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洪泽**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洪泽县人民法院(2014)泽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洪泽**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协议,该协议对涉诉房屋已作出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诉房屋内所有物品搬走后拆除,并已安置。2009年10月1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以苏政地(2009)242号批准洪泽县将黄集镇渠南村22.4490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洪泽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0日发布(洪)政征地告字(2009)第00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现原告以被告拆迁行为违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洪泽县黄集镇渠南村已被并入洪泽县高良涧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系被告强制拆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原告自愿将涉诉房屋交付政府拆除并接受安置,被告并不存在行政强制行为。原告如对拆迁安置有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只有行政强制一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住宅的行为违法,而非被上诉人强拆行为违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对拆迁补偿安置的异议,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请求属于对拆迁安置有异议也是错误的。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洪泽县黄集镇人民政府已经于2014年11月8日变更为洪泽**办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已经与原洪泽县黄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且履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违法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退还上诉人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