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涟水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0日,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李**同志〈请求获取政府信息申请书〉的答复》,告知原告李**到“涟水县住**组办公室”查阅相关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的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应到涟水县住**组办公室且只能查阅相关信息。2、该答复没有列明:2001年5月31日刘**房改时一共提交哪些材料,其中哪些材料不应公开,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3、原告要求公开的房改信息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涟水县人民法院(2013)涟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等6份判决、裁定载明,涟水县人民政府是公开房改信息的责任承担者。而涟水县住**组办公室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不具有公开房改信息的法定职责,不是法律意义上应当履行公开职责的义务主体。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李**同志〈请求获取政府信息申请书〉的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被告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李**同志〈请求获取政府信息申请书〉的答复》,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2、责令被告对刘**参加房改时提交的全部详细材料和房改的结果资料向原告提供复制件并注明复制件的来源和日期且加盖被告的印章;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关于对李**同志〈请求获取政府信息申请书〉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要求公开的信息系原涟水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从公民、法人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依法应当“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涟水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的职能已经由涟水县住**组办公室承继,其所有档案资料也由其保存,故原告李**要求公开的信息依法应当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即涟水县住**组办公室负责公开。2、原告李**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涟水县人民政府的涟政办发(2008)44号《县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2、涟水县人民政府涟政发(1992)164号《关于成立涟水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通知》,3、(2013)涟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4、(2014)淮中行初字第0051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该是信息公开的主体。

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以两份判决书证明被告有公开信息责任,但是被告已经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获取信息方式和途径,履行了职责。

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涟水县住**组办公室系由涟水县人民政府设立;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系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曾经给原告作出答复,后被本院撤销并要求重新答复的事实。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于2013年11月3日以挂号信形式邮寄给被告《请求获取政府信息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刘**参加房改时提交的全部详细材料和房改的结果资料。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给予原告回复。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裁定将该案移交涟**民法院审理。涟**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淮涟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在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李**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李**同志住房问题的会办纪要》1-2页等六项复印材料,原告认为复印材料不齐不予接收。2014年7月11日,原告李**申请涟**民法院对(2014)淮涟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强制执行。2014年7月14日,涟**民法院向涟水县人民政府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日,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李**同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并于7月16日将该答复及六项信息材料复印件向原告邮寄。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7日,我院作出(2014)淮中行初字第00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2014年12月10日,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李**同志〈请求获取政府信息申请书〉的答复》,告知原告李**到“涟水县住**组办公室”查阅相关信息。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涟水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涟水县人民政府组建的负责房改的机构,刘**房改的相关信息由该领导小组办公室保存,由于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已经由涟水县住**组办公室承继,而涟水县住**组办公室系涟水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故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系信息的保存者,依法应该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信息,告知不属于公开范围并说明相应的理由。被告作为信息保存者,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到涟水县住**组办公室查阅相关信息,不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刘**参加房改时提交的全部详细材料和房改的结果资料向原告提供复制件并注明复制件的来源和日期且加盖被告印章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在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法处理。

综上,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答复信息保存单位系涟水县住**组办公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办公室系独立的行政机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李**同志〈请求获取政府信息申请书〉的答复》。

二、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李**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