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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与淮安经**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因诉被上诉人淮安经**理委员会(下称开发区管委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张*,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淮安综合保税区**务院批文及用地项目批文,国土部门于同年6月4日将用地项目批文予以告知并答复综合保税区**务院批文并非其制作、不属于其信息公开范围。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淮安综合保税区批文,淮安市人民政府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该机关不存在,并建议原告向开发区管委会咨询。2014年7月25日、8月21日,原告两次向被告申请公开淮安综合保税区的**务院批文,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答复称:“该信息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您可凭身份证原件到本机关进行查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该规定,原告有权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无利害关系,并据此认为原告申请公开无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规定,政府信息包括由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和其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前者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后者由保存该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前述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不包含“其他行政机关”。现未见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淮安综合保税区**务院批文,制作机关并不是被告,被告只是获取并保存了该文件,因此其并不具有公开该文件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批文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在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信息的过程中,被告答复该信息属于其信息公开范围、其可至被告处查阅,该答复表示被告对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予以了积极回应,被告实际是否向原告公开信息应属于其处分自身权益范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张*对被告淮安**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申请的信息有利害关系,淮安市人民政府向上诉人下发的(2014)淮政信第1号告知书,证明上诉人与综合保税区的**务院批文有利害关系,告知书表述“该信息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你可凭身份证原件到本机构查阅”,证明被上诉人确认了上诉人是利害关系人,确认了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公开被申请的信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下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不履行职责的理由。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的机关负责公开,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批文并非被上诉人制作,被上诉人无义务向上诉人公开该批文信息。

本院查明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的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是**务院国函(2012)89号《**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淮安综合保税区的批复》,该批复并非被上诉人所制作,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的(2014)淮政信第1号告知书中告知上诉人可以去被上诉人处查询,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复印件,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该文件的复印件,但上诉人拒绝到本院查看,要求以邮寄方式接受。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告知不予理会,二审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不予查看,主观上拒绝接受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行为,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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