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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淮安市**道办事处、淮安市**道办事处西郊村村民委员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道办事处、淮安市**道办事处西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郊村委会)行政证明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河行初字第0058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4日,被告西郊村委会出具了两份个人用地情况证明,户主分别为夏**、崔*。2003年8月22日,西**支部出具了《关于夏**办理土地使用证情况反映》。上述证明及情况反映均由第三人赵**手书,并分别加盖“淮阴市清河区城北乡西郊村民委员会”、“中共淮安市清**村支部委员会”的印章。第三人赵**1999年时,任西郊村委会会计,2003年时,任西郊村委会主任。

1999年9月14日的个人用地情况证明,原告称该两份证明不是原告申请出具的,第三人赵**述称该两份证明是当时统一办理土地证时村委会统一出具给国土局的。2003年8月22日的情况反映,其内容为“崔*、夏**于94年左右购买本村五组原知青房。99年办理土地使用证是个人申请的。特此证明。”出具该份情况反映时,西**委会主任赵**并不明确知道办理土地证是否为原告个人申请。因当时村委会印章不在身边,在与村书记王**商量后,加盖了村党支部印章。

原告夏**及其前夫崔*曾取得淮安**源局颁发的淮集用(1999)第H000022号和淮集用(1999)第H000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被淮安**源局注销。其后,原告夏**户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淮安**源局以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未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柳树湾街道办及其下属的西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的三份证明文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该三份证明是由西**委员会、西**支部出具的,均不属于行政机关。因此,本案被告柳树湾街道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被告西郊村委会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夏**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不服上诉称,因上诉人以及前夫崔*不是被上诉人管辖范围内的村民,被上诉人西郊村委会于1999年9月14日出具的“个人用地情况证明”和“土地使用产权证明,”是滥用职权的渎职侵权行为。2003年8月22日被上诉人西郊村支委会出具的“关于夏**办理土地使用证情况反映”是时任被上诉人西郊村委会主任赵**亲笔书写,应当属于伪证。综上,被上诉人西郊村委会及西郊村支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侵害了上诉人和上诉人前夫崔*的土地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三份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安市**道办事处、西郊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赵**未作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委员会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不属行政机关,在无法律授权和有关部门委托的情况下,西郊村委会和西郊村支委会于1999年9月14日、2003年8月22日所出具的证明,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淮安市**道办事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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