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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限公司与淮安**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事实,第三人王**系原**公司职工,2013年9月29日上午,原**公司副总经理王**将自有的哑铃交由第三人王**进行除锈除毛刺工作。在对哑铃除锈除毛刺过程中,王**右手不慎受伤,经诊断为右3-5指撕脱离断伤。

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诊疗材料。同年6月4日,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7月18日,被告分别对原告工友刘**、蒋*、毛**开展调查询问,7月22日对王**进行了询问。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8月18日,被告对王**进行调查询问。8月21日,被告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4)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2014年9月24日向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和第三人王**在企业中分别属于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王**安排第三人加工哑铃,从第三人的角度很难说不是接受管理所为,且即使是王**的个人行为,也应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是否适当的问题。与第三人受伤能否认定工伤应不相冲突,被告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予以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淮阴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淮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不是工作原因所致,不应认定工伤。主要理由:《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原因主要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的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从事的是机电制造、销售等业务,从未安排原审第三人从事加工哑铃及其他工作。原审第三人也知道加工哑铃并非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也并非为公司利益而工作,原审第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为上诉人的利益而遭受伤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王**加工哑铃是由公司副总经理安排的,并非是加工自己物品导致的受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未作书面陈述意见。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为公司副总经理,具有安排职工工作的权利,即使安排职工做合同约定之外的工作也属于职务行为。作为职工的王**明知王**安排为其哑铃除锈除毛刺不是本职工作,也不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但仍有服从领导和管理的义务,属于工作时间的职务行为,造成伤害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王**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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