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码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黄*乡政府接到群众举报反映黄*乡黄*村村民王**在自家自留地上建设房屋。被告黄*乡政府经调查,确认王**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家自留地上建设房屋(面积约为336平方米),2012年9月10日、13日两次责令王**立即停止建设,并下达了《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要求王**自行拆除在建违法建设,恢复原状,王**逾期没有履行上述义务。2012年9月22日,被告黄*乡政府作出黄**(2012)第00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事先告知书,9月28日作出浦黄政拆决字(2012)005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王**既不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义务。2012年10月16日被告发布公告,12月19日下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同日发出限期拆除公告,12月31日作出黄**执字(2012)第00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013年1月11日被告组织人员,将王**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原告王**对被告强制拆除行为不服,认为被拆房屋是其2012年上半年租用王**宅基地(废地)填土盖的房子,被告的拆除行为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于2014年8月14日向清浦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1日清浦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浦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在其自留地上建设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黄码乡政府作出浦黄政拆决字(2012)005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王**既不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2013年1月11日被告组织人员,将王**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王**提出涉案建筑物是在其弟弟王**自留地上共同建养殖厂房,被告的强制拆除造成财产损失10万元应予赔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是其所有的合法财产,要求撤销被告黄*乡政府的浦黄政拆决字(2012)005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黄**执字(2012)第00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赔偿财产损失10万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黄*乡政府作出的浦黄政拆决字(2012)005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黄**执字(2012)第00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太随意,黄码村75%的房屋没有批建手续,农民用房类型很多,10年内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批过建房手续,上诉人盖猪场养殖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048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乡政府辩称: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本案所涉的违法建筑不应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上诉人王**认为,被拆除的房屋为其与王**共同建设,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应当赔偿。本院认为,2012年9月被上诉人接到群众举报王**违法建房后,依法对其进行查处,2013年1月11日组织强制拆除,上诉人王**从未主张该房屋为其所建或与王**共同建设,直到2014年8月14日向清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主张权利。诉讼中,王**提供其与王**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不能提供涉案房屋为合法建设的证据,房屋属违法建设,依法不应当赔偿。另外,王**妻子周**的保证书也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为王**所建。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