徐**、邱**之子,系原告徐**之孙,徐**在涉案拆迁前与徐**、邱**夫妻、徐*首一家共同居住在涉案被拆迁房屋内,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系徐**。2009年2月26日,开发区管委会就涉案拆迁事宜作出拆迁调查通告(淮开拆调(2009)第09号)。2009年3月1日,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房屋拆迁通告(淮开拆通字(2009)第07号),内容:“……。一、项目名称:膳魔师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二、拆迁范围:徐杨乡新强村五组、八组、九组、十组范围内部分房屋(具体以规划红线图为准);三、拆迁期限: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20日;……。”。2009年3月5日、2010年6月6日,徐*首以徐**名义与被告乡政府签订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协议就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6日,被告向徐*首交付安置房钥匙及拆迁过渡费,上述安置协议履行完毕。原审另查明,2009年6月12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发出《关于批准淮安市2009年度第9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9)0081号),内容:“……。一、同意淮安市将徐杨乡兴强村13.7835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10.703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徐杨乡兴强村的5.6226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同意淮安市将徐杨乡兴强村0.2228公顷国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意淮安市使用位于徐杨乡兴强村的0.2228公顷国有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系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被告乡政府在开发区管委会发布房屋拆迁通告后,与房屋登记产权人徐**之子亦属同住人之一的徐**签订安置协议。经原审庭审查明,在涉案拆迁过程中原告及徐**母亲邱**一直在家,鉴于房屋拆迁系家庭重大事项,故徐**亦应知晓拆迁事宜,涉案房屋内同住人员均未对徐**签订安置协议行为表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涉案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进而应认定徐**有权代表家庭签订该补偿协议。经审查,涉案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乡政府对其进行房屋安置并补偿4.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对被告**术开发区徐杨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上诉人于1980年之前就单独立户,有合法房屋30平方米左右。按照法律规定,拆迁时应当享受一套不小于50平方米左右的安置房。另外根据淮价服(2007)17号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拆迁最低补偿款4.5万元人民币。上诉人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被上诉人从拆迁至今没有对上诉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决书第4页第22行至第5页第5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令人信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撤销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安置房一套;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拆迁最低补偿4.5万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乡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因膳魔师项目需要,开发区管委会征收了徐杨乡部分集体土地,上诉人居住的地方在征收范围内,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徐杨乡实施拆迁行为,乡政府严格按照拆迁程序进行拆迁;上诉人在拆迁范围内没有独立产权的房屋。因其年老体弱,由其两个儿子轮流赡养,拆迁的当时她和其孙子徐*首共同生活居住。上诉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在性质上属征地拆迁的范畴,应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上诉人的孙子作为家庭成年男子,代表家庭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有独立产权房屋的任何证据,其认为应该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安置补偿,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1、(2010)河开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由他人代签的协议是无效的;2、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徐**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上诉人、徐**、邱**与徐**、徐**两户没有关系;3、证人徐*的证言,以证明上诉人与徐**是一户,上诉人有0.25亩宅基地。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无正当事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在上诉状中称“有合法房屋30平方米左右”,庭审中其表示该房屋就是其居住的两间锅屋(即厨房),是在徐**的产权证上,并表示其没有产权证。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有关事项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效力问题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未对其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淮政发(2004)42号《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规定及淮价服(2007)17号《关于淮安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经济开发区拆迁最低补偿标准4.5万元的规定,均是针对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适用,本案属集体土地拆迁,上述文件不适用。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予其安置房一套,给付拆迁最低补偿4.5万元人民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