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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邱**等与淮安经**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邱**、刘**因诉被上诉人淮安经**理委员会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行初字第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淮安经**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滕**、蒋**和诉讼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等三人系广州办小*村十组村民,朱**是邱**的母亲,刘**是邱**的妻子。2011年2月11日、3月7日原告与广州办签订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广州办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征收原告的房屋,协议分别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2月14日及2011年3月10日前搬迁完毕将空房交给广州办拆除,协议订立后,原告亦领取了相应补偿款。2011年8月9日,原告与小*村委签订看渔房补偿协议书,协议就相关补偿协商一致,并约定由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上午10点前拆除看渔房。

2012年5月11日,省政府下发《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淮安市2012年度第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2)195号),将小堆村十组1.7078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1.246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收为国有。2014年1月24日,省政府下发《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淮安市2013年度第1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3)1044号),将小堆村十组0.6668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0.634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收为国有。原告使用的10.43亩土地被依法收为国有,并领取了相应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所诉土地征用、房屋及看渔房的拆除,均系广州办、小*村委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后,由原告自愿交付拆除或自拆,现原告主张相关拆除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问题。2012年5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淮安市2012年度第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2)195号),2014年1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淮安市2013年度第1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3)1044号),已将上诉人所在的村民组2.3746公顷(其中耕地1.881亩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收为国有。现上诉人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将已转为国有的土地进行返还、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20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邱**、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邱**、刘**不服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份拆迁协议并非是上诉人签名,一审中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法官也表示庭审后核实,但是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是自愿拆迁,进而认定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合法,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1年2月11日、3月7日上诉人一家分别以朱**和邱**的名义与广**事处签订了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协议分别约定,在2011年2月14日和3月10日前上诉人将所属空房交给广州办拆除。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行政法调整。综上,上诉人家房屋已按协议约定依法拆除,涉案土地已被征收国有,其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邱**与淮安经**州路办事处签订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属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土地已经2012年5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淮安市2012年度第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2)195号)、2014年1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淮安市2013年度第1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3)1044号)批准征用,上诉人所在的村民组2.3746公顷(其中耕地1.881亩公顷)集体农用地已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本案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指出并证明淮安经**理委员会在征地过程中存在何种具体的违法行政行为,上诉人诉请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征用原告10.43亩土地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同时,上诉人家房屋系上诉人邱**交割后由相关单位拆除,被上诉人或其所属广州路办事处并未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不产生行政赔偿问题。上诉人要求判决原审被告征用上诉人10.43亩土地和拆除上诉人438.18平方米房屋和16平方米看渔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相应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邱**与淮安经**州路办事处是否签订协议及协议是否有效与本案裁判无关联性,其二审中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协议有效性争议,当事人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朱**、邱**、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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