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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来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来为起诉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行诉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赵**对HGS(2014)微检字第00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因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公安机关在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过程中委托中介机构对相关技术性问题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鉴定结论可重新申请鉴定,故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赵**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赵*来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的轿车在2014年11月11日晚20时许一直停放在家门口,而且车身没有碰撞痕迹,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也未通知或向上诉人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上诉人轿车开走。交警大队作出的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对其所作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请求返还上诉人轿车及车上的物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上诉人赵*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在未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汽车开走,并作出HGS(2014)微检字第00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故请求:1、依法撤销HGS(2014)微检字第00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返还原告轿车及车内物品;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赵**随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淮安市淮**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HGS(2014)微检字第00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检验鉴意见论告知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一审起诉要求撤销的HGS(2014)微检字第00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是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为确定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检验报告仅是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车辆的证据材料之一,并非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没有任何证据也未通知或向上诉人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上诉人轿车开走的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返还轿车及车内物品的请求。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因汽车在其辖区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查找嫌疑车辆时锁定上诉人车辆涉案,并送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该嫌疑车辆与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上诉人所诉的行为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采取的调查取证行为,而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案车辆是否能返还及何时返还,都有待于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即使上诉人对事故处理结论有异议,也应当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复议。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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